山西景泰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浩然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景泰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1民辖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浩然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景泰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
上诉人山西浩然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景泰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9民初137号移送管辖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山西浩然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工商局备案的年报所填写的住所地均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万柏林区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写字楼租赁合同》照片、《房屋买卖合同》作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已从万柏林区转移至太原市小店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26条、68条等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被上诉人工商登记住所地是经国家工商登记部门对外公示的,被上诉人证明办事机构变更也应提供有权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被上诉人至今未有变更工商登记住所地,若真是经营地址变更与登记不符的,应当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予以行政处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争议解决约定管辖法院为山西景泰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所在地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山西景泰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应由该住所地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翠萍
审判员 孙爱英
审判员 温冠华
二О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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