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磐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磐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3民初846号

原告:***,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荣稳,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磐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百神庙镇百神庙街道舒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0963020535。

法定代表人:阮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洪,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安徽磐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旺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荣稳,被告磐旺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磐旺建筑工程公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92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2月15日暂计算至2020年2月14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合计59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借款达成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借款,并约定了主要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2月14日借款400万元给被告并约定了利息,被告承诺尽快归还但是至今本金和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请,望依法判如所请。

磐旺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所称不属实。答辩人与原告不相识,答辩人与鲍某是朋友关系,2018年2月14日鲍某找答辩人帮忙,在答辩人账户过笔账,涉案款项系鲍某通过答辩人的银行账户与原告之间的往来款,并非答辩人的借款。涉案款项转在至答辩人银行账户后,答辩人按照鲍某的指示于当日退回145万元至汪育生的银行账户。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对涉案款项没有进行任何约定,其诉称的“2017年4月1日原、被告就借款达成协议”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借款本息以及案件收款方、保全费,法院不应支持。400万元如此大额借款,原告既不要求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甚至转账前与转账后双方也不曾有任何联系、没有对借款事项进行过确认,这显然不符合民间借贷生活经验和常理,原告诉称纯属不实之词。原告歪曲事实,恶意诉讼,恶意冻结答辩人财产,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答辩人保留追究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即资金借款协议,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某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真实性磐旺公司印章不是公司加盖,而是案外人鲁某家加盖,被告并不知情该协议的存在,原告解释辩驳,资金借款协议用章是真实,双方达成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据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应予确认;证据2即银行转账凭证和情况说明,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某、证明目的有异议,转账凭证只是显示支付多少,对款项性质不能真实反映,凭证上附言一栏均系单方填写,款项用途性质没有达到被告认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借款通过短信微信确认过,因此,该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案涉款项是原告为履行上述协议的借款;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是原告为达到与资金借款协议当事人一致而操作的,原告解释辩驳,转账凭证是基于借款协议所产生的,情况说明是为了证明转账来源,具有合法性,据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应予确认;证据3即(2020)皖0123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收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某有异议,原告恶意申请诉前保全,给被告造成严重的损失,该保全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而是被告将保留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据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应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即大额支付往账凭证4份,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关某、证明目的有异议,145万元转账给汪育生是替其他公司归还借款,和我们借款没有关系的,进一步证明被告拿到我们借款后用作他用,300万元也是借款,100万也是借给鲍某借款,50万元给张德志的是还款,显然上述四张凭证和原告借款400万元给被告没有关系,间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转作他用,据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对其关某,不予确认;证据2即(2019)皖0123刑初335号刑事判决书,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因犯串通投标罪被判刑,与本案无关联,据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对其关某,不予确认;证据3即证人鲍某、鲁某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对鲍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他们之间有大量的经济往来,很显然是被告为了退卸法律责任让鲍某出庭作证;对鲁某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关某有异议,该证人证言无任何实质性说法,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仅仅是一句话,据此,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磐旺建筑工程公司签订资金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和使用期限双方以短信、微信或电话形式确认;出借资金根据借方提供账户汇出,风险由借方承担;使用日期:根据出借及还款银行回单为准;费用:每笔资金发生费用根据日期长短核计,暂定为月息3%,每次手续费按0.02%计算,还款当日或当月利息结清。协议签订后,2018年2月14日汪育生代原告***借款400万元给被告磐旺建筑工程公司使用。当日汪育生通过自己的徽商银行账户62×××05,转账400万元到被告磐旺建筑工程公司的银行账户20000392774010300000034上。被告磐旺建筑工程公司也收到该笔款项400万元。2020年1月7日汪育生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说明该笔转款是代***借款给磐旺建筑工程公司,与本人无关,相关权利义务由***享有。2018年2月14日徽商银行业务凭证的附言、备注均标注借款(借期6个月,月利息2分)。之后,被告磐旺建筑工程公司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磐旺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并签订资金借款协议,2018年2月14日汪育生代原告***借款400万元给被告磐旺建筑工程公司使用,原告***与被告磐旺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磐旺建筑工程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鲍某以被告名义走账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磐旺建筑工程公司未有向原告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磐旺建筑工程公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磐旺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利息192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2月15日暂计算至2020年2月14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的诉讼请求,应正确表述为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的利息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磐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其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2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240元,由被告安徽磐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星    煌

人民陪审员 唐巧慧人民陪审员王本银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    玮    如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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