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景泰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景泰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文安县禄玥彩钢活动房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4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景泰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小区流碧园D区6-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鹏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霞,山西智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山西智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安县禄玥彩钢活动房厂,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兴隆宫镇大郭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张建军,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富临华庭2号楼2单元11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北京市金台(廊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固文,北京市金台(廊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西景泰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安县禄玥彩钢活动房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9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景泰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霞、被上诉人文安县禄玥彩钢活动房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郝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景泰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晋0109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合同款159万元,此为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景泰鸿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3日,向被上诉人付款3万元;2018年8月3日,付款16万元;2018年8月15日,付款15万元;2018年11月1日,付款50万元;2019年1月4日,付款20万元;2019年2月3日,付款10万元;2019年11月7日,付款5万元;2019年7月8日,通过银行承兑付款50万元,以上共计付款169万元。其中,2019年2月3日付款的10万元,是从上诉人公司副总经理郭振辉民生银行账户支付至被上诉人经营者张建军个人户上。以上证据有上诉人的全部财务凭证等原始证据为凭。开庭时,上诉人及公司财务人员携带本原件凭证进行庭审质证,并非仅凭一张银行转账单据。且上诉人已向法庭做出说明,因当时正值过年(除夕前一天),公司财务人员已放假,为了给被上诉人付款,就从上诉人副总个人卡上支付。而一审法院却称上诉人未进一步证明以上陈述,以上1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定,明显属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此为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自2018年7月开始至2019年11月,一直依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款项共计169万元,不属于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的情况。况且因被上诉人提供了不合格的彩钢板房,上诉人有权仅支付至合同款60%(即1130504.54元)即可,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支付任何违约金。3、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了质量不合格标的物的违约行为,未让被上诉人承担罚款512000元的责任,此为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未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违约在先,其提供的彩钢板房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履行保修义务,导致总包单位对上诉人进行了罚款,罚款金额为512000元。依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仅支付合同款的60%即可。但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供应标的物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行为及上诉人被罚款的事实,也未依法让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文安县禄玥彩钢活动房厂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的2019年2月3日郭振辉向张建军转账10万元与本案并无关联。首先,上诉人主张的这笔10万元的转账为私对私转账,且未明确款项实际使用用途,且上诉人提供的财务凭证也仅能证明个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私对私转账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二、上诉人违约事实清楚,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两份《施工协议》的第三条第1款应于2018年12月31日付清,而上诉人在2018年仅支付至84万,明显已构成违约。三、依据《施工协议》约定活动房已经验收合格,且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上诉人已明确承认其已经启用了合同项下的活动房,即代表活动房已经经过上诉人验收合格。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不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形不存在,上诉人在保修期内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上诉人与其总包单位之间的相关事宜与被上诉人无关,与本案无关,不应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上诉人付款至80%以上的行为也恰恰证明了上诉人对活动房验收合格是没有异议的。综上,原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文安县禄玥彩钢活动房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4174.2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88417.42元,合计482591.6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8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北京建工临建房彩钢房施工协议》两份,合同金额分别为862164元、1495000元。双方约定:“第二条合同金额。2、活动房完工后,以实际验收的面积进行项目结算,单价为含税固定单价,乙方负责开具国家现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第三条付款方式。材料进场后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总价的80%(中秋节后),剩余余款于2018年12月31日付清。……第七条验收及支付。1、甲方在活动房完工当天,派代表到现场与乙方共同对活动房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如验收不合格,整改期间的工期损失由乙方承担,二次验收仍不合格,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60%付款。如甲方愿意,甲方承担。2、如甲方接到乙方验收通知后,三天内仍未到达现场参与验收,或未经验收合格,甲方自行启用该活动房,则视为验收合格。……第九条乙方责任。3、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内发生的任何质量问题,由乙方免费维修。第十条违约责任。1、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未征得对方同意,单方解除合同或拒不履行合同的,违约应承担合同金额的10%的违约金。”根据《材料挂账支付申请单》《创新绿城项目部工程量结算单》,两份合同的结算金额分别为806576.24元、1077598元,合计1884174.24元。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8月3日、8月15日、11月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30000元、160000元、150000元、500000元,于2019年1月4日、7月8日、11月7日、分别支付200000元、500000元、50000元,合计支付1590000元。涉案彩钢房完工后,被告已实际使用。现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建工临建房彩钢房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彩钢房在完工后已由被告使用,虽未经双方共同验收,但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也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现被告未依约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94174.24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提出不应以全部合同价款为基数进行计算,其请求调整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违约金以2019年1月1日起逾期未付金额的10%即104417.4元予以支持。被告虽陈述2019年2月3日其公司副总经理郭振辉向原告经营者张建军转账支付100000元价款,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进一步证明其陈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94174.24元及违约金104417.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景泰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文安县禄玥彩钢活动房厂合同价款294174.24元及违约金104417.4元,共计398591.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已付款项10万元是否属于本案合同价款;2.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情形,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北京建工临建房彩钢房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彩钢房在完工后已由上诉人使用,虽未经双方共同验收,但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验收合格,上诉人也未在合理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现上诉人未依约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2019年1月1日起逾期未付金额的10%即104417.4元违约金。2019年2月3日上诉人公司副总经理郭振辉向被上诉人经营者张建军转账支付100000元价款,有上诉人公司财务凭证等原始证据为凭,该款应认定为支付的本案合同价款,上诉人未付合同价款应为194174.24元。
综上所述,山西景泰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9民初3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山西景泰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文安县禄玥彩钢活动房厂合同价款194174.24元及违约金104417.4元,共计298591.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38元,共计12807元,由上诉人山西景泰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被上诉人文安县禄玥彩钢活动房厂负担28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利亚
审判员 王庆河
审判员 任 华
二O二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冯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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