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交恒通有限公司

金交恒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3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飞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南昌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玉湖路**。
法定代表人:刘文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萌,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雄波,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交恒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王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哲,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飞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尚公司)与上诉人金交恒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5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尚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金交公司给付飞尚公司律师费50000元,诉讼费由金交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飞尚公司主张飞尚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之前尚未有足够资金一次性支付完毕所有律师费,故而不得不将律师费分批支付,飞尚公司已经另行支付了律师费尾款30000元;飞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双方合同关系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故一审判决正确。
金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飞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金交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服务合同而非供货合同,金交公司在飞尚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设备必备的证明文件、图纸资料、安装图以及适用设备必需的操作、维修、保养培训时,有权拒绝飞尚公司的履行请求,故金交公司延迟付款并非违约行为,而是合法享有的履行利益;一审法院认定证据及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飞尚公司已经丧失胜诉权。
飞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金交公司支付合同款137.2万元、违约金39.2万元,合计176.4万元;2.金交公司赔偿因本案产生并已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3000元,合计5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金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金交公司(委托方、甲方)与飞尚公司(受托方、乙方)就云南元磨高速墨江至通关段桥梁在线监测系统工程项目采购飞尚公司的设备和器材、系统调试及服务事宜签订《金交恒通有限公司云南元磨高速墨江至通关段桥梁在线监测项目监测系统设备及服务采购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协议文件由以下文件组成:1.本协议书,2.采购设备清单,3.相关技术条款及附件。该协议第二条协议范围约定,本协议范围包括云南元磨高速墨江至通关段桥梁在线监测系统工程项目在线监测设备采购、系统指导安装、系统调试,以及按协议文件规定对本项目所提供的相应服务,服务不局限于乙方所提供的货物范围。乙方与甲方作为共同体承担该项目实施,乙方有对桥梁在线监测设备的土建施工部分和设备加工件的技术指导、技术交底(施工工序、材料及施工验收标准等)、监督和各个工序验收的义务,实施过程中乙方有监督并负责己方相应部分工程质量的义务。若实施过程中未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异议或整改要求,土建施工、设备安装及配件加工每道工序完成后,如果不符合项目验收要求时,所产生的整改、返工、导致工期延误等增加的费用及造成其他损失由乙方负责己方承担部分,甲方从当期支付中直接扣除。甲方有权利和义务协调现场关系,为乙方提供土建施工、项目安装等各个环节开展的施工环境,随时监督检查乙方施工进度的质量,组织对工程的竣工验收,并按合同规定办理有关结算。该协议第四条协议金额约定合同内容报价清单,显示系统设备费1554070元、方案设计费29000元、安装调试及服务费用273500元、其他费用(含前期现场勘查费用)104430元,合计1960000元。该条并约定,设备合计总价格均为设备到达供货地点的综合单价,包括设备价、运输费、保险费、税费、售后服务、交工竣工验收、资料、软件、保修期服务及货物到场后乙方技术人员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和实施中服务所涉及的各种费用。总价包括乙方根据使用方的要求对软件进行适时修改升级的费用。该协议第五条付款时间及方式约定,合同生效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产品全部到达现场检查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款的30%;产品调试、系统通过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付款30%;余款在项目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该协议第六条交货时间、地点、方式约定、地点交货时间:设备供货时间满足工程进度需要(要求协议签订后9天内在南昌备齐全部设备,设备备齐后3天内完成成套及测试工作,3天内运输至昆明);2.交货地点:原则上定于工地现场,具体地点由甲方向乙方发出书面或其他方式通知为准;3.交货方式:乙方负责货物运输,甲方负责货物验收,对于托运的货物乙方负责其安全,保证货物无短缺、无损坏、无人为变质,甲方对所有货物进行当场验收,如验收不合格由乙方进行及时补发更换;4.协议包含设备安装调试条款时,乙方须将协议设备运至交货地点、安装调试完成、投入使用并经过第三方验收合格后,方为完成设备交验;6.