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新28民辖2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青年路北三巷1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新疆华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清水河北路6区-16#-0053。
法定代表人:**年,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华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9日立案。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39,53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同期贷款年利率3.45%承担自2023年12月23日起至支付完毕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焉耆县人民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2014年,被告新疆华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新华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将焉耆县人民法院二次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建筑面积7000㎡,工程合同价依据审计结算。签订合同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又增加施工焉耆县人民法院审判楼7楼工程。2021年7月,焉耆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作出结算审核报告,但三被告对欠付工程款互相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涉案工程项目是其审判大楼,与其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情形,为切实保护当事人权利,确保本案得到依法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