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泓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松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鄂10行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4年9月9日更名为湖北泓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松滋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乙公司)诉被上诉人松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松滋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24)鄂1087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天某乙公司承建了松滋市新江口街道枫林小城二标项目,***系该项目瓦工班长,第三人***之父即受害人***受其雇请自2021年6月起在该工地从事和水泥等杂工工作。2021年11月21日5时42分,案外人***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松滋市新江口街道乐乡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枫林小城施工工地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1年11月23日15时31分死亡。该事故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 2022年9月2日,***申请工伤认定。在***提交相关补充材料后,松滋人社局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并分别向***和天某乙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此后,松滋人社局分别对证人***、***、***、***等进行了调查询问。2023年1月16日,松滋人社局作出鄂05**工伤不予认定〔2023〕0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2023年6月20日,该院作出(2023)鄂1087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松滋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工伤不予认定〔2023〕00001号),并责令松滋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行政判决书认定了***受***雇请,到天某乙公司承建的枫林小城二标项目工地从事和水泥砂石灰等杂工工作。松滋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2023年9月20日,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10行终10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行政判决书与(2023)鄂1087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天某乙公司、***、松滋人社局均参与了二案的审理。 此后,松滋人社局就该案再次展开调查。2023年11月24日,松滋人社局作出鄂06**工伤认定〔2023〕002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并于2023年12月4日向天某乙公司和***进行送达。天某乙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2023年12月2日,天某乙公司向松滋人社局提交《关于***用工情况的说明》称,2021年11月9日,***离开天某乙公司工地后即到**号楼提供劳务,而该楼栋不属天某乙公司施工范围内。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天某乙公司是否系其用人单位。***系天某乙公司承建松滋市新江口街道枫林小城二标项目瓦工班长,***系受***雇请,到该项目工地从事和水泥砂石灰等杂工工作,且***是在前往枫林小城二标项目工地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实有证人***的调查笔录(制作时间2023年1月12日)、证人***、***、***的调查笔录及(2023)鄂1087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2023)鄂10行终105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佐证。 天某乙公司抗辩,***已于2021年11月9日离开枫林小城二标项目工地,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前往其他项目工地务工,天某乙公司并非***工伤事故发生时的用人单位。对此,天某乙公司虽提交了***的调查笔录(制作时间2023年12月2日)、当庭证言及其记工本予以证明,但未被该院采信。加之***因交通事故死亡申请工伤认定一事,已历经两次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两次行政诉讼程序,其间天某乙公司并未对***于2021年1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还在其项目工地务工提出异议,也未及时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天某乙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该院依法应对松滋人社局认定的天某乙公司系***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予以确认。 综上,松滋人社局作出的鄂06**工伤认定〔2023〕002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某乙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24)鄂1087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将本案发回该院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和理由: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当日,***是否前往上诉人所承建的工地做工问题,是本案应予查清的基本事实问题,也是当事人各方争议的焦点所在。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是去上诉人的施工工地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用人单位是上诉人。然而,本案事实并非如此。本案的客观真相是,“枫林小城”工程项目分为“一标段”和“二标段”,上诉人负责承接的是“二标段”施工,而“一标段”施工由另一公司承接。2021年6月4日,第三人之父***经二标段工地瓦工班长***的介绍,来二标段做杂工,一直持续至同年11月8日。后因该标段的瓦工施工部分基本结束,***于当年11月9日便已离开二标段工地而参与到**段**号楼的施工。这一事实,有该期间负责记载每日参与施工的人员、施工内容等情况的***的记工本及***的当庭证言足以证明。可是,被上诉人置***自同年11月9日起已经离开二标段工地的事实于不顾,认定事发当日***是到二标段工地去做工,显然该认定依据不足,其与案件客观事实毫不相符。故建立在该错误认识基础之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当然应予依法撤销。二、一审判决轻率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言材料,是作出错误判决结论的根本原因。解读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不难看出被上诉人作出该决定的主要证据是2022年12月30日、2023年1月4日和1月12日对***、***、***及***等人的调查笔录。先看对***、***、***、***等人的调查笔录,他们均只陈述了事发当日***是前往枫林小城工地做工,而并未直接说出枫林小城的具体“标段”。至于笔录中记载的“枫林小城”后面用括号标注“二标”字样,完全是记录人员人为添记。