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新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新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2327财保15号
申请人:**,男,汉族,1983年5月20日生,湖南省长沙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310942266。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将,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贵州新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册亨县纳福街道纳福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733730291XH。
法定代表人:唐骏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贵州新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锦公司)名下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82×××25账户的银行存款699248元。申请人**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保单号:1211211390096101XXXX,保险金额:69924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如申请人**的申请错误,其应当赔偿被申请人新锦公司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贵州新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82×××25账户的银行存款69924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4016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吴永飞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少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