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交恒通有限公司

金交恒通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16998号
原告:金交恒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二区10号楼4层B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绍良,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金交恒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交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绍良,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7月1日至9月13日工资差额47510.02元;2.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7090元。事实与理由: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8]第5809号裁决书,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7月1日至9月13日工资差额54072.14元,经济补偿金46666元。原告认为,仲裁庭审过程中,双方提交的各项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月工资标准为23333元。同时,原告提交的工资单,被告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流水单,均表明被告月工资为18545元。仲裁委对工资标准的认定明显错误,其据此裁定的工资差额金额及经济补偿金金额也当然错误。故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经济补偿金有异议,不应按实发工资金额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6年12月1日入职金交公司,在系统集成部担任技术经理,双方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的月工资标准是23333元。金交公司提交《薪酬发放表》,显示2018年7月、8月、9月三个月,金交公司支付***的工资数额均为2180元。2018年9月19日,***以金交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离职。
2018年9月19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金交公司支付:1.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13日工资差额56056.11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666.66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8]第5809号裁决书,裁决:1.金交公司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13日工资差额54072.14元;2.金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666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改判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7月1日至9月13日的工资差额47510.02元,被告认可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金交公司自2018年7月开始每月向***发放工资2180元,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有权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金交工资补足工资差额以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于2018年9月19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依法计算金交公司应当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4666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交恒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47510.02元;
二、金交恒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666元;
三、驳回金交恒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宇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石婷婷
法官助理  刘钟泽
书 记 员  郭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