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交恒通有限公司

江西飞尚科技有限公司与金交恒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25250号

原告:江西飞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南昌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玉湖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萌,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雄波,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交恒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二区10号楼4层B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哲,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运亮,男,汉族,该公司公路系统部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江西飞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尚公司)与被告金交恒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萌、华雄波,被告金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哲、吕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37.2万元、违约金39.2万元,合计176.4万元;2.要求判令赔偿原告因本案产生并已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3000元,合计53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云南元磨高速墨江至通关段桥梁在线监测项目监测系统设备及服务采购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作为共同体承担案涉项目实施,合同最终折扣成交价为196万元,由甲方在合同生效后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产品全部到达现场检测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款的30%;产品调试 、系统通过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付款30%;余款在项目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甲方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的,每逾期1日支付协议总额1%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协议总额的20%,甲方超过30天仍未按《协议书》支付款项,乙方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并配合被告及业主建设方完成案涉监测系统项目的验收,案涉监测系统也早已投入实际使用并稳定运行,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首笔30%合同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直至2019年2月20日才向原告支付了首笔30%的合同款,但剩余70%合同款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恶意拖欠合同余款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本案产生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金交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不认可原告要求支付合同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签署的是桥梁在线监测项目监测系统设备及服务采购协议,包括设备采购、系统指导安装、系统调试等不限于货物范围的服务内容,涵盖数据采集系统、数据传输系统、数据处理、分析及用户应用系统等。鉴于此,无论协议约定或实际履行中,均对硬件系统的质量保证、硬件及软件即时服务、双方人员的专业度要求很严格。但是,原告侧重于提供产品,而忽视质量保证和相关服务,致使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造成被告付款报批流程始终得不到财务确认,合同款至今不能支付,其原因完全在于原告自身。2.设备及服务采购协议书第八条《质量保证》第1款中明确约定:“乙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设备器材均为原装正品……并应同时提供所供设备的质量保证书、原产地证明书、出厂检验和合格证书、服务承诺书(以上文件均需正本叁份)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但原告至今未按约定向被告提交正本叁份的质量保证书、原产地证明书、出厂检验合格证书、服务承诺书等必备证明文件。3.设备及服务采购协议书第八条《质量保证》第2款中明确约定:“乙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设备器材均附有完整的图纸资料(包括外形及机械尺寸、电气连接图、安装技术条件、操作手册、维护手册、必需的工艺要求、以及建设方要求的其他文件和需要说明的其他注意事项)”。但原告提交证据中仅表明向被告提交过电子版《在线监测系统维护文档》一份,《云南桥梁监测系统安装调试计划2》1份。《安装调试计划》以及《在线监测系统维护文档》不能等同于协议条款中明确界定的图纸资料内容,被告至今未收到所采购设备器材的图纸资料。4.设备及服务采购协议书第十条《人员培训》明确约定:乙方负责对甲方或使用方进行操作培训、维修培训、设备保养培训 ,使之完全掌握全部使用技术,以便使甲方及运营单位人员正常地使用、维修保养设备。乙方应根据建设方或甲方的要求进行培训。若乙方培训任务未完成,甲方有权推迟乙方当期货款,直至乙方按照规定完成培训义务。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任何与培训有关的教材,以及未向被告提供培训计划、课程安排等。基于本合同包括不限于设备采购、系统指导安装、系统调试等不限于货物范围的服务内容,涵盖数据采集、数据传输和数据处理,应用性极强,人员服务必不可缺,也是此类服务合同的重要条款,也是原告方主要的合同义务,故我方有权根据采购协议书中第十条《人员培训》规定,推迟乙方当期货款。5.设备及服务采购协议书附件三《相关技术条款》第4款明确约定:乙方应在协议签订后7天内向甲方提供设备安装图,在设备安装完成后向甲方提供竣工图纸。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设备安装图以及竣工图纸。6.设备及服务采购协议书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4款明确约定:如乙方出现协议相应条款规定的违约情况,或者未履行规定的义务,或者未履行协议约定其他服务时,视乙方违约,甲方每次按照协议条款进行违约处罚,并从当期支付中直接扣除相应款项。也就是说,被告方有权就原告未履行约定的部分扣减相应的款项。综上,根据设备及服务采购协议书的上述约定,可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的行为,系原告违约所致,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合同款以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第二、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设备及服务采购协议书中未就律师费等费用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2.