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3民初6470号
原告:陕西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东路南侧汇鑫IBC1幢18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3,男,汉族,1971年9月8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49年11月23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高某3。
被告:高某1,男,汉族,2001年1月22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监护人:高某3。
被告:高某2,男,汉族,2004年3月3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监护人:高某3。
原告陕西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3、***、高某1、高某2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3、被告高某1、高某2的法定监护人**3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某3以其妻子***因交通事故去世属于工伤为由,与本案其他被告作为共同申请人诉原告工伤待遇劳动仲裁一案,经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处理。但裁决中未查明四名被告已经取得了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该赔偿款应从工伤待遇中扣除。另外原告为其员工郗红霞购买了商业保险,仲裁中未追加保险机构作为被申请人对相应赔偿予以处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承担四被告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2、原告不承担被告***供养亲属抚恤金76320元以及按照每月480元的标准向被告高某1、高某2支付的自2016年8月28日至满18周岁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四被告共同辩称,四名被告作为郗红霞的直系亲属,有依法取得工伤赔偿的权利。原告所称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与工伤待遇赔偿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替代。原告购买的保险属于雇主责任险,雇主应对雇员履行了赔偿义务之后,保险人才能对雇主赔偿,故该保险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系原告职工,岗位为保洁,月工资为1600元。2016年8月28日17时20分许,郗红霞在下班途中被机动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6月14日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雁人社工认字(2017)第4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确认***为工伤(亡)。之后肇事方赔偿郗红霞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母亲的赡养生活费以及其他一切与此事相关的合理费用共计520000元。
另查明,高某3系郗红霞丈夫,***系郗红霞母亲,高某1、高某2系郗红霞之子。西安市2015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
再查明,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通知书、裁决书、银行交易流水、居民身份证、证明、保险单、赔偿协议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有关规定,***的亲属即四名被告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判定的原告向四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和原告承担被告***供养亲属抚恤金76320元以及按照每月480元的标准向被告高某1、高某2支付的自2016年8月28日至满18周岁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但鉴于肇事方在事发后已经赔偿了四名被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母亲的赡养生活费以及其他一切与此事相关的合理费用共计520000元,因以上费用均为不可能重复发生的费用,故用人单位即原告不应再重复给付,原告应向四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3900元和承担被告***供养亲属抚恤金76320元以及按照每月480元的标准向被告高某1、高某2支付的自2016年8月28日至满18周岁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申请追加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准许,原告可另案诉讼解决。综上,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高某3、***、高某1、高某2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3900元。
二、原告陕西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76320元,并按照每月480元的标准向被告高某1、高某2支付的自2016年8月28日至满18周岁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金钱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陕西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另5元退回原告陕西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兰喆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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