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绍民终字第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寿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培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北亚洁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英。
上诉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牌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寿横、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华、被上诉人上海北亚洁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2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新疆叶城医院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同年5月12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在新疆叶城县人民医院从事木工工作时,因梯子散落,原告从高处跌落受伤。伤后,原告在叶城县人民医院、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187.68元(该款已由被告***支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的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护理时间为二个月,营养补偿时间为二个月。原告受伤后,相应误工费已由被告***补偿,原告在叶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以及伙食费均由被告***解决。另查明,原告***系木工,2011年5月8日起,原告及其妻子何小燕、女儿汪轶楠均居住于杭州市西湖区紫金小区,且办理了暂住证。
原判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梯子散架,从高处跌落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故其不承担责任。因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费用计19187.68元已由被告***支付,故不再审核确定。原告在审理中提出,因被告已支付了相应的误工费,故不再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对此,原判认为,此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起诉主张的其余请求,经审查,原告***的其余合理损失为:1、护理费,因原告在新疆叶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10天)的护理问题均由被告***解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491.50元(109.83元/日×5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之就诊情况,酌情支持300元;4、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居住于杭州城镇,且以非农收入(木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支持为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为3000元;6、营养费1800元;7、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155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1551.5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元,依法减半收取921.50元,由被告***负担;重新鉴定费1600元(由***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时,上诉人提供了与被上诉人上海北亚洁净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判以被上诉人上海北亚洁净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为由对其系工程实际承包人未作认定显属错误;新疆叶城医院工程是以朱新祥为项目经理代表被上诉人上海北亚洁净工程有限公司全权负责管理,而上诉人仅为工班长,被上诉人***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均系由朱新祥签发,已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与被上诉人上海北亚洁净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应由被上诉人上海北亚洁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法律责任。二、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上诉人***共同签名的结账单不能推定二人之间必定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不是用工主体。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案法律关系定性错误。退一步讲,即使可能存在违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事实,也应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确定被上诉人***受伤为工伤法律关系,况且不存在雇佣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绍诸牌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与事实不符。1、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单的记载内容看:2012年被上诉人***分别在杭州、诸暨、新疆叶城为上诉人从事木工工作,其中诸暨、杭州工地的工资为200元/天,新疆叶城的工资为250元/天,且工资均由上诉人结算付清。故可看出支付工资的是上诉人本人,工资是以日为单位计算,从事的工作具有临时性,不具有劳动关系所特有的长期性、持续性、稳定性,属于典型的雇佣关系。2、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作证的证人何伟峰、王晓宏均陈述,证人与被上诉人***是一起为上诉人做工,而不是给被上诉人上海北亚洁净工程有限公司做工。3、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被上诉人***受伤后在新疆叶城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陪护问题、伙食费以及回诸暨的交通费等均由上诉人解决支付。4、被上诉人***受伤后的医疗费均由上诉人全部支付。据此,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结算单上写明2012年工伤字样,当时载明工伤的原意,仅是说明被上诉人***在从事上诉人指派的工作中受伤,不是工伤保险条例上严格意义上的工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此作了扩大解释。理解具体文字的意思,要结合案情分析,不能简单的断章取义。本案中,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北亚洁净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即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工资直接由上诉人发放,劳动过程中被上诉人***并不受北亚公司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而都是按上诉人的授意而工作,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雇佣关系。三、结合被上诉人上海北亚洁净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的答辩及提供的证据看,上诉人是挂靠在被上诉人上海北亚洁净工程有限公司处缴纳养老保险,且代缴费用均在工程结算时予以全额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海北亚洁净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我公司新疆叶城工程项目的工程承包人,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退工备案登记表一份,要求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上海北亚洁净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两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挂靠被上诉人上海北亚洁净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鉴于两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上海北亚洁净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项目人工费结算汇总表及以***名义签名的清单各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承包新疆叶城工程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认可项目人工费结算汇总表上的签是其所签,对清单上的签名表示不是其所签,同时申请对清单上的签名进行笔迹签定。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对本案认定事实有重大影响,故可认定为二审中新的证据;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故被上诉人上海北亚洁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项目人工费结算汇总表的真实性可予认定;另,以上诉人***名义签名的清单与项目人工费结算汇总表所证明的内容一致,该证据是否认定不影响本案处理,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再认定,同时对上诉人***申请笔迹鉴定亦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被上诉人上海北亚洁净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承包新疆叶城工程项目。2013年1月31日,被上诉人上海北亚洁净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项目人工费结算汇总表,载明:工程名称新疆叶城,结算数据25万元,扣除12年已发工资80580元、领取备用金1万元、工具8154元,实发数151266,2012年结清;其他工程亦作相应记载。***在收款人处签名。
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其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清单等证据用以证明两者之间系雇佣关系,同时被上诉人上海北亚洁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项目人工费结算汇总表也明确载明上诉人***结算项目人工费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上海北亚洁净工程有限公司将新疆叶城医院相关项目承包给上诉人***及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这一事实。现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梯子散架跌落受伤,且已明确向上诉人***提出赔偿请求,因此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上海北亚洁净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上诉人***实际承包相关项目的认定,故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上海北亚洁净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未承包相关项目、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各方当事人对赔偿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184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安洁
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
代理审判员 王 翠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