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磐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3民初3350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1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英芳,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6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胜,男,汉族,1973年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李玉涛,男,汉族,1976年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舒城县桃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桃溪镇龙舒村商贸街。

法定代表人:李结文,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翰峰,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照仓,安徽省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磐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百神庙镇百神庙街道舒庐路8号。

法定代表人:阮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洪,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李玉涛、被告舒城县桃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桃溪镇政府)、被告安徽磐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磐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储英芳、被告***的代理人张志胜、被告李玉涛、被告桃溪镇政府的代理人梁翰峰和董照仓、被告磐旺公司的代理人池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3655.9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李玉涛、被告桃溪镇政府和被告磐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桃溪镇G206集镇段沿街立面改造工程位于舒城县桃溪镇,包括龙舒集镇段、龙舒商贸街段、红光村段,由桃溪镇政府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2015年8月份,***和李玉涛借用磐旺公司的资质中标承建红光村段立面改造(标1)工程、(标3)工程。磐旺公司授权***为单位代理人投标、施工、签署标书等。之后桃溪镇政府(甲方)与磐旺公司(乙方)签署两份《舒城县桃溪镇红光村段集镇立面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将红光村集镇沿街立面整治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时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并对合同单价、资金结算进行了约定。***和李玉涛通过原告找人来施工,口头约定:真石漆55元/㎡、外墙涂料16元/㎡、瓦漆10元/㎡,包工包料。原告依约按质按量完成了所有工程,经验收合格。桃溪镇政府于2016年1月6日审定红光村段立面改造(标1)工程结算造价为271552元、(标3)工程结算造价为273580元。此两标段的工程款于2015年10月16日通过向***个人转账40万元的支付,扣留144132元(71552+72580)作为质保金。红光村段施工后,***和李玉涛又借用磐旺公司的资质中标龙舒商贸街及G206部分(增补)立面改造工程的施工。双方也订立了相应的合同,对工程范围、时间和价款进行了约定。该工程也是由原告找人实际施工,2015年12月中下旬经验收合格。2016年1月25日,桃溪镇政府将工程款合计485132元支付给***个人,***于当日夜里失联。***携款逃跑后,原告通过舒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领取了1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所有工程保证金209000元中的10万元)作为工人工资。至今涉案工程款仍未付清,故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属实;在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的基础上愿意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是需要分期分批支付。

被告李玉涛辩称:答辩人与***不是合伙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桃溪镇政府辩称:1.首先原告***和答辩人桃溪镇政府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其次该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劳务合同纠纷,故答辩人桃溪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答辩人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向各承建人支付完毕;3.即使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也是通过转包或者分包获得施工权利的,原告应当向其转包或者分包的发包人主张权利。

被告磐旺公司辩称:1.原告***和答辩人磐旺公司无合同关系;答辩人磐旺公司虽与桃溪镇政府订立了书面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答辩人磐旺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磐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因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双方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桃溪镇G206沿街立面改造工程情况说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舒城县桃溪镇红光村段集镇立面改造工程合同,证明***接受磐旺公司委托和李玉涛合伙借用磐旺公司的资质中标承建红光村段立面改造(标1)工程、(标3)以及龙舒商贸街工程的事实;2.审定结算造价表、预算拨款凭证(收款通知)及转账流水,证明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桃溪镇政府于2015年10月16日向***个人转账支付40万元、2016年1月25日向***个人转账支付485132元的事实;3.2016年2月2日舒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李玉涛的调查笔录和调查报告、2016年3月7日舒城县*安局对李玉涛的询问笔录,证明李玉涛在涉案工程中与***系合伙关系的事实;4.领条1份,证明2016年2月4日,原告舒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领取了10万元作为工人工资的事实;5.2019年4月16日,舒城县*安局对***的询问笔录、(2019)皖1523刑初22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工程系***和李玉涛合伙承包,由原告等人实际施工以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至今全额获得工程价款的事实;6.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鉴定票据,证明涉案工程的价款为433655.97元和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500元的事实;7.2016年1月27日,由李玉涛和张志胜签名、桃溪镇政府加盖印章的“工程量清单”1份,证明李玉涛和***合伙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玉涛提供(2016)皖1523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涉案工程与被告李玉涛无关联;

