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20民初1233号
原告:***,男,生于1948年3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昭,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第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金剑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5557E。
法定代表人:黄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兴,男,生于1957年7月15日,汉族,系重庆市璧山区第九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第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璧山九建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昭,被告璧山九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建筑承包合同,履行的内容包括:安装璧山X村二社农民安置房A栋X单元楼梯间顶门、做屋顶保温、安装A栋X单元单元门(乙级防火防盗门)、安装A栋X单元梯间休息平台处共7个窗子、预留每套住房的空调洞及安装室外空调排水管、安装每套住房的窗台防护栏杆、每层楼设置2个手提式灭火器、基础按设计图施工、处理A栋X单元7-2房屋外墙渗漏及客厅南面因单砖墙造成的安全隐患问题、安装门面的便盆管道、清光室内地皮、接通房屋水电、房屋厨房和厕所改做卷材防水、安装A栋X单元7-2房屋排烟管道;2、请求判令被告因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及交付验收不符合规定的违约金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与璧山X村二社签订了A、B、C、D栋农民安置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原告所在的A栋建筑,因被告未按设计图要求完成施工,造成原告至今无法入住,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上请求事项。
被告璧山九建司辩称:我方承建的诉争房屋已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为合格工程。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长达五年,其间,原告从未提出过有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和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告诉请我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与合同条款也不相对应。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户主,其名下(含本人)共有三名家庭成员属拆迁住房安置对象,安置方式为划地联建,由原县政府对农民拆迁安置房进行了统一规划、迁址、设计、聘请监理单位监理工程质量。2011年5月6日,原告***等X村正南二社安置农民(甲方)与原璧山县丹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就X二社片区农民安置房A、B、C、D栋建筑工程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范围和内容、建设工期、每户工程总造价、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第4项规定“工程交验后,……,保修期间如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在7日内及时进行维修,否则甲方自行维修,所有费用在保修金里扣除。”第五条规定:“施工图的修改、须经原批准、设计单位同意,乙方才予实施,甲方给乙方的设计图纸、说明、技术资料、设计变更等施工依据双方不得擅自修改。”第六条规定了工程质量为合格。第八条第1项约定乙方的违约责任是:“工程质量不符合验收规定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费用自负,由此造成的返工或逾期交付房屋按每户合同总造价的1%付违约金。”第2项约定:“工程交付验收不符合规定,按每户合同总造价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施工承包单位由璧山县丹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璧山九建司,璧山九建司承接了璧山县丹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X村正南二社被安置农民所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2012年12月28日,璧山县X二社片区农民拆迁联建安置房A、B、C、D栋通过了竣工验收,璧山县璧泉街道办事处征地拆迁办公室、重庆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璧山九建司、重庆市瑞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瑞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二)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栏内加盖了公章,验收意见为:“该工程经建设各方对实体质量进行综合检查,认定工程结构安全,满足使用功能要求,实体与施工图相符合,设计变更均经设计单位确认,施工图审查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已全部落实,施工符合建设规范及强制性标准,施工技术资料真实、齐全,签证完善,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2015年11月12日,原告申请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其家庭成员(含本人)共三人,在A栋中共获得3套住房及1个门面,房屋、门面办理产权的情况是:该栋X单元3-2住房、89号门市所有权人为陈勇(***儿子)、该栋X单元5-2、7-2住房所有权人为***、罗英群(***妻子)。上述房产中,7-2住房现尚未实际入住、5-2住房已出售、余下房屋及门面均已装修、使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7-2房屋渗漏问题,经本院协调,被告对该房屋渗漏进行了处理。
另查明,原告在起诉前已自行安装了A栋X单元楼梯间顶门及涉诉门面的便盆及管道,并接通了所有房屋的水电。
还查明,2010年9月10日,原璧山县人民政府同意璧城街道办事处《关于璧城街道范围内交职校等项目拆迁农民划地联建安置房建设相关问题的请示》,主要内容为:X二社等五个拆迁项目按新的设计规范七层房屋须设电梯、保温隔热、现浇等强制性要求,增大了安置房建安成本,批准以上五个项目的设计参照2008年奥康二期、河西工业园区项目等联建房的处理办法,其安置房施工图设计中的玻璃门窗、外墙的节能、楼面现浇、七层以下(含七层)的楼梯不作强制性规范设计要求。另在2013年8月14日,原璧山县人民政府同意原璧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按遗留问题办理璧泉街道征地拆迁划地自建房屋产权的情况报告》,主要内容为:同意X二社等6个未完善相关办证资料的项目按遗留问题办理房地产权证。
现原告认为,被告承建的工程尚有部分内容未按合同及设计图施工,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建筑承包合同、未完工的项目清单、未入住证明、璧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按遗留问题办理璧泉街道征地拆迁划地自建房屋产权的情况报告》以及被告提交的璧城街道办事处《关于璧城街道范围内交职校等项目拆迁农民划地联建安置房建设相关问题的请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X二社片区拆迁安置户产权办理分户表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各项纠纷均系征地拆迁划地自建房屋修建过程中发生,历史原因及业主众多,要求不统一也是引起纠纷形成的因素。因此,在处理以上纷争时,既要全面审查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其履行情况,同时,也要充分关注征地拆迁办公室、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业主在该片区自建房过程中的行为对原、被告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影响,尊重事实,依法处理。具体到本案,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各项内容作如下评析:一、因原告已自行安装好楼梯间顶门、门面便盆及管道、接通了水电,故上述诉求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二、关于原告提出对室内地皮进行清光问题。一是每个业主对室内地皮清光或不清光的要求不尽一致,原告在被告施工时,就应及时作出选择;二是涉案建筑从2012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到现在,时间已长达四年余,事实上已无法履行或履行成本过高;三是对涉案房屋,原告已申请办理了产权手续,且部分房屋出售或使用的行为,均表明原告已接收了房屋。因此,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其余诉求,除外墙渗漏属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范畴,其他诉求均属设计变更的范畴。对原告提出由被告对A栋X单元7-2房屋外墙渗漏进行维修的诉求,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协调下,被告已对外墙渗漏问题进行了处理,若今后出现类似问题,原告可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通知被告履行保修义务。对其他诉求,因涉及设计变更,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约定,施工设计变更须经原批准、设计单位同意,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修改。本案涉案建筑工程已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中也清楚载明该工程与施工图相符合,设计变更均经设计单位确认,属合格工程,且原告已接收了房屋,因此,被告作为施工方,对建设承包合同中除保修义务以外的其他建设义务已履行完毕。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这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第八条第1项、第2项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的是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的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同时,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未提交相应法定检测机关做出的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金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艺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