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久智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久智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久智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大道施达新世纪1号别墅,现办公地址为贵州省兴义市丰都办江岸村和平组。
法定代表人:王家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谦,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洪兵,贵州铭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家益,男,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上诉人贵州久智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智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王家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9)黔2301民初7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智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首先,***与王建昌之间构成劳务承包关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久智信公司与***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工程的材料由建设方提供并堆放在工地,并非***提供,因此,***仅是提供劳务,其主张费用的性质属劳务费而非工程款;***在一审中陈述其劳务单价、工期、结算等均是与王建昌协商,因此,***与王建昌之间构成劳务承包关系,久智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追加王建昌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由其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其次,***主张费用为12.8万元的证据不足,认定该金额的主要证据系工程量计价表,而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认定,且该表系孤证,因此不足以证实***的主张。
***未作答辩。
王家益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久智信公司、王家益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合计182057.20元;2、以工程款182057.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8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为止(暂计至2019年7月26日止的利息为10013.10元);3、诉讼费由久智信公司、王家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义市建设项目系久智信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兴义市,工地对外公示的“万峰林风景区奇石艺术村项目建设组织机构图”显示该项目总负责人为王俊,项目经理为黄贵承,项目技术负责人为王建昌。2018年7月,***经人介绍承接了该工程的钢筋制作、架设模板、混泥土浇灌、砖砌体等劳务工作,经口头协商一致后,***便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结束后,2018年8月1日,该建设项目工地对外公示的项目技术负责人王建昌对***班组的工程量计算表进行了审核。2018年8月26日,久智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家益在***班组《工程量计价表》底部签署“根据现场管理人员意见,结合具体实施内容建议按158000元予以结算。”并签名予以确认。结算后,***收到工程款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本案中,***与久智信公司虽未就兴义市建设项目中的钢筋制作、架设模板、混泥土浇灌、砖砌体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组织工人履行了施工义务,且久智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益亦已结算认可,***与久智信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施工结束,久智信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久智信公司认为***提交的结算单即《工程量计价表》为复印件而不予认可,但***能对工程量计算表的审核、计价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亦对不能提供《工程量计价表》原件作出了合理说明。久智信公司、王家益虽不认可《工程量计价表》复印件,但并不否认***实际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亦未否认与***进行结算的事实,同时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所主张的事实,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其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以该《工程量计价表》确认***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58000元。***诉称“2018年8月26日久智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家益在工程量计价表上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工程总价为179957.20元,王家益只认可以158000元进行结算。***当时想虽然工程价款比应该得的确实少了将近20000元,但是只要久智信公司同意尽快付款,问题也不是很大。”可知,2018年8月26日结算时,***对久智信公司按照158000元进行结算并无异议,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起诉主张按照其单方计算的数额179957.20确认工程价款,不予支持。对于另21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的产生及支付主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2100元不予支持。结算后,***已收到工程款30000元,久智信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28000元(158000元-300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已经结算确认了工程价款具体数额,***主张年利率6%计算利息亦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近似,故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应从结算之次日即2018年8月27日起计算。王家益系久智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没有合同关系,其与***进行结算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执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即王家益代表公司进行结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久智信公司承担,对***要求王家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限贵州久智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8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2018年8月27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2元,减半收取2071元,由***负担615元,贵州久智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6元(向***直接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久智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案涉款项;2、***主张款项金额如何确定。
针对久智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案涉款项的问题。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而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是否成立口头合同应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中,首先,久智信公司称,***与王建昌之间构成劳务承包关系,但未提供***与王建昌之间的书面劳务承包合同,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与王建昌之间有口头协议;而***虽未提供书面合同证实其与久智信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在兴义市建设项目中,***已实际组织工人进行钢筋制作、架设模板、混泥土浇灌、砖砌体等施工。其次,在卷的施工现场照片显示“贵州久智信建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万峰林奇三等石艺术村建设建设项目”、而“万峰林风景区‘奇石艺术村’项目建设组织机构图”照片显示“万峰林风景区‘奇石艺术村’项目部负责人:王俊项目经理:黄贵承,项目技术负责人:王建昌”。可见王建昌仅为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有理由相信王建昌系代表久智信公司与其对接相关工程事宜;且在***组织人员施工后,久智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益已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并提出总价款结算意见。综上,久智信公司应对***在“万峰林风景区‘奇石艺术村’项目中进行施工的应得价款给付义务。
针对***主张款项金额如何确定焦点。首先,久智信公司、王家益并不否认***实际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且已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事实。其次,***提交的结算单即《工程量计价表》虽为复印件,但***能对其不能提供原件作出合理说明,且对工程量计算表的审核、计价等情况能作出详细说明。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其他证据,以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案涉《工程量计价表》为依据确认***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58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久智信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4142费,由上诉人贵州久智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简 坤
审判员 付 君
审判员 石 鑫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金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