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泰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泰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18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泰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26号A栋103、105-110室。
法定代表人:管保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珊,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泰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可电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l、泰可电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2、泰可电气公司支付21个工作日(每日7元)的午餐伙食补助费l47元;3、泰可电气公司支付***误工费、路费、材料费等共计l000元;4、泰可电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1、2015年8月31日下午l3:00左右泰可电气公司的人事经理祝凤兰突然要求本人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和《员工离职交接表》,当时并未说明任何原因,严重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2、泰可电气公司严重违反劳动法:(1)劳动合同本应公司及员工各一份,泰可电气公司全部单独留存(本人因故借出合同,否则无法进行仲裁与诉讼);(2)泰可电气公司口头承诺工资为8000元/月,试用期按其80%计算,合同上只写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月;(3)泰可电气公司口头说伙食补助为每日7元,在本人申请仲裁时以没有依据为由拒不承认,本人有办法弄到证据;(4)本人合同上的职位是硬件工程师,实际职位是项目经理,且项目团队就本人一人,而面试时泰可电气公司说有一个项目团队。3、本人入职泰可电气公司,主要是对即将开展的电动汽车无线充电项目感兴趣(有短信为证),面试时与管保安董事长也主要是对该项目的可行性报告进行了探讨,没有《仲裁判决书》中所说的相关要求。当时没有任何所谓的平台,之前用过的元器件乱丢在研发部的角落里,而且泰可电气公司之前的研究基础并没有丝毫透露给本人,只是要求本人把之前公司的方案和核心设计拿出来。本人多次申请相关条件及人员,相关领导多次口头答应但实际上没任何行动。研发本身需要一定的技术积累和一定的过程,仲裁员王晓兵不懂研发也没有进行调查,避重就轻,采信泰可电气公司歪曲的证词,做出不公正的裁决。4、具体工作内容与岗位职责是两回事,泰可电气公司在仲裁时混为一谈,以没有完成岗位职责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任何人都不可能在21天内完成所有的岗位职责。5、另外还有一些洪山区仲裁委的情况有必要向法院说明:(1)本人在洪山区仲裁委提交材料时,接收材料的工作人员一看就问本人是不是在明泽丽湾(原住址);(2)在开庭审理该案时,仲裁员王晓兵相当长时间讲以前的案例并劝和,并在庭审结束时问泰可电气公司上市的情况。从这些情况推断,泰可电气公司与洪山仲裁委某些人熟识。6、一审程序超过审限;且判决书中漏洞百出,比如时间很多地方不对,判决书时间早于开庭时间。文书中说本人对关键证据三、四无异议,是颠倒黑白,本人在庭审时对关键证据三、四有严重异议,且非自愿离职。施余芳判定泰可电气公司过失性辞退本人依据是泰可电气公司提供的本人离职手续文件,由于泰可电气公司合同上写的工资远远低于口头约定的工资且当时并未结清(泰可电气公司是下个月发上个月工资),不办理手续的话,就算去法院告,赢也只能赔付合同上的基本工资,所以本人被迫选择有条件办理手续:要求泰可电气公司出具工资保证书。7、至于伙食餐补也跟工资一样是口头约定。关于误工费、路费、材料费,本人从准备材料、多次往返、仲裁、一审等等,肯定有时间成本以及相关的物质成本。
被上诉人泰可电气公司则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1、泰可电气公司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2、泰可电气公司支付***21个工作日(每日7元)的午餐伙食补助费147元;3、泰可电气公司支付***误工费、路费、材料费等共计1000元;4、泰可电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于2015年8月3日与泰可电气公司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工作岗位为研发部项目经理、月工资1300元、试用期一个月。此外,***还与泰可电气公司负责人口头约定转正后月工资为8000元。泰可电气公司面试***时,要求***利用公司的平台,设计用在输电线路的无线传能设备,前期的要求做出原理样机,后面再考虑产品化设计。***还对具体岗位职责的各项要求签字确认。2015年8月27日,在***提交项目完成情况汇报中称人员不足、硬件条件不够等原因无法做出原理样机,也无法起到开发的主导作用,仅提供了一个方案。泰可电气公司技术研发部门对***试用期工作情况作出考评,认为***与面试的情况相差太远,不适合做研发部门的工作。2015年8月31日下午,泰可电气公司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决定解除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2日出具了书面解除通知书,办理了离职手续。2015年9月14日,泰可电气公司支付***2015年8月3日至8月31日工资6016.1元。2015年9月16日,***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裁决如下: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泰可电气公司补发***2015年8月工资383.9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与泰可电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泰可电气公司在***面试时明确告知其工作岗位以及相应的岗位职责,***也清楚知悉其工作职责为主持项目研发工作的项目经理。***在试用期内未能完成泰可电气公司委托的工作任务,泰可电气公司对***试用期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并及时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但***以入职后工作环境及条件与原本合同约定的条件不符为由申诉,后***在泰可电气公司出具工资保证后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泰可电气公司为过失性辞退***,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范围,故对***提出判令泰可电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请求判令泰可电气公司支付21个工作日的午餐伙食补助费147元以及支付***误工费、路费、材料费等共计1000元的请求,但并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泰可电气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要求泰可电气公司支付午餐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路费、材料费等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泰可电气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的问题,***知悉其工作岗位为主持项目研发工作的项目经理,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在《技术研发部岗位职责》书上对其本人的岗位职责进行签字确认。因***在试用期内未能完成泰可电气公司委托的工作任务,泰可电气公司以***试用期的考核结果不合格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对***要求泰可电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泰可电气公司支付午餐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路费、材料费等诉请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因***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午餐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路费、材料费等费用,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文莉
审判员  徐子岑
审判员  曹文兵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