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民申18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系郗红霞之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4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系郗红霞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甲,男,200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系郗红霞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乙,男,200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系郗红霞之子。
法定代理人:***,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再审申请人陕西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某甲、高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9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民事诉讼法》200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事由申请再审,请求对本案提审,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请求1623900276320201682848018。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适用的《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本案中***等已经在交通赔偿中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者之母赡养生活费得到赔偿。而***等放弃的赔偿部分,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放弃的相应部分不应由陕西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一、二审判决应追加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为当事人。***等在郗红霞交通事故过程中已经获得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该赔偿应从其工伤待遇中扣除。此外,陕西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郗红霞在内的员工参加了工伤的雇主责任保险,且在一审、二审中,均提出申请追加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为当事人,一、二审未予以追加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共同提交意见称,同意二审判决内容,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
远大公司认为本案中***等已经在交通赔偿中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者之母赡养生活费得到了赔偿。而***等放弃的相应部分不应由陕西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20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并未排除双重救济,赔偿权利人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等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放弃部分赔偿,并不代表其在劳动争议法律关系中就该部分表示放弃。原审以案件事实为基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更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公平原则。远大公司此项再审审理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
再审申请人称,一、二审中应追加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为当事人。本院认为,对于远大公司申请追加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为当事人一节,两级法院均以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予以回应。故远大公司的该项再审事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陕西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小平
审 判 员 马彦雨
审 判 员 李勇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乐璋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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