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民终9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清水河北路6区-16号-0053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年,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岗,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自治州和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云,新疆东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华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玺公司)、栾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2022)新2828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栾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云到庭参加诉讼。华玺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7968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税费3600元,塔吊费2800元,其余工程款4000元,合计908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重复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21)新2828民初825号案件中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250000元,并不包括本案起诉的部分,(2021)新2828民初825号案件法院支持的是每平方米支模费用39元,实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量的支模单价是每平方米42元,是按照2020年7月20日上诉人与新疆华汇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8项目部签订的浩宇龙腾居小区1号、3号住宅楼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的条款履行的。当年上诉人承包的华汇5号楼和华玺公司16号、19号楼都是以2020年7月20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为准结算工程款。每平方米42元包括工人住宿费及铁丝、钉子等材料费,上诉人主张的是3元的差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栾岗辩称,其是华玺公司承建的2019年城市棚户区改造浩宇龙腾居小区安置房项目16号楼、19号楼的项目经理。2020年10月在该两栋楼地下基础模板施工时,雇佣***等农民工提供劳务。施工过程中,因劳务质量和安全问题,延迟发放部分劳务费。***集合其他农民工多次到相关部门上访。2021年7月1日在和硕县劳动监察部门见证下,***向华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华玺公司向***支付劳务费34900后,双方劳务费全部结清,***不再因工资纠纷上访要求华玺公司承担责任。此后华玺公司再未雇佣***提供劳务,浩宇龙腾居小区安置房项目16号楼、19号楼,地上部分的模板劳务是李旭光提供的,2014年4月华玺公司与李旭光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于7月竣工。如果***提供劳务进行施工,***可能向华玺公司出具再无任何纠纷的承诺书。***上诉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华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只提供了浩宇龙腾居小区实物安置房项目16号楼、19号楼基础工程地下部分的劳务,并已支付全部劳务费,该两栋楼的地上部分由李旭光提供劳务,2021年***首次起诉时,在和硕县法院的主持下已经支付完所有劳务费,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捏造事实,将第三方李旭光提供的劳务强说成是自己的,在公司已将所涉劳务款项全部结清的情况下,就同一事实屡次起诉的行为涉嫌恶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9680元;2.由被告承担税费3600元、塔吊费2800元,其余工程款4000元,合计9008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李旭光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玺公司承包了和硕县2019年城市棚户区改造浩宇龙腾居小区新建实物安置房项目一标段16号楼和19号楼的建设工程,项目经理为被告栾岗。2020年原告***带领农民工给案涉楼房工程-0.10m以下基础模板项目提供劳务,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21年7月1日向二被告出具一张《承诺书》,约定案涉楼房工程-0.10m以下基础模板项目总人工工资为104,900元,2020年度已支付人工工资70,000元,华玺公司于2021年7月1日再支付基础部位剩余人工工资34,900元,至此基础部位的工人人工工资已全部付清等内容。《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华玺公司将上述人工工资支付完毕。另查明,2021年4月2日,被告华玺公司项目经理栾岗与李旭光就案涉楼房工程土建模板分项工程的模板安装与拆除项目劳务(即本案诉争的地上部分模板)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班组劳务合同(模板工)》,约定该项目由李旭光承包,模板安装与拆除人工费按砼与模板接触面积综合单价每平方米39元(含钉子、铁丝等材料和二次结构模板)结算,此单价包含所有土建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内容的所有人工费。结算时按本工程实际完成数量计算。被告华玺公司已将案涉承揽项目涉及的剩余农民工工资259440元全部付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案涉承揽地上基础项目由其进行承包,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且李旭光在原告退出后与被告华玺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后期模板由李旭光施工,包括二次结构模板,安装拆除等。原告在(2021)新2828民初825号案件中,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50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李旭光与华玺公司结算后,被告华玺公司已将所有工人工资259,440元支付给和硕县指南针劳务派遣公司,并由该公司将人工工资打入农民工账户中。现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属重复起诉,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地上基础模板及二次结构模板系其所施工的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费及塔吊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华玺公司支付工程款(劳务费),被告栾岗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申请谢德久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将浩宇龙腾居小区实物安置房项目16号楼、19号楼基础到封顶部分承包给谢德久和李旭光两个班组。证人谢德久陈述,***把16号楼、19号楼地下部分包给其本人和李旭光。地下部分基础、挡阻墙、垫层是其和李旭光干的。李旭光是***的工人,是***派到工地的总带班。地上部分是由李旭光和李松干的,是否是给***干的活,其不清楚。其听***说李旭光把他的合同签了,***本人没签上合同。***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都认可,但是有些事证人不知道。栾岗质证认为,证人称李旭光是***工人,对此不予认可。证人与***之间劳务费未结清,证言不应采信。但是证人称16号楼、19号楼地上部分模板工程合同被李旭光签了,与本案事实一致。本院认证如下:从证人的陈述来看,***并非地上部分承包人,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提起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21)新2828民初825号***与华玺公司、栾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华玺公司按照每平方米42元计算劳务费,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劳务费)250000元,栾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和硕县人民法院审理,驳回***诉讼请求。后,华玺公司按照单价每平方米39元已将工程款支付实际承包人李旭光,对此***予以认可。本案中,***要求华玺公司、栾岗支付每平方米3元工程款差价、税费、塔吊费以及其余工程款。虽然前后两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但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李旭光与华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班组劳务合同(模板工)》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李旭光是浩宇龙腾居小区实物安置房项目16号楼、19号楼地上基础部分的承包人。***与华玺公司、栾岗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就案涉项目存在合同关系并履行了合同义务,不能证实其本人就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主张每平方米3元工程款差价、税费、塔吊费以及其余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使***确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每平方米的结算单价为42元而非39元,亦无证据证实关于税费、塔吊费以及其余工程款的负担主体和数额双方进行了约定。故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沙飞
审判员 董攀
审判员 庞龙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