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新大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鏊与贵州省桐梓县恒浩置业建设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黔0322民初1610号 原告:**鏊,男,1963年5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桐梓县恒浩置业建设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燎原镇蟠龙大道国裕山园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205330947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贵州新大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城关镇中心大道法院斜对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308811766M。 法定代表人:黄**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2年11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邵东县。 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住所地桐梓县燎原镇大关村村委会3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2MA6DKFE58X。 负责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骋,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鏊与被告贵州省桐梓县恒浩置业建设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浩公司),第三人贵州新大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洲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九局桐梓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新大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水电九局桐梓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迟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恒浩公司在欠付的桐梓县××镇××广场××广场××号××号路路面沥青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工程款401591元、诉讼费14000元、利息暂计70852.25元(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8日)及迟延履行利息的支付责任。(以上已确认金额暂计为486443.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日,被告恒浩公司将桐梓县夜郎镇站站前广场及市政道路建设项目发包给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以下简称水电九局),合同价款为22586559.73元。水电九局承接该项目后,交由第三人水电九局桐梓分公司负责管理。2017年10月27日,第三人水电九局桐梓分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第三人新大洲公司,工程价款含税19580335.82元。 2017年3月29日,第三人新大洲公司即与第三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新大洲公司将桐梓高铁站广场项目分包给***施工;分包内容为桐梓高铁站广场的土石方开挖、1#路、2#路、广场砖铺装、给排水管安装、绿化等相关配套工程;工程造价为新大洲公司按照和水电九局签订的合同单价扣除应上交水电九局的管理费及相关税费后,新大洲公司按工程总价收取1.5%的管理费;工程款支付按照水电九局拨付给新大洲公司的进度进行支付。2017年11月10日,***以水电九局桐梓分公司、新大洲公司名义将前述项目中的公路沥青砼面层施工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合同价款暂定100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交付给***。2018年4月9日,原告与***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清单》,双方确认下欠工程款634166元。2018年7月6日,涉案项目经验收合格后并交付使用。2019年,恒浩公司与水电九局审计确定桐梓县夜郎镇站站前广场及市政道路建设项目总价款36927533.69元。2019年7月8日,原告以***、新大洲公司、水电九局桐梓分公司拒付工程款为由向桐梓县人民法院起诉,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19)黔0322民初40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鏊工程欠款541591元,并从2018年7月7日起以45743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从2019年1月7日起8415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判决生效后,***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了强制执行。至今只执行到工程款140000元,尚有401591工程款本金以及利息仍未执行到位。 原告认为,被告恒浩公司将桐梓县夜郎镇站站前广场及市政道路建设项目发包给第三人水电九局,水电九局又违法转包给第三人新大洲公司,新大洲公司亦违法转包给第三人***个人施工。***又将该项目中的1号路、2号路沥青路面铺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原告是该公路1号路、2号路沥青路面铺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自己尚未取得的工程款,向前述项目的发包人即被告恒浩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支付权利。被告恒浩公司在桐梓县夜郎镇站站前广场及市政道路建设项目尚有几百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及农民工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浩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从本案事实可知案涉工程虽由被告发包,被告发包给第三人水电九局后,第三人再将该项目转包给新大洲公司,后新大洲公司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交由***组织施工,后***再次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从该案的基本情况能够反映本案涉及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层层转包和非法分包的情形。根据2021年最高法院民一庭第二十次法官会议讨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层层转包和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从本案基本事实能够反映,原告系层层转包和分包的施工人,根据该会议纪要及相关判决,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2.被告对原告施工情况完全不知,原告也从未向被告进行报备,被告也未支付过工程款给原告,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建工合同法律关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新大洲公司述称,1.新大洲公司是作为第三人,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也未主张我司承担责任,并且根据(2019)黔0322民初4033号民事判决,新大洲公司在该案中对原告的工程款也不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与新大洲公司无关。2.涉案项目早已完工并报送审计,只是被告恒浩公司还没有**确认。新大洲公司从水电九局得到了部分工程款,已经全额支付给下面的分包人。由于恒浩公司未全额支付工程款给水电九局,水电九局也就没有支付给新大洲公司,所以才导致后续一系列的案件产生。 第三人水电九局桐梓分公司述称,原告未对我局提出具体诉请,并且原告与我局在(2019)黔0322民初4033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我局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未答辩、未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浩公司曾用名为贵州省桐梓县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9月3日,恒浩公司(发包人)与水电九局(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浩公司将桐梓县夜郎镇站站前广场及市政道路建设项目发包给水电九局。水电九局桐梓分公司是水电九局依法设立的分公司。2017年10月27日,水电九局桐梓分公司与新大洲公司签订《桐梓县夜郎镇站前广场及市政道路建设项目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水电九局桐梓分公司将涉案项目1号路起于站前广场,止于高铁站主要连接线,全长515.602M,宽16M;2号路起于站前广场环绕线,全长654.383M,宽12M,包含道路、给排水、交通、照明、强弱电等内容分包给新大洲公司。 另查明,***挂靠新大洲公司实际承包了上述工程,***与**鏊签订《公路沥青砼面层施工合同》,约定将1号路、2号路沥青路面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鏊进行实际施工。***与**鏊于2018年4月9日进行结算后确认,***下欠**鏊工程款634166元。 2019年7月8日,**鏊以***、新大洲公司、水电九局桐梓分公司拒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19)黔0322民初40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鏊工程欠款541591元,并从2018年7月7日起以45743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从2019年1月7日起8415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不履行该文书确定的义务,**鏊申请了执行,但至今仍未执行完毕,**鏊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恒浩公司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桐梓县夜郎镇站前广场及市政道路建设项目发包给水电九局,第三人水电九局桐梓公司再次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新大洲公司,由第三人***借用新大洲公司资质承承接该项目,随后,第三人***再次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该条款只规定了两类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保护,即转包合同的承包人和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的权益保护问题,而对于本案中多重转包、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的权益保护问题没有涉及。因此,本案中原告作为多重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上述规定请求发包人恒浩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98.32元,由原告**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余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令狐芷君 书 记 员 刘 书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