根据法律和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只有合同纠纷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等9类案件的律师费才由败诉方被告承担。本案系给付之诉而非撤销之诉,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不应由被告承担。3.原本可以协商解决的事情,原告却任用司法资源,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原、被告按照设备及服务采购协议书履行情况,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或和解是定纷止争的有效途径,理由如下:1.被告是交通部下属国有独资公司,涉及合同款项支付,财务部门有着严格的审批流程,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严禁合同款支付,这是国企严格规范的政策环境所致,而并非只有被告针对本诉设置的条件,这一点原告在收取预付款的过程中是明知的,这就是为什么截至2019年2月20日原告收到30%预付款之前,从未书面主张过款项支付。2.案涉合同涉及桥梁监测,关乎国计民生,原、被告双方在签署协议及履行协议中,都很清楚业主及建设方的要求,不能出现任何瑕疵、纰漏和不符合协议约定的行为,不但是协议履行中,在协议履行后仍需承担协议附随义务,确保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绝对保障。3.被告庭前主动向法院表达过调解的意愿,也与原告就调解问题进行商洽,当时我们的意见很明确即通过补充协议弥补补充协议中原告在履行中出现的瑕疵,促使被告顺利通过财务审核以及未来的审计,同时,双方依据协议约定作出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被告金交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原告飞尚公司(受托方、乙方)就云南元磨高速墨江至通关段桥梁在线监测系统工程项目采购飞尚公司的设备和器材、系统调试及服务事宜签订《金交恒通有限公司云南元磨高速墨江至通关段桥梁在线监测项目监测系统设备及服务采购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协议文件由以下文件组成:1、本协议书,2、采购设备清单,3.相关技术条款及附件。该协议第二条协议范围约定,本协议范围包括云南元磨高速墨江至通关段桥梁在线监测系统工程项目在线监测设备采购、系统指导安装、系统调试,以及按协议文件规定对本项目所提供的相应服务,服务不局限于乙方所提供的货物范围。乙方与甲方作为共同体承担该项目实施,乙方有对桥梁在线监测设备的土建施工部分和设备加工件的技术指导、技术交底(施工工序、材料及施工验收标准等)、监督和各个工序验收的义务,实施过程中乙方有监督并负责己方相应部分工程质量的义务。若实施过程中未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异议或整改要求,土建施工、设备安装及配件加工每道工序完成后,如果不符合项目验收要求时,所产生的整改、返工、导致工期延误等增加的费用及造成其他损失由乙方负责己方承担部分,甲方从当期支付中直接扣除。甲方有权利和义务协调现场关系,为乙方提供土建施工、项目安装等各个环节开展的施工环境,随时监督检查乙方施工进度的质量,组织对工程的竣工验收,并按合同规定办理有关结算。该协议第四条协议金额约定合同内容报价清单,显示系统设备费1 554 070元、方案设计费29 000元、安装调试及服务费用273 500元、其他费用(含前期现场勘查费用)104 430元,合计1 960 000元。该条并约定,设备合计总价格均为设备到达供货地点的综合单价,包括设备价、运输费、保险费、税费、售后服务、交工竣工验收、资料、软件、保修期服务及货物到场后乙方技术人员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和实施中服务所涉及的各种费用。总价包括乙方根据使用方的要求对软件进行适时修改升级的费用。该协议第五条付款时间及方式约定,合同生效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产品全部到达现场检查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款的30%;产品调试、系统通过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付款30%;余款在项目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该协议第六条交货时间、地点、方式约定:1、交货时间:设备供货时间满足工程进度需要(要求协议签订后9天内在南昌备齐全部设备,设备备齐后3天内完成成套及测试工作,3天内运输至昆明);2、交货地点:原则上定于工地现场,具体地点由甲方向乙方发出书面或其他方式通知为准;3、交货方式:乙方负责货物运输,甲方负责货物验收,对于托运的货物乙方负责其安全,保证货物无短缺、无损坏、无人为变质,甲方对所有货物进行当场验收,如验收不合格由乙方进行及时补发更换;4、协议包含设备安装调试条款时,乙方须将协议设备运至交货地点、安装调试完成、投入使用并经过第三方验收合格后,方为完成设备交验;6、甲方交接协议设备时,应检查协议设备外箱包装情况,甲方接收人现场开箱清点,若乙方所发批次设备的发货单、设备附件清单、设备资料及装箱单以实际不符或缺失,甲方有权拒绝接收。如协议设备外箱包装受损或发现协议设备包装箱件数不符,应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办理协议设备遇险索赔手续。该协议第七条验收时间、地点、标准、方式约定:1、验收时间:乙方应于设备到场后20天内前完成所有的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试运行期为3个月)结束后;2、验收地点:甲方施工现场;3、验收标准:甲方承建的工程项目详细设计文件及相关行业规范和标准相关行业标准规定;4、验收方式:由建设方或第三方对施工项目进行统一验收。该协议第八条质量保证约定:1、乙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设备器材均为原装正品,运输包装完好无损,并应同时提供所供设备的质量保证书、原产地证明书、出厂检验合格证、服务承诺书(以上文件均需正本叁份)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若为进口设备,则还必须提供进口设备报关单;2、乙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设备器材均附有完整的图纸资料(包括外形及机械尺寸,电气连接图、安装技术条件、操作手册、维护手册、必需的工艺要求、以及建设方要求的其他文件和需要说明的其他注意事项)。该协议第十条人员培训约定,乙方负责对甲方或使用方进行操作培训、维修培训、设备保养培训,使之完全掌握全部使用技术,以便使甲方及运营单位人员正常地使用、维修保养设备。乙方应根据建设方或甲方的要求进行培训。若乙方培训任务未完成,甲方有权推迟乙方当期货款,直至乙方按照规定完成培训义务。该协议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2、甲方不能按照协议规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协议款项,每逾期1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协议总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协议总额的20%,甲方超过30天仍未按协议支付款项,乙方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如乙方出现协议相应条款规定的违约情况,或者未履行规定的义务,或者未履行协议约定其他服务时,视乙方违约,甲方每次按照协议条款进行违约处罚,并从当期支付中直接扣除相应款项;5、若乙方提供设备不满足质量保证条款中的要求时,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乙方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该合同附件三相关技术条款第4条约定,乙方应在协议签订后7天内向甲方提供设备安装图,在设备安装完成后向甲方提供竣工图纸。

