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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盐城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9民终5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纬一路66号东台伟嘉国际装饰城B1幢119、21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斌,男,***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盐城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顾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8)苏0981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东台市唐洋中学风雨操场工程的土建工程发包给盛昌公司承建,在施工现场有盛昌公司设立的公示牌,在公示牌明确了顾斌的身份即盛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一审中盛昌公司对公示牌的三性予以认可,却对顾斌购买行为系代表盛昌公司的职务行为不予认可,显然是前后矛盾的。
盛昌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判决公正,恳请法庭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顾斌未作答辩。
丁兴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盛昌公司给付所欠货款45804元,并从诉讼之日起承担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盛昌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5日,东台市唐洋中学与盛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台市唐洋中学风雨操场工程的土建工程发包给盛昌公司施工建设。
2016年3月,顾斌以东台市唐洋中学风雨操场工程建设需要材料为由到***的经营码头,与**凤洽谈购买黄砂、石子等,并与***口头协议由***将黄砂、石子送至东台市唐洋中学风雨操场工程。后丁兴凤按顾斌的要求向东台市唐洋中学风雨操场工程供应黄砂、石子、水泥。***供货后,顾斌仅支付丁兴凤10000元。后***与顾斌进行对账,顾斌确认欠丁兴凤45804元。2017年11月12日,顾斌将欠条和其居民身份证拍图片发微信给***。后顾斌未还款,***催款未果,诉来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顾斌与***口头协议向***购买黄砂、石子及水泥,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主张顾斌购买黄砂、石子及水泥是代表盛昌公司的职务行为,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顾斌尚欠货款45804元,有丁兴凤提供的磅码单、供货明细账、微信聊天记录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依法可以认定。顾斌未按约还款,***要求顾斌承担所欠货款从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相关规定。顾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因其不到庭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顾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货款45804元及从2018年3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165元,由顾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顾斌的行为是否构成代表盛昌公司的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从案涉货物的买卖发生过程看,顾斌系个人与上诉人**凤洽谈购买事宜,顾斌在洽谈时并未出具其系盛昌公司员工并代表公司购买黄沙的手续,且在上诉人***供货后,顾斌个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对余欠的货款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案涉欠条,可以表明案涉货款系顾斌向上诉人***购买。***上诉主张顾斌购买行为系职务行为,主要依据是现场工地的公示牌,但根据公示牌内容顾斌为施工负责人,而非工程项目经理,且被上诉人盛昌公司否认顾斌为其员工,故上诉人***在本案主张顾斌行为系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