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永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龙城分公司、国家电投集团东北电力有限公司本溪热电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民终2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满族,国家电投集团东北电力有限公司本溪热电分公司职业设备巡检员,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永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龙城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文化路五段69号(金融大厦)第10层1001。
负责人:王雨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菁、林敏。
原审被告:国家电投集团东北电力有限公司本溪热电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办事处赫地社区。
负责人:孔德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冰柯。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科幻路9号104-110。
法定代表人:姚沛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东明。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永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龙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分公司)、原审被告国家电投集团东北电力有限公司本溪热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本溪热电分公司)、沈阳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远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4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追加辽宁永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2、判令龙城分公司为**在工作地交纳社会保险并迁移社会保险至**所在工作地;3、判令龙城分公司为**补交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共13个月的社会保险或支付需要交纳保险的等同金额;4、判令龙城分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共13个月的社保卡医疗保险返现小药钱996.30元;5、判令龙城分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至2021年2月法定节假日用工加班费23989.41元;6、判令龙城分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至2021年2月用工超时加班费27680.43元;7、判令龙城分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至2021年4月未休息工作日年假费14214.15元;8、判令龙城分公司向**支付2021年2月至2021年7月调岗费8473.68元;9、判令龙城分公司向**支付2021年3月至2021年7月双休日休息计作旷工罚款费2964.70元;10、判令龙城分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至2021年4月罚款考核费1325元;11、判令龙城分公司向**支付2021年7月8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开除补偿金51600元;12、判令龙城分公司向**支付2021年7月8日案件结束止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开除误工费55067.16元;13、判令龙城分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至2021年7月所欠工资14250元;14、请求重新审核**依法请求的补偿金和赔偿数额。事实和理由:辽宁永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龙城分公司的总公司,该公司与本案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强调了该公司与本案的直接关系和法律条款依据,并且**的证据资料明确指出该公司与**的合同与债务关系。由于**和龙城分公司的社会保险有交纳地区有价格上的差异,龙城分公司理应依法在**所在地交纳社会保险,这不是社会保险交纳地区的差异,而是价格的差异。由于本案证据资料信息量大,一审法院存在证据审查核实引用法律条款界定错误。综上,**依据、、、、、、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于本案证据资料信息量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查改判。
龙城分公司辩称、本溪热电分公司、沈阳远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城分公司为**在工作地交纳社会保险并迁移社会保险至**所在工作地。2、判令龙城分公司为**补交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共13个月的社会保险。3、判令龙城分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共13个月的社保卡医疗保险返现小药钱996.30元。4、判令龙城分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至2021年2月法定节假日用工加班费12998元。5、判令龙城分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至2021年2月用工超时加班费14104.50元。6、判令龙城分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至2021年4月未休息工作日年假费7768.80元。7、判令龙城分公司向**支付2021年2月至2021年7月调岗费4236.80元。8、判令龙城分公司向**支付2021年3月至2021年7月双休日休息计作旷工罚款费1482.36元。9、判令龙城分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至2021年4月罚款考核费662.50元。10、判令龙城分公司向**支付2021年7月8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开除赔偿金50625元。11、判令龙城分公司向**支付2021年7月8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开除误工费25167.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日,**与龙城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每月2000元,**工作地点为本溪热电分公司,从事巡视员工作。2021年7月,因**与龙城分公司未达成工作协议,龙城分公司于2021年7月6日与**解除劳动合同,故**诉讼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关于**要求诉讼请求:1、判令龙城分公司为**在工作地交纳社会保险并迁移社会保险至**所在工作地,该项诉讼请求龙城分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2、判令龙城分公司为**补交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共13个月的社会保险。关于该项诉讼请求,**与龙城分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19年1月,且**无法证明未交保险造成的损失,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龙城分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共13个月的社保卡医疗保险返现小药钱996.30元。关于该项诉讼请求,**与龙城分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19年1月,且**无法证明未交保险造成医疗小药损失,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龙城分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至2021年2月法定节假日用工加班费12998元。关于该项诉讼请求,经询问龙城分公司认可法定节假日未支付加班费,关于该项诉讼**与龙城分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19年1月,龙城分公司无法提供2019年的节假日未支付明细,故2019年未休假按照**提供的2678.18元计算,2020年、2021年合计为3725.80元,以上总计为6403.98元。5、龙城分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至2021年2月用工超时加班费14104.50元。该项诉讼请求,经查实,无法确认**为加班时间产生的劳动报酬,故**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龙城分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至2021年4月未休息工作日年假费7768.80元。**与龙城分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19年1月,关于该项诉讼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工作满一年未满十年,休假每年为5天,**每天工资117元,共计2年,合计应为3510元。7、龙城分公司向**支付2021年2月至2021年7月调岗费4236.80元。关于该项诉讼请求,因工作原因,单位对职工有权调换岗位,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龙城分公司向**支付2021年3月至2021年7月双休日休息计作旷工罚款费1482.36元。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9、龙城分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至2021年4月罚款考核费662.50元。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0、判令龙城分公司向**支付2021年7月8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开除赔偿金50625元。关于**所述单方解除合同,龙城分公司按照工作需要向**下达签订合同通知,**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1、判令龙城分公司向**支付2021年7月8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开除误工费每月2300元计算,该项诉讼请求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永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龙城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配合**办理社会保险迁移手续;二、被告辽宁永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龙城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六千四百零三元九角八分;三、被告辽宁永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龙城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未休年假费三千五百一十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辽宁永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龙城分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龙城分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于2021年7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现**主张的上诉请求,正如一审法院所述,应支持龙城分公司配合**办理社会保险迁移手续及龙城分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休年假费。对**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玲
审判员  李 颖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鑫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