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16997号
原告:金交恒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二区10号楼4层B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绍良,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原告金交恒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交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绍良,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7月1日至9月19日工资差额27585.97元;2.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6273.98元。事实与理由: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8]第5810号裁决书,认定**月工资标准为16000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7月1日至9月19日工资差额31668.71元,经济补偿金32000元。原告认为,仲裁庭审过程中,双方提交的各项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月工资标准为16000元。同时,原告提交的工资单,被告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流水单,均表明被告月工资为13136.99元。仲裁委对工资标准的认定明显错误,其据此裁定的工资差额金额及经济补偿金金额也当然错误。故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6年11月18日入职金交公司,在系统集成部担任中级工程师,双方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的月工资标准是税前16000元、税后13136.99元。金交公司提交的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的《薪酬发放表》,显示在此期间每个月向**发放工资为13136.99元,**对此予以认可。2018年7月、8月、9月三个月,金交公司支付**的工资数额均为2180元。2018年9月19日,**以金交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离职。
2018年9月19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金交公司支付:1.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19日工资差额32505.52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8]第5810号裁决书,裁决:1.金交公司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19日工资差额31668.71元;2.金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月工资标准是税前16000元、税后13136.99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金交公司自2018年7月开始每月向**发放工资2180元,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有权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金交工资补足工资差额以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于2018年9月19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院按照双方认可的工资标准计算金交公司应当支付**的工资差额为27585.97元,依法计算金交公司应当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交恒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27585.97元;
二、金交恒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元;
三、驳回金交恒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宇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石婷婷
法官助理 刘钟泽
书 记 员 郭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