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盐城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长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9民辖40号
原告:盐城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纬一路66号东台伟嘉国际装饰城B1幢119、219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通长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城东镇界墩村13组。
法定代表人:***。
原告盐城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盛昌公司)与被告南通长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长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
原告盐城盛昌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东台市人民法院审判执行用房新建基坑支护工程双方管理协议书》,约定:盐城盛昌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机械进场前支付给南通长迅公司基坑支护工程合同价2%的配合费,并由南通长迅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南通长迅公司应当配合盐城盛昌公司按照其与建设单位所签合同约定完成基坑支护工程,配合盐城盛昌公司开工前按照规定向监理、业主和质监、安监部门报批开工手续,施工结束后配合盐城盛昌公司及时整理竣工资料,并按规定将资料汇总归档。2019年7月2日,盐城盛昌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南通长迅公司转账配合费37286.38元。被告因其自身原因,一直无法顺利施工,且不配合原告施工,更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应当为原告提供的服务,导致原告至今未完工,造成原告多项直接损失。现被告已与建设方终止合同,无法履行合同,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退还施工配合费37286.38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3187.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系该院审判执行用房工程,为便于此案公正审理,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故报请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东台市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包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