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北亚洁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上海北亚洁净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诸牌民初字第2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培华。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寿横。
被告:上海北亚洁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明。
原告***与被告***、上海北亚洁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北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补偿时间等进行鉴定,本案遂于同月22日中止诉讼。后中止事由消失,本案恢复审理。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北亚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被告***之申请,并通知北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寿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诸暨老乡。2011年6月份起,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新疆叶城县人民医院工地做木工。2012年5月12日上午七点左右,原告在从事被告指派的工作时,因梯子散落,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原告之伤经叶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2013年3月6日,原告在浙江省诸暨市人民医院拆除内固定。原告在上述两家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已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之人体损伤,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1762.68元。
被告***答辩称:1、原告在北亚公司新疆叶城医院工程项目部做工,其与上海北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其受伤应属工伤,属劳动争议范畴,应依法先进行劳动仲裁,故其起诉程序不合法;2、原告主张医疗费、陪护费缺乏事实依据,因原告受伤的费用均由项目部垫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也由项目部派人陪护;3、原告起诉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营养费请求也缺乏依据。
被告北亚公司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其在受雇期间受伤及被告***已支付相应的误工费的事实;
证据二:叶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医嘱单,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嘱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相关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的事实;
证据三: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人体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及需要护理、营养补偿的期限;
证据四:结婚登记申请书、社会保险交款记录、学生证、暂住证等证据,拟证明原告一家均居住在杭州,且参加社会保险,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
证据五:交通费发票、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及进行重新鉴定支出交通费及检查费的事实。
被告***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六:诸暨市人民医院进出院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居住地为诸暨市东和乡的事实;
证据七:申请证人何某、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事实;
证据八: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北亚公司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九:劳动合同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拟证明被告***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系被告北亚公司员工的事实;
证据十:工资表4份,拟证明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原告的工资已由被告北亚公司支付的事实;
证据十一:朱新祥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复印件,拟证明朱新祥系被告北亚公司一级建造师的事实;
证据十二:工程联系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北亚公司承包维吾尔医院装饰工程的事实;
证据十三:材料申请单复印件3份,拟证明新疆叶城医院工程工地的材料都是被告北亚公司发货至工地的事实;
证据十四:叶城第一批发货料单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销售合同复印件、新疆叶城高效过滤器发货单复印件等证据,拟证明被告北亚公司承包新疆叶城维吾尔医院装饰工程,工地上使用的材料都是被告北亚公司提供,且第一批发货料单上有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明明及其他员工签字的事实;
证据十五:八月份安装计划表,拟证明朱新祥代表被告北亚公司向新疆叶城工程各工班下发工程进度目标要求,包括被告***在内都要听从被告北亚公司的管理的事实;
证据十六:考勤表,拟证明原告在新疆叶城工地工作,朱新祥代表公司管理,原告与被告北亚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
本院在审理中出示了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即证据十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北亚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及本院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证据三,被告***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院根据被告***之申请,已委托鉴定(证据十七),故本院对原告之伤残等级,护理及营养期限按照证据十七予以确定。
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在处理意见中再作阐述。
证据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证据六、证据八、证据十一,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证据七,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证据九,原告认为,完税证明系复印件,且完税证明只能证明被告***个人缴纳税收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是以北亚公司员工身份缴纳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完税证明系复印件,且其提交的社会保险缴纳凭证亦不能证明其与北亚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九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证据十,原告认为,原告的工资均是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证据十二,原告方对被告北亚公司承包了新疆叶城工地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该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十三、证据十四,原告方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证据十五,原告方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仅凭该份证据尚不能达到被告之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证据十六,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被告北亚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争议焦点一:1、原告明确主张,原告系受被告***雇佣,为其从事木工工作;2、原告***对其提交的结算清单的解释为:2012年,原告分别在杭州、诸暨、新疆叶城为被告***从事木工工作,其中诸暨、杭州工地的工资为200元/天、新疆叶城的工资为250元/天,且工资均由被告***结算付清。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给原告每天100元的误工补偿,其中被告***还让原告帮其看仓库,工资200元/天。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无异议;3、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何某、王某亦陈述,证人与原告均是一起为被告***做工;4、被告***陈述原告受伤后,原告在新疆叶城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陪护问题、伙食费以及回诸暨的交通费等均由被告解决支付,原告对该事实亦无异议;5、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全部支付。本院认为,根据上述5点,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系受雇于被告***,为其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
争议焦点二:虽被告***陈述其系北亚公司员工,其支付医疗费等行为系代北亚公司履行,且被告北亚公司系新疆叶城维吾尔医院装饰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分析,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北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北亚公司系新疆叶城维吾尔医院装饰工程的承包人等事实,且被告北亚公司又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以上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不能作出认定。故被告***主张的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北亚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新疆叶城医院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同年5月12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在新疆叶城县人民医院从事木工工作时,因梯子散落,原告从高处跌落受伤。伤后,原告在叶城县人民医院、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187.68元(该款已由被告***支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的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护理时间为二个月,营养补偿时间为二个月。原告受伤后,相应误工费已由被告***补偿,原告在叶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以及伙食费均由被告***解决。
另查明,原告***系木工,2011年5月8日起,原告及其妻子何小燕、女儿汪轶楠均居住于杭州市西湖区紫金小区,且办理了暂住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梯子散架,从高处跌落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故其不承担责任。因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费用计19187.68元已由被告***支付,故本院不再审核确定。原告在审理中提出,因被告已支付了相应的误工费,故不再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此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起诉主张的其余请求,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其余合理损失为:1、护理费,因原告在新疆叶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10天)的护理问题均由被告***解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491.50元(109.83元/日×5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之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居住于杭州城镇,且以非农收入(木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为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为3000元;6、营养费1800元;7、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155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1551.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3元,依法减半收取921.50元,由被告***负担;重新鉴定费1600元(由***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43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启杰
代理审判员  李冠军
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