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849号
原告:陕西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桥,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宫有才,男,汉族,1962年4月24日出生,住西安市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亚坤,男,汉族,1987年9月29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系被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娟,女,汉族,1986年2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陕西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告宫有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宫有才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8]812号裁决,远大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被告宫有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亚坤、熊文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被告并未因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为城镇职工。被告在双方建立劳务关系后仍然保留自己的村民身份,参加了农村的合疗保险。原告向被告发放的是劳务费。此外,被告在入职时提供了虚假情况,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应属无效。鉴于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应为被告补缴社保,不应承担被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并非因工得病,其医疗费不应由原告报销。被告要求的社会保险属于补缴范畴,其请求的城镇医疗应该属于补缴社会保险后核定的待遇。在医疗保险机构未核定,被告门诊及住院的部分药品尚存在非医保用药的情况下,高新劳动仲裁委员会直接裁决医疗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超越了自身的管辖范围。原告请求社会保险与医疗费属于重复请求,缴纳社保后产生的医疗费应由社保基金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承担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38.5元;3、原告不承担被告2018年3月至7月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和失业保险;4、原告不承担被告医疗费差额部分25034.836元,门诊费用3408.038元。
被告宫有才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公司办理入职手续时填写了入职登记表,且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接受原告公司的劳动管理,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完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在被告入职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在被告入职当月为其缴纳五险,应当承担补缴的义务。原告公司给被告缴纳职工医疗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不能因为被告缴纳农村合作医疗而免除。因原告公司未为被告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导致被告在患病后不能享受医保基金补贴,且职工医疗保险属于预缴保险不能实行补缴,故原告公司对被告该部分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与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38.5元;3、原告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向被告才依法补缴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原告承担用人单位部分、被告承担个人部分);4、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医保与新农合差额部分合计25034.836元,门诊费用3408.038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日,被告宫有才填写入职登记表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保洁员。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在职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于2018年4月27日、5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8月24日各向被告发放薪酬1856.45元、1863.33元、1908.06元、1863.33元、1383.87元。被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7月24日,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2018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务关系通知,以被告于2018年7月24日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离岗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务关系。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已经向被告请过假,并提交录音资料予以证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被告仲裁时陈述不一致。原告提交入职登记表,证明该入职登记表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协议,原告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另查,2018年7月25日,被告唐都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8年8月9日至8月27日、2018年9月24日至9月27日、2018年10月23日至10月25日,被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各花费医疗费49804.04元、7441.46元、7088.43元,因被告自行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被告三次住院新合疗各为原告报销22588.8元、2058.65元、3521.6元,被告个人三次住院期间应承担的费用分别为27215.24元、5382.81元、3566.83元。庭审中,经本院委托西安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进行核算,被告2018年8月9日至8月27日、2018年9月24日至9月27日、10月23日至10月25日期间按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结算后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分别为13667.09元、1998.08元、2422.08元。
上述事实,有入职登记表、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住院病历资料、陕西省城乡居民医保(新农合)住院报销结算单、解除劳务关系通知书、西安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复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考工资支付凭证、其他劳动者证言等。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保洁工作,接受管理,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但其提交的入职登记表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2018年3月2日入职,2018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务关系通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在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于2018年3月2日入职,2018年10月19日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878.24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38.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均是基本医疗保险的形式。本案中,被告已经购买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是其应尽法律义务,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导致被告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对其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原告应予承担责任。经本院委托西安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对被告花费的医疗费进行核算,被告三次住院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为18087.25元,但原告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仍由个人承担了36164.88元,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的报销补偿待遇与新农合医疗报销补偿待遇之间的差额部分,应当由原告承担,应为18077.6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及对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核定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工伤保险之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宫有才与原告陕西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陕西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宫有才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38.5元。
三、原告陕西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宫有才住院期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偿待遇与新农合医疗报销补偿待遇差额18077.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帆
人民陪审员 刘 媛
人民陪审员 韩 文 华
二〇一九 年 九 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栋
打印:扈艳红 校对:李栋 2019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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