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新大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502民初3487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6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洪(特别授权代理),贵州伍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一般授权代理),贵州伍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男,汉族,1984年10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县。
被告二:贵州新大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城关镇中心大道法院斜对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308811766M。
法定代表人:黄**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胜(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以及被告贵州新大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挖机租金63727.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暂计500元(具体利息计算:以尚欠租金6372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6月13日计付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3日,被告一与被告二因合伙项目需要租用挖机便找到原告,经原、二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将其现代225型号挖机出租给二被告使用。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载明:1、设备名称、型号、规格及数量。2、租赁期限:按月租用,自2018年12月3日起。3、租金及支付:租金每月28000.00元,租金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挖机交付给二被告使用。后于2019年6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尚欠63727.00元租金未支付,并于同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挖机总用时两月零壹拾玖天,共计73727.00元,已付10000.00元,下欠63727.00元,2019年6月底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均拒绝支付租金。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及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将挖机交付给二被告使用,且经原告与被告一结算,尚欠原告租金63727.00元未支付,二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支付租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应得到支持。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贵州新大洲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未参与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及租赁费欠条,我方认为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租用原告现代225型号挖机用于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至纳雍县S214道路施工,自2018年12月3日起按月租用,租金每月28000.00元,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挖机交付给被告一使用。2019年6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一结算,被告一尚欠原告63727.00元租金未支付,同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欠条》对前述欠付租金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9年6月底前付清前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未履行租金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已将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挖机,被告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欠条约定,被告一下欠原告租金63727.0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372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一需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租金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租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资金占用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虽然在《工程机械租赁合同》首页书写有被告二名称,但是《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并未加盖被告二印章,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一系受被告二委托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故该《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对被告二不具有法律上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63727.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租金63727.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租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资金占用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运成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邓 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