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2019)陕0116民初3886号

 

原告陕西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莹。

委托代理人李林峰,系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

被告赵旭阳,女,1991年6月9日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代理人张善忠、王宁,(实习),系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磊先,男,1979年1月9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王渠,男,1970年4月4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男,1968年3月30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陕西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诉被告**、赵旭阳、惠磊先、王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赵旭阳之委托代理人,被告惠磊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承担郗某某家属高某甲等的费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23900元,以及王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76320元,以及自2016年8月28日按照每月480元标准向高某乙高某丙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18周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处员工郗某某,因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郗某某家属高某甲等以工伤待遇向原告主张。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其余还承担有王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76320元,以及自2016年8月28日按照每月480元标准向高某乙高某丙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直到18周岁。原告缴纳雇主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原告实际承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23900元,王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76320元,以及以及自2016年8月28日按照每月480元标准向高某乙高某丙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直到18周岁。因造成郗某某死亡的是本案交通事故,各个事故人为侵权人。现原告诉至法院提起追偿,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作为肇事方已经向郗某某家属赔偿完毕,原告向被告追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赵旭阳辩称:原告不享有追偿权,原告追偿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没有责任,也是受害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惠磊先、**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赵旭阳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王渠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17时04分许,**驾驶陕AM27X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东长安街由东向西(下坡路段行驶时,车辆失控,冲入老区委十字,将赵旭阳驾驶的陕AX6Y9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人:周某乙)碰撞,致陕AX6Y91号车将周某甲驾驶的陕A4T096号小型轿车碰撞,同时陕AM27X1号轻型厢式货车又将惠磊先驾驶的陕AE1978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人:徐某某)碰撞并向西推行,致使陕AE1978号车将路上行人郗某某和王渠驾驶的陕A4T283号小型轿车碰撞,后陕AM27X1号轻型厢式货车驶入西长安街路中间绿化带内,造成郗某某周某乙徐某某受伤,车辆、路产分别受损的交通事故。郗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郗某某、赵旭阳、周某乙、惠磊先、徐某某、王渠、周某甲无责任。**因交通肇事罪,经西安市长安区法院审理,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陕0116刑初7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家属与郗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协议已经履行,郗某某的家属对**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因郗某某原系远大公司员工,2017年6月14日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雁人社工认字【2017】第4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确认郗某某为工伤(亡)。郗某某家属高某甲王某某高某乙高某丙曾因工亡赔偿与远大公司发生争议,经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高某甲王某某高某乙高某丙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远大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76320元,并按照每月480元标准向高某乙高某丙支付自2016年8月28日至满18周岁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认为其缴纳雇主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实际承担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有权向被告追偿,遂以诉称将**、赵旭阳、徐某某、惠磊先、王渠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徐某某的起诉,申请追加周某甲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被告均为侵权人;2、赔偿协议。证明被告**对郗某某家属进行赔偿,与原告的赔偿数额存在差额;3、民事判决书两份、结案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追偿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坚持答辩意见。被告赵旭阳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承担的义务为法定义务,不能转嫁。结案通知书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赔付金额。对协议书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惠磊先、**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赵旭阳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当庭提交赔偿协议、刑事判决书,证明已经与郗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坚持诉讼请求。被告赵旭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除**外,其余被告均不承担责任。被告惠磊先、**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赵旭阳的质证意见相同。本案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郗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家属与死者郗某某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协议已经履行。因郗某某原系原告远大公司职工,经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确认郗某某为工伤(亡)。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远大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支付王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76320元,并按照每月480元标准向高某乙高某丙支付自2016年8月28日至满18周岁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协议、结案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协议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认为本案赔偿的是社会保险待遇,原告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向侵权人即本案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故原告作为郗某某用人单位,经法院判决承担郗某某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后,主张向被告追偿,其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徐某某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养民

           薛兵兵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九年 二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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