人为添记的括号内容不合语言习惯的问题,上诉人已在一审庭审中指出。再看对***的调查笔录,虽然***前后两次陈述完全不同,但因后一次是在其找出“记工本”后而作,故后一次陈述应更有依据,更具客观真实性和证明力。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前面几份笔录,未作认真审核和仔细分析,只是偏听偏信,正是得出错误判决结论的根本原因。关于“记工本”记载的相关内容应否采信的问题,也并非如一审判决所言之“其记录时间顺序、人员名单等内容混乱,随意性大”而“无法解读得出原告欲证明的***已于2021年11月9日离开天某乙公司工地至袁华工地做小工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记工本”所反映的***自2021年11月9日起即离开二标段到袁华工地(即一标段)做小工的内容,完全清晰可见,无须“解读”即可得知;***作为备忘记载的每日“出工”情况,难免因漏记、错记会有文字变动,但变动均系当时所为。作为书证,“记工本”内容的当时变动,只说明其反映的事实更为客观和真实。一审判决对其不予采信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一审时被上诉人对“记工本”的真实性提出过异议,上诉人也当庭作出回应,如果被上诉人对“记工本”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可以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在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起鉴定申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行作出不予认定的结论,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三、在“前案”中未持异议,不能构成对***事发日是前往二标段做工的自认。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发日***是否前往二标段做工的问题,一审判决否定上诉人的主张之理由还有上诉人在前案(***不服松滋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纠纷)中,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一直未持异议。殊不知,上诉人当时未持异议确属事出有因。其一,当时***的“记工本”尚未出现,上诉人不可能也不应对尚无依据的事实提出诉讼主张;其次,上诉人在前案中作为第三人,仅为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侧重于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陈述,而在***告知“记工本”这一关涉本案核心证据客观存在的情况后,上诉人即已口头向被上诉人进行过反映并提交了书面说明。即便如被上诉人所述“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其也应当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线索,进一步收集证据并进行调查核实。因为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是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而不应仅凭主观推测对案件的基本事实作出行政认定,毕竟客观事实不能也不应因错误的主观认识而改变。鉴于以上缘由,故“前案”中未持异议,不能构成上诉人对***事发日是前往二标段做工事实的自认。综上所述,鉴于被上诉人对本案中***事发时实际用人单位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故其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对其错误认定偏听偏信,不依法对不当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司法监督,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为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特提起上诉,请予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松滋人社局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1.松滋人社局在2022年11月18日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分别对施工标段负责人***及***生前同事***、***、***进行了调查,并作了调查笔录。2.在松滋人社局第一次没有认定***死亡为工伤后,第三人***不服提起了工伤保险资格认定行政诉讼,经过一审、二审程序,被答辩人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生前系在其承建的项目工地做杂工,事发当天系在去工地工作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均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且与松滋人社局经过调查予以认定的事实一致。3.在松滋人社局第二次作出认定***死亡为工伤的过程中,被答辩人仅在松滋人社局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才向人社局提交了一份《关于***用工情况的说明》。该证据经一审法院核实后,未予采信,合情合理合法。综上,松滋人社局经过调查确认***系在去被答辩人承建的工地工作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松滋市人民法院综合全案事实,依法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请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一、从本案事实来看,***之父***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之日止,均受雇于***到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标段工作。二、本案工伤已认定。三、上诉人仅凭***2023年12月2日的一份笔录来推翻以前自己陈述的基本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四、松滋市人民法院(2024)鄂1087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松滋市人民法院(2024)鄂1087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2021年11月21日与案外人***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后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谁是***的用工主体存在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天某乙公司是否系其用工主体。首先,天某乙公司承建了松滋市新江口街道枫林小城二标项目,***系该项目瓦工班长,***、***、***与***系工友,***、***与***共同居住在工地宿舍。松滋人社局向***、***、***、***进行调查询问,上述四人在调查中均陈述***系在天某乙公司承建的枫林小城二标项目从事杂工工作。其次,天某乙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湖北楚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向***所作的调查笔录(制作时间2023年12月2日)、***的记工本,同时申请***当庭作证,用以证明***在事发时并未在枫林小城二标项目工作。但是***在调查笔录及庭审中所作证言与其在松滋人社局调查阶段的陈述完全相反,且相互冲突。***的记工本记录时间顺序、人员名单等内容混乱,随意性大,上述证据均缺乏有效的证明力。第三,案涉工伤认定历经两次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两次行政诉讼程序,上诉人天某乙公司在松滋人社局调查过程中均未提出***未在其承建的二标项目上工作的观点,现其所提交的证据亦缺乏有效的证明力。一审对该部分认定准确,故上诉人天某乙公司提出的该部分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