被告桃溪镇政府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桃溪镇政府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2.涉案合同、授权委托书、结算报告、签署表,证明涉案工程是桃溪镇政府与磐旺公司订立、***是磐旺公司的全权代表、工程价款已经结算且为2216320元的事实;3.财务资料一组,证明桃溪镇政府依据合同、委托书以及劳动保障部门的意见,已经支付工程价款2199751元的事实。

被告磐旺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被告李玉涛和桃溪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玉涛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未对调查笔录和询问笔录认真阅读,也是为了能尽快向工人发放工资而签名;证据7中签名也只是作为证明人签名,故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李玉涛与***具有合伙关系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桃溪镇政府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是复印件,虽是从人民法院的刑事案件卷宗中复印,但因未加盖卷宗保管单位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我方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应以我方提供的为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意见书是依据原告诉称的定价作为依据,无其他基础证据予以支撑,故对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7与桃溪镇政府无关,不予质证。被告磐旺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请法庭予以核实;需要说明的是,磐旺公司虽然是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是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真正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被告桃溪镇政府也是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个人,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桃溪镇政府的质证意见相同。

原告对被告李玉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份判决书涉及的是安徽省安居建筑安装公司负责的桃溪镇龙舒街道立面改造工程,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被告桃溪镇政府、被告磐旺公司对被告李玉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桃溪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和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和被告李玉涛对被告桃溪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磐旺公司对被告桃溪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为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桃溪镇政府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2-5为复印件,但是该四组证据来源于(2019)皖1523刑初229号刑事案件卷宗并被该案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件鉴定意见,虽是以原告在诉称中所叙述的价格作为依据,但是该价格是涉案合同约定的价格,是涉案合同中的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被告李玉涛是作为证明人签名,故对原告使用该份证据证明被告李玉涛是与被告***合伙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李玉涛提供的(2016)皖1523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因该份判决书所涉及的工程与本案涉及的工程非同一标段,故对被告李玉涛以该份证据证明其与涉案工程无关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桃溪镇G206集镇段沿街立面改造工程位于舒城县桃溪镇境内,包括龙舒集镇段、龙舒商贸街段、红光村段,由桃溪镇政府自行通过招标的方式发包。2015年8月15日,***持磐旺公司的两份授权委托书(标1、标3段),授权内容为:***为我公司代理人,就舒城县桃溪镇龙舒集镇红光村段街道立面改造工程的投标、施工、竣工和保修,以我公司名义签署标书、进行谈判、签署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之后,磐旺公司(乙方)与桃溪镇政府(甲方)订立了两份《舒城县桃溪镇红光村段集镇立面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桃溪镇政府将红光村集镇沿街立面整治工程发包给磐旺公司,工期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各项价格及主材标准:真石漆88元/㎡、乳胶漆20元/㎡、空调移装100元/台、屋面瓦喷红10元/㎡、广告牌拆除110元/㎡,前述价格包含一切费用,即为符合合同要求成型后的单价;工程完工后按上述工程单价,由甲方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按价支付90%工程款并扣除1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待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管理费、税金、招标等其他一切费用均含在工程单价内。两份合同均加盖,磐旺公司和桃溪镇政府印章。合同订立后,***安排原告组织施工并与原告口头约定:真石漆55元/㎡、外墙涂料16元/㎡、瓦漆10元/㎡,包工包料。原告依约按质按量完成了所有工程并经验收合格。2015年10月16日,桃溪镇政府向***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16年1月11日,经桃溪镇政府申请,由安徽亚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红光村段立面改造(标1)工程结算造价为271552元、(标3)工程结算造价为273580元,两个标段工程价款合计545132元,扣留145132元(71552+73580)作为质保金。

