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87民初481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丹弗里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金松大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MA48RT913F。
法定代表人:曾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兴,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天纵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王家桥镇杨树河村(汇合建材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066834921T。
法定代表人:陈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丹弗里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弗公司)与被告湖北天纵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纵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1年4于6日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天纵驰公司提出反诉,丹弗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沈忠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能元、人民陪审员徐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21年11月9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丹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兴、陈忠强,天纵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何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要求天纵驰公司退场,并按实际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与丹弗公司进行结算;3.天纵驰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时任丹弗公司大股东的肖**锋与天纵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纵驰公司承建丹弗公司厂区内的2号生产车间。随后,天纵驰公司办理了《安全生产责任险》及《附加医疗费用责任险》,与湖北东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的预拌加工运输及泵送合同,安排了《施工进度计划表》,并进场进行施工。因丹弗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不可调和,案外人肖**锋于2020年7月27日,向松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丹弗公司股东李国兴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天纵驰公司以此为由停工至今。丹弗公司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天纵驰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停工系因丹弗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天纵驰公司按松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要求停工至今,现丹弗公司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停工责任应由丹弗公司承担。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4日进行了验收及结算,丹弗公司应按结算金额向天纵驰公司支付工程款1322868.91元。
天纵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丹弗公司支付工程款1322868.91元,从2020年8月4日至清偿之日以1322868.91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天纵驰公司在1322868.91元范围内就所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丹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天纵驰公司与丹弗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纵驰公司承建丹弗公司厂区内2号车间,同日,丹弗公司通知天纵驰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开工,天纵驰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因丹弗公司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住建局于2020年7月22日向天纵驰公司、丹弗公司、荆州市江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下达了停止施工通知书,丹弗公司也向天纵驰公司下达了停工通知函,天纵驰公司按通知要求停工至今。
2020年8月4日天纵驰公司与丹弗公司、监理公司就已完成工程进行了验收及结算,结算金额为1322868.91元。现丹弗公司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天纵驰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应由丹弗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丹弗公司应按结算金额1322868.91元支付工程款,并从结算之日支付利息。如法院采信鉴定意见作为工程款结算价,则要求丹弗公司另支付已进场的钢材款73095元。另天纵驰公司依法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此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丹弗公司针对天纵驰公司的反诉辩称,天纵驰公司未按约定的工期完工,是违约行为;案涉工程未经过验收,未达到支付价款的条件,天纵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纵驰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优先受偿权工程应当验收合格的法律要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5月15日,肖**锋以丹弗公司(合同甲方)名义与天纵驰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1.工程名称:湖北丹弗里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的2号生产车间。2.工程地点:松滋市东城大道以北丹弗里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3.工程承包范围:依据2号生产车间的图纸,承包施工建筑主体、砌体、室内油漆、地坪、外墙真石漆、门窗、扶手、水电、消防、货梯、管网、临建、材料送检、正负零以下工程和依据1号车间图纸进行现场建筑完善、验收资料等,即1、2号车间均为交钥匙工程。4.合同价款:根据乙方的报价,双方协商同意,按2号车间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30元包干(包税价),采取单价总包的方式一次性定价,交钥匙工程……6.工程造价:基于上述第3、4、5项中的承包范围,甲方按2号车间约2400平方米(结算以实际为准),约定每平方米包干价930元计算,工程总价约223.2万元。7.合同施工日期:双方确定在2020年5月20日前开工,至2020年7月20日完成所有工程量。除不可抗拒力工期顺延外,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的书面开工令时间为准。8.在施工过程中如乙方未经过甲方和甲方监理公司共同签字核准停工,视为擅自停工,乙方累计停工超过10天的视为乙方自动退场,甲方有权利立即清场,另委托其他人继续施工,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已建工程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该合同还对合同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质量验收和结算等进行了约定。
丹弗公司通知天纵驰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开工,天纵驰公司如期开工,并完成了部分工程量。2020年7月22日住建局以案涉工程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为由向丹弗公司、天纵驰公司、监理公司下达了《停止施工通知书》,丹弗公司也向天纵驰公司下达了《停工通知函》。此后,该工程一直停工至今。丹弗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结算。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向天纵驰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天纵驰公司于2021年4月6日提起反诉。
同时查明,2020年8月4日,天纵驰公司、监理公司、丹弗公司共同出具了《丹弗里斯已完成工程量报价单》,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及结算,结算价款为1322868.91元。丹弗公司以签订结算的肖**锋与公司其他股东产生矛盾,其结算行为损害丹弗公司利益为由,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案外人肖**锋,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公民身份号码4210871985********,于2020年7月27日向松滋市人民法院提起与丹弗公司股东李国兴撤销权之诉,案号为(2020)鄂1087民初1022号,该案于2020年9月8日判决撤销李国兴与肖**锋于2019年6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判决已生效。另肖**锋在丹弗公司工作期间,其股东身份并未办理相关手续。
2021年5月14日,因对天纵驰公司提交的《丹弗里斯已完成工程量报价单》不认可,丹弗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21年11月1日,荆州首信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作出荆首价鉴字[2021]0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湖北丹弗里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内2#车间已完工的建筑工程造价意见:871637.65元。鉴定费由天纵驰公司垫付共计5000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肖**锋代表丹弗公司与天纵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丹弗公司虽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不影响双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现丹弗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天纵驰公司表示同意,本院认定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1年3月12日)起解除。合同签订后,天纵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合同解除后,其要求丹弗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价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停工系丹弗公司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所致,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天纵驰公司未对肖**峰能代表丹弗公司办理结算的代理权限进行举证,则肖**峰与天纵驰公司、监理公司办理的结算,系个人行为,本院不予认可;案涉工程停工后,丹弗公司既认为肖**峰无权代表公司且要求解除合同关系,则应与天纵驰公司办理结算事宜。因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经丹弗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后,丹弗公司仍以该鉴定意见未考虑双方所签合同内容为由,要求工程总价款应按照鉴定意见下浮15%,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丹弗公司应向天纵驰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价款871637.65元及天纵驰公司垫付的鉴定费用5000元。天纵驰公司于2021年4月6日提起反诉,其关于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丹弗公司应向天纵驰公司支付自2021年4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以871637.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天纵驰公司关于支付被盗钢材价款的诉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天纵驰公司的请求,本院认定其在871637.65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丹弗里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天纵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3月12日解除。
二、原告湖北丹弗里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北天纵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871637.65元及鉴定费5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871637.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湖北天纵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原告湖北丹弗里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内2#车间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871637.65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湖北丹弗里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湖北天纵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98元,由原告湖北丹弗里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520元,由被告湖北天纵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忠明
审 判 员 陈能元
人民陪审员 徐 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