上述合同签订后,飞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发至云南省公投信息中心,装箱单显示除设备外有光盘、加密狗及合格证。2014年12月,飞尚公司制作《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工程验收申请表》和《工程设备移交单》、《现场硬件设备验收表》,载明自检合格,提请项目验收。金交公司未在上述表单中签字盖章。金交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飞尚公司支付合同款。案涉云南元磨高速墨江至通关段桥梁在线监测项目监测系统已建成验收并投入使用。

2019年1月24日,飞尚公司向金交公司出具《付款申请书》,载明:“贵司与我司于2014年12月签订了《云南元磨高速墨江至通关段桥梁在线监测项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 960
000元(大写:壹佰玖拾陆万元整)。前期贵方告知在走支付流程,后又因双方项目负责人相继离职,致使本项目款一直被搁置。现我司申请本项目合同额30%预付款(即人民币:588 000,大写:伍拾捌万捌仟元整)。特此申请。”2019年2月20日,金交公司向飞尚公司支付588 000元。金交公司认为通过付款申请书内容可见,付款一直在走流程,双方负责人相继离职,飞尚公司直至2019年申请支付第一笔合同款,自身存在过错,其公司不存在违约。飞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金交公司从未对质量和保修提出异议,其向金交公司催收,金交公司以走流程为由拖延支付款项,其公司确有人员离职情况,但不是未按期付款的主要原因,付款申请书是金交公司要求的,其公司为了尽快回款配合金交公司出具的。

庭审中,双方对设备进场、产品调试和系统验收的时间均无法确定。飞尚公司提交云南省交通运输厅2015年9月11日发布的题为《元磨高速使用北斗卫星大跨径桥梁变形监测系统》文章,该文章载明“由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和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联合实施的元磨高速公路墨江至通关段大跨径桥梁北斗卫星变形监测系统已全部建成,并且稳定运行。”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刊载上述文章的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于2020年6月4日出具(2020)赣洪城证内字第4765号公证书。飞尚公司支付公证费3000元。金交公司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公证书不能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

另,飞尚公司为主张本案债权,于2020年7月13日与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基础代理费50 000元。2020年9月4日,飞尚公司向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 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金交恒通有限公司云南元磨高速墨江至通关段桥梁在线监测项目监测系统设备及服务采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设备,并且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因双方均无法确认设备进场、产品调试、系统验收的确切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刊载文章的日期推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亦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按日1%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限标准即合同额20%主张违约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超过30天仍未按协议支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现被告逾期支付合同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系其合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证费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律师费以实际支付数额为准。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合同关于质量保证、人员培训、技术条款中的附随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扣除相应款项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质量保证条款和技术条款中约定的质量保证书、原产地证明书、出厂检验合格证书、服务承诺书、图纸资料等均系设备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能否顺利安装、使用的重要资料,按照被告所述,原告若未为被告提供上述材料,则必然影响设备的交付、安装、验收和使用,而根据庭审查明,设备已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且合同约定原告交付设备后,被告有交接验收设备的义务,设备已通过交接验收,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或对原告主张过扣罚,故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进行人员培训,根据合同约定,培训的目的是“使甲方及运营单位人员正常地使用、维修保养设备”,原告应根据建设方或被告的要求进行培训。现设备已投入使用,被告未举证证明设备的使用和维修保养存在问题,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尚有未完成的培训任务。从设备的使用情况看,本院认为,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自2019年2月申请付款,自身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对付款进度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任一期工程款,系被告违约在先,即便双方确实存在人员问题导致后续付款障碍,也不能否认被告先行违约的事实。被告的各项抗辩意见均不足以构成其迟延支付合同款的合理理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交恒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江西飞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1
372 000元。

二、被告金交恒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江西飞尚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392
000元。

三、被告金交恒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江西飞尚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20
000元。

四、被告金交恒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江西飞尚科技有限公司公证费3000元。

五、驳回原告江西飞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577元,由原告江西飞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6元(已交纳),由被告金交恒通有限公司负担10 4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晓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