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81民初3583号
原告:海安权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老坝港滨海新区建场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刘春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元柏,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纬一路66号东台伟嘉国际装饰城B1幢119、219室。
法定代表人:周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华,江苏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斌,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原告海安权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泉公司)与被告盐城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昌公司)、顾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原告提供担保并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审查后作出(2018)苏0981民初3583号民事裁定。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元柏、被告盛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45605元,并从2016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盛昌公司与东台市唐洋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同,约定东台市唐洋中学风雨操场工程的土建由盛昌公司组织施工。盛昌公司承建后,将工程交给顾斌负责现场管理和施工。权泉公司按顾斌的要求先后数十次向施工现场供应混凝土,合计价款45605元并开具了发票给盛昌公司。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昌公司辩称,原告与盛昌公司没有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无权要求盛昌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对盛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斌未应诉、答辩。
权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工商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泉商砼(送货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短信记录、公示牌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盛昌公司对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泉商砼(送货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短信记录、公示牌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的三性均有异议。顾斌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权泉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泉商砼(送货单)、短信记录、公示牌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顾斌与权泉公司口头协议,由权泉公司供应东台市唐洋中学风雨操场工程混凝土。2016年3月12日,权泉公司向唐洋中学风雨操场工地供应C15泵送混凝土13立方米。2016年3月13日,权泉公司向唐洋中学风雨操场工地供应C15混凝土22立方米。2016年7月27日,权泉公司向唐洋中学风雨操场工地供应C30混凝土42立方米。2016年7月28日,权泉公司向唐洋中学风雨操场工地供应C30混凝土14立方米。2016年7月29日,权泉公司向唐洋中学风雨操场工地供应C30混凝土28立方米。2016年7月30日,权泉公司向唐洋中学风雨操场工地供应C30混凝土28立方米。2016年7月31日,权泉公司向唐洋中学风雨操场工地供应C30混凝土11立方米。2016年8月1日,权泉公司向唐洋中学风雨操场工地供应C30混凝土10.5立方米、细石C30泵送混凝土14立方米。供货结束后,顾斌未支付货款。海安权泉建材有限公司催要未果,诉来本院。
庭审中,权泉公司称,顾斌与其口头协议,C15泵送混凝土单价250元/立方米,C15非泵送混凝土单价230元/立方米,C30非泵达混凝土单价250元/立方米,C30泵达混凝土单价280元/立方米;总货款45605元是与顾斌对过账,并按顾斌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顾斌。
经权泉公司申请,本院经摇号确定委托盐城市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东台市场2016年3月、7月、8月案涉标号的混凝土价格进行鉴定。盐城市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作出盐荣诚鉴评字[2018]第024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东台市场2016年3月泵送C15砂浆均价为270元/立方米,非泵送C15砂浆均价为250元/立方米;6月、7月非泵送C30砂浆均价为280元/立方米;8月泵送细石C30砂浆均价为300元/立方米,非泵送C30砂浆均价为280元/立方米。
因顾斌未到庭,致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顾斌与权泉公司口头协议由权泉公司供应东台市唐洋中学风雨操场工程混凝土,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权泉公司主张的混凝土的单价未超出东台市场同期的平均价,故可按权泉公司主张的混凝土的单价计算货款。权泉公司主张混凝土货款为45605元,有权泉公司提交的权泉商砼(销售单)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依法可以认定。权泉公司主张顾斌购买混凝土是受盛昌公司委托而实施的代理行为,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016年8月1日,权泉公司供货结束,顾斌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顾斌未及时支付货款,权泉公司要求顾斌承担所欠货款从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相关规定。顾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因其不到庭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权泉公司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海安权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45605元及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海安权泉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105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560元,由被告顾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田桂
审 判 员 葛 凯
人民陪审员 姜凤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