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华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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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828民初825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新疆兴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清水河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华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光,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被告:栾岗,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云,新疆东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华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玺公司)、栾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被告华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光,被告栾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华玺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劳务费)250,000元;2.被告栾岗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至2021年间,原告承包了被告华玺公司承建的和硕县浩宇龙腾居小区实物安置房项目16号楼、19号楼的模板安装与拆除。2020年原告与被告栾岗协商价格为每平方米42元,2021年双方口头约定按2020年价格执行。2021年原告施工面积为25000多平方米,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劳务费),仍欠原告250,000元。

被告华玺公司辩称,我方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龙泽苑安居房16号楼和19号楼是我公司于2020年9月开工的,但原告说2019年就签合同了,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栾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为华玺公司承建的浩宇龙腾居小区实物安置房项目16号楼和19号楼的项目负责人,2020年10月在该两栋楼的底下基础模板施工时雇佣原告方等农民工提供劳务,因在具体施工时发生劳务质量及安全生产问题,延迟发放了原告小部分劳务费。从2020年12月开始原告就集合其他农民工多次到劳动监察部门和住建部门上访,严重干扰被告正常工作,2021年7月1日,在和硕县劳动监察部门见证下,双方达成协议,由华玺公司支付所欠原告所有劳务款34,900元后,双方劳务费全部结清,原告方承诺此次工资支付完后不得再出现因工资纠纷及工人因工资上访等问题要求被告方承担责任。华玺公司按照协议已经全部支付了欠原告的劳务款,双方再无任何瓜葛,此后被告方再也没有雇佣过原告提供劳务,更没有欠原告所谓250,000元劳务款的事实。按照我县建筑施工企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建设项目中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必须在劳动部门备案,农民工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施工方支付工资需要将劳务款打给劳务派遣公司,劳务派遣公司向农民工银行卡支付劳务费。原告提供的劳务是案涉两栋楼的地下部分模板项目,被告已在2021年7月1日支付全部工资,基于原告前期对被告造成的不良影响,被告也不可能再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该两栋楼的地上模板项目是由案外人李旭光等农民工提供劳务,被告方严格按照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了劳务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玺公司承包了和硕县2019年城市棚户区改造浩宇龙腾居小区新建实物安置房项目一标段16号楼和19号楼的建设工程,项目经理为被告栾岗。2020年原告***带领农民工给案涉楼房工程-0.10m以下基础模板项目提供劳务,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21年7月1日向二被告出具一张《承诺书》,约定案涉楼房工程-0.10m以下基础模板项目总人工工资为104,900元,2020年度已支付人工工资70,000元,华玺公司于2021年7月1日再支付基础部位剩余人工工资34,900元,至此基础部位的工人人工工资已全部付清等内容。《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华玺公司将上述人工工资支付完毕。

另查明,2021年4月2日,被告华玺公司项目经理栾岗与案外人李旭光就案涉楼房工程土建模板分项工程的模板安装与拆除项目劳务(即本案诉争的承揽项目)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班组劳务合同(模板工)》,约定该项目由李旭光承包,模板安装与拆除人工费按砼与模板接触面积综合单价每平方米39元(含钉子、铁丝等材料和二次结构模板)结算,此单价包含所有土建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内容的所有人工费。结算时按本工程实际完成数量计算。

经本院向案外人李旭光询问,李旭光认可其与华玺公司的栾岗签订了案涉项目承揽合同,该项目的人工工资表由其签字同意支付再由栾岗审核签字后,由华玺公司将人工工资打至指南针劳务派遣公司后,由该公司将人工工资打至农民工账户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案外人李旭光签字认可,被告栾岗审核,被告华玺公司已将案涉承揽项目涉及的剩余农民工工资259,440元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有***出具的《承诺书》,《建设工程施工班组劳务合同(模板工)》,《人工工资表》,李旭光的询问笔录,劳务工资领款表,打款流水清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案涉承揽项目由其进行承包,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被告华玺公司和栾岗对该主张也不予认可,且被告华玺公司已将案涉承揽项目涉及的农民工工资全部支付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玺公司支付工程款(劳务费)250,000元,被告栾岗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华玺公司支付工程款(劳务费)250,000元,被告栾岗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晶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史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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