红光村标段施工后,磐旺公司与桃溪镇政府于2015年10月25日,又订立1份《舒城县桃溪镇商贸街段及G206部分(增补)立面改造工程合同》,合同也加盖桃溪镇政府和磐旺公司印章,合同约定:桃溪镇政府将龙舒商贸街及G206部分(增补)立面改造工程的施工发包给乙方,工期为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各项价格及主材标准:真石漆88元/㎡、乳胶漆20元/㎡、空调移装100元/台、屋面瓦喷红10元/㎡、广告牌拆除50元/间屋、订做安装广告牌110元/㎡;工程完工后按上述工程单价,由甲方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按价支付90%工程款,扣除10%作为质保金,待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管理费、税金、招标等其他一切费用均含在工程单价内。同样,***安排原告组织施工并与原告口头约定:真石漆55元/㎡、外墙涂料16元/㎡、瓦漆10元/㎡,包工包料。原告依约按质按量完成了所有工程并经验收合格。2016年1月25日,桃溪镇政府将工程款485132元转账支付至***个人账户。2018年8月15日,经桃溪镇政府申请,由安徽亚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该增补工程造价为435569.18元。

***于2016年1月25日夜失联。***失联后,原告通过舒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领取了工程中的人工工资10万元。另在施工期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价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确认:桃溪镇红光村段集镇立面改造工程(标1段)工程造价105820元、(标3段)工程造价183136元、龙舒商贸街段及G206部分(增补)立面改造工程造价144699.97元,合计价款433655.9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500元。

另查明,***失联后,李玉涛在舒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所作的调查笔录中,以及***投案自首后在舒城县*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承认***和李玉涛是合伙承包舒城县桃溪镇和柏林乡的集镇商业门面的立面改造工程。其中李玉涛负责柏林乡的集镇商业门面的立面改造工程,***负责桃溪镇的集镇商业门面的立面改造工程。

又查明,桃溪镇政府将境内的位于G206集镇段沿街立面改造工程共分为五个标段和一个增补工程,对外发包。除涉案三个工程以外,还与安徽峻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红光村段立面改造工程(标4段)订立承包合同、与安徽省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龙舒集镇(路西段)订立承包合同、与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龙舒集镇(路东段)订立承包合同、与安徽鑫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红光村段立面改造工程(标2段)订立承包合同,以上合同均由***、李玉涛和张志胜经相关公司授权以公司名义与桃溪镇政府订立。合同订立后,***将每个标段中的真石漆、外墙涂料等工程以口头形式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根据磐旺公司的授权以磐旺公司的名义,在与桃溪镇政府订立施工合同后,又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个人组织施工,该口头分包合同无效,但因该工程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作为磐旺公司代理人的***应当及时与发包方结算工程价款并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磐旺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对其代理人即***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磐旺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的主体责任。***在收到桃溪镇政府支付的工程款后,携款外逃,是对磐旺公司应获得的工程款的侵占,也是磐旺公司在内部管理上的缺陷。磐旺公司在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价款责任后,可以依据委托代理的相关事项向其代理人***主张相应的损失。原告主张由***直接承担支付责任、李玉涛与桃溪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涉案工程价款经鉴定为433655.97元,其中:标1段105820元、标3段183136元、增补段144699.9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500元。因原告所施工的范围涉及磐旺公司等五个建筑公司,且在施工过程中***已向原告支付10万元工程价款,以及在***失联后舒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过程中,向原告发放10万元的劳务工资款,合计20万元。考虑到,原告所施工的项目还涉及安徽峻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四个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且在待处理中,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该20万元,为每个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的工程款。因此,磐旺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为(433655.97-40000)393655.97元。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公告费用票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用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实际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磐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93655.97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磐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支付鉴定费用造成的损失12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29元,由被告安徽磐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传权

人民陪审员  戴明山

人民陪审员  葛于法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祝 娜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五条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九十一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实际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