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粈阳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3民初749号
原告:沈阳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科幻路9号104-110。
法定代表人:姚沛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系辽宁励为菁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吴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野,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贾东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合同款项本金381148.0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59770.36元(自2018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11月19日,主张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以381148.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与沈阳远达环保工程限公司(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了《药剂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向沈阳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采购氧化镁,规格型号为CBM85,目数为200,单价为1079元每吨。合同约定氧化镁质量标准按照国家制造,验收标准付款方式为12月末前支付11月和12月药剂费,3月末前付1月到3月药剂费。合同签订后,沈阳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全部义务,且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已将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投入使用。合同款项到期后,沈阳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催促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付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至今仍有部分合同款项(381148.01元)未向沈阳远达环保工程限公司(原告)支付。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沈阳远达环保工程限公司(原告)的利益,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与沈阳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之间《药剂买卖合同》的约定。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应向沈阳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的支付拖欠的合同款项本金381148.0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经我公司对账,原告的送货量为1270493.38元,原告根据该金额开了发票,我方已支付货款889345.37元,尚欠货款金额和原告主张数额一致。对利息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提举和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3日,被告为购买原告的氧化镁,与原告签订《药剂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氧化镁的质量标准、规格型号、单价、结算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12月末前支付11月和12月药剂费,3月末前付1月到3月药剂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1270493.38元,被告在给付889345.37元后未再给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药剂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时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尚欠货款金额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381148.0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12月末前支付11月和12月药剂费,3月末前付1月到3月药剂费”的约定,因被告怠于给付货款的行为确系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81148.0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阳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4元,由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班 蕊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葛佳美
书 记 员  徐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