甲方交接协议设备时,应检查协议设备外箱包装情况,甲方接收人现场开箱清点,若乙方所发批次设备的发货单、设备附件清单、设备资料及装箱单以实际不符或缺失,甲方有权拒绝接收。如协议设备外箱包装受损或发现协议设备包装箱件数不符,应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办理协议设备遇险索赔手续。该协议第七条验收时间、地点、标准、方、地点:1.验收时间:乙方应于设备到场后20天内前完成所有的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试运行期为3个月)结束后;2.验收地点:甲方施工现场;3.验收标准:甲方承建的工程项目详细设计文件及相关行业规范和标准相关行业标准规定;4.验收方式:由建设方或第三方对施工项目进行统一验收。该协议第八条质量保证约定:1.乙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设备器材均为原装正品,运输包装完好无损,并应同时提供所供设备的质量保证书、原产地证明书、出厂检验合格证、服务承诺书(以上文件均需正本叁份)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若为进口设备,则还必须提供进口设备报关单;2.乙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设备器材均附有完整的图纸资料(包括外形及机械尺寸,电气连接图、安装技术条件、操作手册、维护手册、必需的工艺要求、以及建设方要求的其他文件和需要说明的其他注意事项)。该协议第十条人员培训约定,乙方负责对甲方或使用方进行操作培训、维修培训、设备保养培训,使之完全掌握全部使用技术,以便使甲方及运营单位人员正常地使用、维修保养设备。乙方应根据建设方或甲方的要求进行培训。若乙方培训任务未完成,甲方有权推迟乙方当期货款,直至乙方按照规定完成培训义务。该协议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2.甲方不能按照协议规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协议款项,每逾期1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协议总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协议总额的20%,甲方超过30天仍未按协议支付款项,乙方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如乙方出现协议相应条款规定的违约情况,或者未履行规定的义务,或者未履行协议约定其他服务时,视乙方违约,甲方每次按照协议条款进行违约处罚,并从当期支付中直接扣除相应款项;5.若乙方提供设备不满足质量保证条款中的要求时,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乙方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该合同附件三相关技术条款第4条约定,乙方应在协议签订后7天内向甲方提供设备安装图,在设备安装完成后向甲方提供竣工图纸。
上述合同签订后,飞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发至云南省公投信息中心,装箱单显示除设备外有光盘、加密狗及合格证。2014年12月,飞尚公司制作《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工程验收申请表》和《工程设备移交单》、《现场硬件设备验收表》,载明自检合格,提请项目验收。金交公司未在上述表单中签字盖章。金交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飞尚公司支付合同款。案涉云南元磨高速墨江至通关段桥梁在线监测项目监测系统已建成验收并投入使用。
2019年1月24日,飞尚公司向金交公司出具《付款申请书》,载明:“贵司与我司于2014年12月签订了《云南元磨高速墨江至通关段桥梁在线监测项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960000元(大写:壹佰玖拾陆万元整)。前期贵方告知在走支付流程,后又因双方项目负责人相继离职,致使本项目款一直被搁置。现我司申请本项目合同额30%预付款(即人民币:588000,大写:伍拾捌万捌仟元整)。特此申请。”2019年2月20日,金交公司向飞尚公司支付588000元。金交公司认为通过付款申请书内容可见,付款一直在走流程,双方负责人相继离职,飞尚公司直至2019年申请支付第一笔合同款,自身存在过错,其公司不存在违约。飞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金交公司从未对质量和保修提出异议,其向金交公司催收,金交公司以走流程为由拖延支付款项,其公司确有人员离职情况,但不是未按期付款的主要原因,付款申请书是金交公司要求的,其公司为了尽快回款配合金交公司出具的。
一审中,双方对设备进场、产品调试和系统验收的时间均无法确定。飞尚公司提交云南省交通运输厅2015年9月11日发布的题为《元磨高速使用北斗卫星大跨径桥梁变形监测系统》文章,该文章载明“由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和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联合实施的元磨高速公路墨江至通关段大跨径桥梁北斗卫星变形监测系统已全部建成,并且稳定运行。”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刊载上述文章的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于2020年6月4日出具(2020)赣洪城证内字第4765号公证书。飞尚公司支付公证费3000元。金交公司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公证书不能证明飞尚公司违约的事实。
飞尚公司为主张本案债权,于2020年7月13日与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基础代理费50000元。2020年9月4日,飞尚公司向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飞尚公司与金交公司签订的《金交恒通有限公司云南元磨高速墨江至通关段桥梁在线监测项目监测系统设备及服务采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飞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设备,并且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金交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相应款项。金交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飞尚公司主张金交公司支付所欠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法院均予以支持。