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14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旭阳,女,199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磊先,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渠,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涛,女,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系王渠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窑洞。
上诉人陕西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旭阳、惠磊先、王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3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被上诉人**、惠磊先、**,被上诉人赵旭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被上诉人王渠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17时04分许,**驾驶陕AM27XXX号XX街由东向西(下坡路段行驶时,车辆失控,冲入老区委十字,将赵旭阳驾驶的陕AX6Y9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人:周某乙)碰撞,致陕AX6Y91号车将周某甲驾驶的陕AXXXXX号小型轿车碰撞,同时陕AM27X1号轻型厢式货车又将惠磊先驾驶的陕A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人:徐某某)碰撞并向西推行,致使陕AXXXXX号车将路上行人郗某某和王渠驾驶的陕AXXXXX号小型轿车碰撞,后陕AM27XXX号XX街路中间绿化带内,造成郗某某、周某乙、徐某某受伤,车辆、路产分别受损的交通事故。郗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郗某某、赵旭阳、周某乙、惠磊先、徐某某、王渠、周某甲无责任。**因交通肇事罪,经西安市长安区法院审理,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陕0116刑初725号刑事判决,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家属与郗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协议已经履行,郗某某的家属对**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因郗某某原系远大公司员工,2017年6月14日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雁人社工认字【2017】第4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确认郗某某为工伤(亡)。郗某某家属高某甲、王某某、高某乙、高某丙曾因工亡赔偿与远大公司发生争议,经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远大公司向高某甲、王某某、高某乙、高某丙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远大公司支付王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76320元,并按照每月480元标准向高某乙、高某丙支付自2016年8月28日至满18周岁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远大公司认为其缴纳雇主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远大公司实际承担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有权向**、赵旭阳、徐某某、惠磊先、王渠追偿,遂以诉称将**、赵旭阳、徐某某、惠磊先、王渠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期间,远大公司申请撤回对徐某某的起诉,申请追加周某甲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追加。庭审中,远大公司坚持其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远大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旭阳、**、惠磊先、王渠均为侵权人;2、赔偿协议。证明**对郗某某家属进行赔偿,与远大公司的赔偿数额存在差额;3、民事判决书两份、结案通知书。证明远大公司的追偿依据。**对远大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坚持答辩意见。赵旭阳对远大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远大公司承担的义务为法定义务,不能转嫁。结案通知书并不能证明远大公司的实际赔付金额。对协议书认为与其无关。惠磊先、**的质证意见与赵旭阳的质证意见相同。**当庭提交赔偿协议、刑事判决书,证明已经与郗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远大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坚持诉讼请求。赵旭阳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除**外,其余人均不承担责任。惠磊先、**的质证意见与赵旭阳的质证意见相同。本案因远大公司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远大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起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赵旭阳、**、惠磊先、王渠连带支付其公司承担郗某某家属高某甲等的费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23900元,以及王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76320元,以及自2016年8月28日按照每月480元标准向高某乙、高某丙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18周岁;2、诉讼费用由**、赵旭阳、**、惠磊先、王渠承担。事实与理由:其公司员工郗某某,因**、赵旭阳、**、惠磊先、王渠之间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郗某某家属高某甲等以工伤待遇向其公司主张。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其公司承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其余还承担有王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76320元,以及自2016年8月28日按照每月480元标准向高某乙、高某丙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直到18周岁。其公司缴纳雇主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其公司实际承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23900元,王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76320元,以及自2016年8月28日按照每月480元标准向高某乙、高某丙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直到18周岁。因造成郗某某死亡的是本案交通事故,各个事故人为侵权人。现其公司诉至法院提起追偿,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其作为肇事方已经向郗某某家属赔偿完毕,远大公司向其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其不同意远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赵旭阳辩称:远大公司不享有追偿权,远大公司追偿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其没有责任,也是受害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远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惠磊先、**的答辩意见与赵旭阳的答辩意见一致。
王渠未到庭,无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郗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家属与死者郗某某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协议已经履行。因郗某某原系远大公司职工,经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确认郗某某为工伤(亡)。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远大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支付王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76320元,并按照每月480元标准向高某乙、高某丙支付自2016年8月28日至满18周岁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上述事实,有远大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协议、结案通知书,**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协议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远大公司认为本案赔偿的是社会保险待遇,远大公司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向侵权人即**、赵旭阳、**、惠磊先、王渠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故远大公司作为郗某某用人单位,经法院判决承担郗某某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后,主张向**、赵旭阳、**、惠磊先、王渠追偿,其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在审理中远大公司申请撤回对徐某某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远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赵旭阳、**、惠磊先、王渠连带支付远大公司承担给郗某某家属高某甲等的费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23900元,以及王某某供养家属抚恤金76320元,以及自2016年8月28日按照每月480元标准向高某乙、高某丙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直到18周岁。2、诉讼费由**、赵旭阳、**、惠磊先、王渠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为追偿的证据不足,是错误的。本案侵权行为人是明确的,其公司员工郗某某,因**、赵旭阳、惠磊先、王渠、**之间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郗某某家属高某甲等以工伤待遇向其公司主张。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其公司承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其余还承担有王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76320元,以及自2016年8月28日按照每月480元标准向高某乙、高某丙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直到18周岁。其公司缴纳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的金额为50万元,其公司实际承担的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23900元,以及王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76320元;以及自2016年8月28日按照每月480元标准向高某乙、高某丙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直到18周岁。因造成郗某某死亡的是本案交通事故,各个事故人为侵权人。其公司具有追偿权。现提起上诉。
**辩称,远大公司不享有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协议,其已经给郗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郗某某家属也已经同意,也不再对此事进行追偿。
赵旭阳辩称,一、远大公司不享有追偿权。二、本案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其无责,远大公司没有依法为郗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其所承担的是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的过错责任,过错责任不可转嫁,更没有法律依据可以追偿。本案中其是受害者,其对该起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王渠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赵旭阳。
惠磊先辩称,答辩意见同赵旭阳,其都是受害方。
**辩称,答辩意见同赵旭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郗某某因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西安市XX队XX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家属与死者郗某某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协议已经履行。因郗某某原系远大公司职工,经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确认郗某某为工伤(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远大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支付王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76320元,并按照每月480元标准向高某乙、高某丙支付自2016年8月28日至满18周岁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该赔偿款项系郗某某与远大公司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工伤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依据该项法律规定,远大公司就工伤医疗费用可行使追偿权。而远大公司向郗某某家属支付款项为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故远大公司就该款项行使追偿权,要求**、赵旭阳、惠磊先、王渠连带支付其公司已承担的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303元,由陕西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静
审 判 员 高 玮
审 判 员 侯 新 省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 鹏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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