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浙湖辖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蓝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腊山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北亚洁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637弄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天蓝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北亚洁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民初字第4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双方虽在《上海北亚洁净工程有限公司二次配及气体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但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现北亚公司对天蓝公司提出双方口头约定将湖州市仲裁委员会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仲裁机构不予认可,北亚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属内容约定不明确无法执行之情形。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天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天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而后双方将湖州市仲裁委员会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仲裁机构,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蓝公司与北亚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上海北亚洁净工程有限公司二次配及气体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虽然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如发生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但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天蓝公司称双方事后将湖州市仲裁委员会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仲裁机构,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北亚公司又不予认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约定的仲裁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本案不适用仲裁机构仲裁,并无不当,本案应依法律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管辖本案正确;天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