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830民初571号
原告:***,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钢筋工,陕西省清涧县人,住陕西省清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彦强,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保昌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榆林市开发区。
被告榆林市保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马世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银霞,女,榆林市保昌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斌成,陕西丰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桃李路南建业大道西莱德大厦。
主要负责人:侯永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语学,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保昌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彦强,被告***、被告榆林市保昌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银霞、康斌成、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87032.46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总赔偿数额为292260.6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18时4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榆林市保昌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陕xxxxxx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清辛公路大岔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清涧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转往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2017年4月10日经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此事故经清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1月3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6)第(外)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陕XXXXXX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严重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损坏,被告榆林市保昌科技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承保人,均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并非本人所有。
被告榆林市保昌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有异议,认定***承担全部责任不妥,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部分请求项目及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有异议,认定***承担全部责任不妥,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证据出具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结论,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证据二中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支、门诊票据6支以及榆林市第一医院门诊票据一支,系医疗部门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医疗费票据,无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3.证据三中对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原告为九级、十伤残残,后续治疗费约为20000元,护理期90日本院予以确认,评定的误工期不予认可,因法律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有明确规定,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误工期;石台寺村委会的证明与房主刘世荣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说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对该两份证明予以确认;秀延街道办事处河西社区的证明与给被告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不予认可;对清涧县金地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以及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因经法庭庭后核实,双方虽签订了劳务合同。但未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之父惠如河的身份证明以及清涧县李家塔镇小庄则畔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与其他证据印证,能够证明扶养人情况,本院予以确认;4.证据四住宿费票据,不符合住宿票据的形式要件,且再无其他证据印证系原告必要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5.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虽不符合交通费票据的形式要件,但原告因伤住院实际产生了交通费,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认;6.证据六机动车销售发票、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摩托车的折旧情况以及损失情况,酌情确定损失赔偿数额。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秀延街道办事处河西社区的证明不予认可;证据二清涧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两支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18时40分许,被告***驾驶陕XXXXXX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清辛段大岔村路段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豪爵牌弯梁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即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清涧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天,后于2016年12月25日转往西京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2017年4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期90日。此事故经清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1月3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6)第(外)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陕XXXXXX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陕XXXXXX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榆林市保昌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受雇于该公司,其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在清涧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被告榆林市保昌科技有限公司已付清。
另查明:原告因孩子上学大约于2001起一直居住在清涧县城,从事钢筋工及一些临工,原告之父惠如河生于1941年12月29日,其有5个子女。
2017年9月1日在本院主持下原告***与被告榆林市保昌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协议:除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以外,涉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一次性由被告榆林市保昌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5000元(当场兑现)。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院认定***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部门出具的正规票据认定为69665.97元;2、残疾赔偿金(九级、十级)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8440×20×21%=119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为19369×5×21%÷5=4067.49)=123515.49元;3、因原告无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2016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626÷365=169计算,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8天×169元=18252元;4、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和受害者受伤需护理的实际情况计算,即90天×169元=15210元;5、住院伙食补助10天×30元=300元;6、营养费10天×20元=2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花费情况酌情认定2100元;8、摩托车维修费酌定2000元;9、后续治疗费20000元;10、事故对***造成较大的创伤,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结合***受伤害程度及肇事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原告诉请住宿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59243.46元。由于陕XXXXXX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事故对***造成的损失259243.46元,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财产损失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剩余损失137243.46依责本应由侵权人***承担,但被告***受雇于被告榆林市保昌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形成有效的劳务关系,且其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承担的赔偿部分依法应由被告榆林市保昌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已赔付)。
鉴定费3620元,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赔偿金。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伤残而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36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3元,由原告***负担143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桂琴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关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