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民终9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东路南侧汇鑫IBC1幢18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3,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高某3,信息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1,男,200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监护人高某3,信息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2,男,200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监护人高某3,信息同上。
上诉人陕西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因与上诉人高某3、***、高某1、高某2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647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系远大公司职工,岗位为保洁,月工资为1600元。2016年8月***日17时20分许,郗红霞在下班途中被机动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6月14日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雁人社工认字(2017)第4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确认***为工伤(亡)。之后肇事方赔偿郗红霞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母亲的赡养生活费以及其他一切与此事相关的合理费用共计520000元。另查明,高某3系郗红霞丈夫,***系郗红霞母亲,高某1、高某2系郗红霞之子。西安市2015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再查明,诉讼中远大公司申请追加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有关规定,***的亲属即高某3、***、高某1、高某2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判定的远大公司向高某3、***、高某1、高某2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和远大公司承担***供养亲属抚恤金76320元以及按照每月480元的标准向高某1、高某2支付的自2016年8月***日至满18周岁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鉴于肇事方在事发后已经赔偿了高某3、***、高某1、高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母亲的赡养生活费以及其他一切与此事相关的合理费用共计520000元,因以上费用均为不可能重复发生的费用,故用人单位即远大公司不应再重复给付,远大公司应向高某3、***、高某1、高某2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3900元和承担***供养亲属抚恤金76320元以及按照每月480元的标准向高某1、高某2支付的自2016年8月***日至满18周岁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远大公司申请追加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准许,远大公司可另案诉讼解决。综上,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陕西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高某3、***、高某1、高某2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3900元。二、原告陕西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76320元,并按照每月480元的标准向被告高某1、高某2支付自2016年8月***日至满18周岁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金钱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陕西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另5元退回原告陕西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宣判后,上诉人远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应追加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为当事人。本案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未查明高某3等在郗红霞交通事故过程中已经获得事故责任人赔偿。该赔偿应从工伤待遇中扣除。此外,远大公司已为***在内的员工参加了工伤的商业保险。其在仲裁中要求追加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对相应赔偿予以处理,但仲裁委员会未予以追加。其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其在一审中申请追加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一审未予以追加是错误的。二、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在交通赔偿中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死者之母赡养生活费得到赔偿。而被上诉人放弃的那部分,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放弃的相应部分其不应承担。综上,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其不承担四被上诉人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不承担被上诉人***供养亲属抚恤金76320元以及自2016年8月***日按照每月480元标准向高某1、高家程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直到18岁。
被上诉人高某3、***、高某1、高某2辩称,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产生,而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并不是本案劳动关系中的当事人。远大公司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远大公司的该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二、远大公司主张四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赔偿中获得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应从工伤待遇中扣除,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己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四被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亦不属于已支付的医疗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应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远大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诉,远大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高某3、***、高某1、高某2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首先,工伤保险赔偿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责任人为第三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是属于私法领域。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其补偿责任人是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是属于公法领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因此,上诉人在交通肇事方赔偿后再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要求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上诉人从肇事方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赔偿与其主张的工亡补助金不属于重复发生的费用,不应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肇事方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依不同法律关系的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其概念、性质、计算标准等均不一致,而非重复发生的费用,亦不属于实际发生费用,财产性赔偿,不应从保险待遇中扣除。如果赔偿项目属于实际发生费用,财产性赔偿如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等,权利人已经从第三人侵权赔偿中获得赔偿,则相应的实际发生费用可以从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而上诉人在工伤保险赔偿中并未主张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从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中扣除肇事方520000元赔偿金,与法律规定不符,系违反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依法应予改判。最后,交通肇事方赔偿的520000元中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母亲赡养费。原审法院将这些赔偿项目的赔偿金与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予以扣除,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其中,丧葬费上诉人并未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主张,法院将此项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予以扣除,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母亲赡养费这几项赔偿项目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扣除也无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改判。综上,四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远大公司向高某3、***、高某1、高某2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远大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远大公司辩称,有关法律并未规定双重赔偿。本案涉及到远大公司向事故方的追偿权,以及远大公司参加的雇工保险的理赔问题。所以其不同意高某3、***、高某1、高某2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远大公司职工***下班途中被机动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确认***为工伤(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的亲属即高某3、***、高某1、高某2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亡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各项费用。故高某3、***等四人上诉请求远大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己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故远大公司以第三人已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请求不予支付高某3、***等四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第一项错误,依法应予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远大公司申请追加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妥,远大公司可另案诉讼解决。综上所述,高某3、***等四人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64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64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原告陕西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高某3、***、高某1、高某2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3900元”为陕西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某3、***、高某1、高某2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陕西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陕西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