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52民初976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1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兵,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6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薪,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晖,重庆市潼南区大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第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金剑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5557E。
法定代表人:黄波,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第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璧山九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兵,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杨薪,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璧山九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璧山九建向***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9128.67元。事实和理由:璧山九建承包了潼南区公安局九个派出所的建设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接受分包后与***共同聘请***施工,约定每日劳务费200元。2015年11月13日,***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从高处跌落受伤。经住院治疗,确诊为股骨粗隆间骨折。***认为,其系为**、***、璧山九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依法应获赔偿。
被告**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与***之间并非劳务合同关系;***的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不是***雇请的工人,双方不是劳务关系,并且***在事发前存在饮酒的事实,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
被告璧山九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璧山九建中标原潼南县公安局九个派出所的建设项目(五标段新胜派出所),中标通知书中载明中标标的893572.61元,中标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主体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水电、道路、围墙、院坝及绿化等附属工程。2015年8月18日,璧山九建与**(非九建内部员工)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九建将新胜派出所宿舍装修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劳务承包费用为200000元包干。2015年10月下旬,**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将宿舍装修的贴砖劳务交由***,报酬按量折合单价的方式计算。后***又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各带一名杂工(***带配偶、***带儿子)以“兄弟班”的方式共同完成贴砖劳务,***在**处获得的报酬由两方按各自的工作量平均分配,***不赚取差价。2015年11月13日,***、***在午餐时共同饮用了散装白酒,下午15时许,***在材料转运的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摔下,以致其受伤。
***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潼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0日好转出院。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1次/月,并摄片,据随访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及内固定物取出时间;2.门诊休息治疗三月,据随访情况决定必要时延长休息治疗时间;3.治疗期间(住院期间+门诊休息治疗期间)需要一人护理;4.加强营养;5.初步估计再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住院费需要约10000元。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潼南区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目前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估计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2000元。
另查明,***原系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石碾村2组村民,原潼南县征地中心于2014年10月10日与石碾村2组签订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因征地解决农转非的人数为36人,***属农转非人员之一。***之妻袁志美出生于1961年11月2日,与***婚后生育有子女二人。
再查明,**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以借支名义向***垫付了33000元。
以上事实,有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中标通知书、劳务分包协议、结算单、石碾社区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记录、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和组织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对选任存在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将其承揽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劳务资质的***,违反了相关建筑法律法规,**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上的过失。***虽未与**直接建立合同关系,但其与***以“兄弟班”的形式所完成的工作任务,系**所定作,***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所造成的自身损害,与**将劳务发包给不具有建筑劳务资质的自然人存在关联,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有权主张其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侵权责任的具体比例,本院综合事故的发生的场合、原因、工作内容等因素,确定**承担30%。
关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本院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举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确定如下:
1.医疗费33344.53元,包括住院医疗费、门诊治疗费;
2.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予以确认;
3.误工费9360元(80元/天×117天),综合***的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期间,确定误工期限为117日,误工费标准酌定为80元/天;
4.护理费11700元(100元/天×117天),综合***的住院期间及医嘱护理期间,确定护理期限为117日,护理费标准酌定为100元/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
6.营养费1350元(50元/天×27天);
7.交通费500元,综合***的伤情、住院期间、出院医嘱、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
8.残疾赔偿金59220元(29610元/年×20年×10%),***原系农村居民,在事故前因征地转为非农业人口,本院对其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项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综合其定残时的年龄、伤残程度、重庆市上一统计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予以确定;
9.鉴定费16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人对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事发时袁志美未满55周岁,又无相关证据显示其事发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8424.53元,依前文所述,**应负担35527.36元,事发后**以借支形式向***垫付了33000元,尚应负担2527.36元。
***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其系为***提供劳务或***对其受伤存在过错的证据,本案中无法认定***系接受劳务的一方或存在相关过错,故对***向***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但***、***之间所达成的关于“兄弟班”的口头协议,具有共同劳动、分享利益的特征,就贴砖劳务而言双方存在个人合伙关系。***作为个人合伙的受益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就***因履行合伙事务所造成的自身损害,应给予适当补偿。关于补偿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0元。
关于***就璧山九建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在本案中所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认为,***虽于2015年12月20日好转出院,但医嘱中载明有关于“据随访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及内固定物取出时间”的内容,***仍需后续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其有权选择治疗全部终结,各项损失均已确定后向法院起诉,也可选择先行司法鉴定确定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后直接主张,故本案中***的起诉时间仍处于其治疗期间,不应适用关于起算诉讼时效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2527.3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补偿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重庆市璧山区第九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负担60元,***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致余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