因双方均无法确认设备进场、产品调试、系统验收的确切时间,根据飞尚公司提交的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刊载文章的日期推算,飞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亦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按日1%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故飞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限标准即合同额20%主张违约金,数额合理,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金交公司超过30天仍未按协议支付款项,飞尚公司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现金交公司逾期支付合同款,飞尚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系其合理损失,飞尚公司要求金交公司支付公证费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法院亦予以支持。律师费以实际支付数额为准。金交公司辩称飞尚公司未履行合同关于质量保证、人员培训、技术条款中的附随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扣除相应款项的意见,对此法院认为,质量保证条款和技术条款中约定的质量保证书、原产地证明书、出厂检验合格证书、服务承诺书、图纸资料等均系设备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能否顺利安装、使用的重要资料,按照金交公司所述,飞尚公司若未为金交公司提供上述材料,则必然影响设备的交付、安装、验收和使用,而根据庭审查明,设备已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且合同约定飞尚公司交付设备后,金交公司有交接验收设备的义务,设备已通过交接验收,金交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或对飞尚公司主张过扣罚,故对金交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金交公司辩称飞尚公司未进行人员培训,根据合同约定,培训的目的是“使甲方及运营单位人员正常地使用、维修保养设备”,飞尚公司应根据建设方或金交公司的要求进行培训。现设备已投入使用,金交公司未举证证明设备的使用和维修保养存在问题,亦未举证证明飞尚公司尚有未完成的培训任务。从设备的使用情况看,法院认为,飞尚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故对金交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信。金交公司辩称飞尚公司自2019年2月申请付款,自身存在过错,对此法院认为,合同对付款进度进行了约定,金交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任一期工程款,系金交公司违约在先,即便双方确实存在人员问题导致后续付款障碍,也不能否认金交公司先行违约的事实。金交公司的各项抗辩意见均不足以构成其迟延支付合同款的合理理由。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一、金交恒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江西飞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1372000元;二、金交恒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江西飞尚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392000元;三、金交恒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江西飞尚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四、金交恒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江西飞尚科技有限公司公证费3000元;五、驳回江西飞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飞尚公司与金交公司签订的《金交恒通有限公司云南元磨高速墨江至通关段桥梁在线监测项目监测系统设备及服务采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飞尚公司在上述采购协议书签订后已经依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现云南元磨高速墨江至通关段桥梁在线监测项目监测系统已建成验收并投入使用,金交公司以飞尚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设备必备的证明文件、图纸资料、安装图以及适用设备必需的操作、维修、保养培训等为由提出抗辩意见显属不能成立。金交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书约定的时限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飞尚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金交公司支付合同款并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对飞尚公司有关合同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考虑到金交公司迟延付款持续时间较长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按照飞尚公司提供的已经实际支出的凭证对律师费、公证费酌情予以支持,亦属合理。金交公司在一审答辩过程中并未提出时效抗辩,且飞尚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出具《付款申请书》后,金交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按照《付款申请书》的要求支付了部分款项,据此亦可认定飞尚公司不存在因债权罹于时效而导致丧失胜诉权的情形。金交公司在上诉过程中提出的飞尚公司已丧失胜诉权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飞尚公司与金交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33元,由江西飞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已交纳),由金交恒通有限公司负担2088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