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久智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久智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亚明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82民初3358号
原告:贵州久智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瑞金大道施达新世纪1号别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3222691847。
法定代表人:王家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高莹,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珍,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亚明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经济开发区灵杰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696975614X。
法定代表人:庄保林,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溪,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清惠,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久智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亚明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裁定,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高莹、杨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溪、贺清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472,2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2020年1月15日起以14,472,2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担保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签订《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智慧旅游城市配套工程区亮化货物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灯具设备,暂定总价款为47,472,211.50元,最终价款以审计结算为准,并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货款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货款并完成安装交付被告。案涉工程已经各方竣工验收合格和财评审计,工程双方最终确认价格为47,472,2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三笔货款,尚欠14,472,2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货款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国家正规17%专用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截止2018年2月5日,原告共开具发票27,415,394.80元,尚有5,584,605.20元的发票未开具,原告主张货款中包括未到质保期的质保金,故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包含未到期的质保金。因支付货款条件未成就且双方未对发生争议后诉讼费等负担的问题进行约定,故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等不应由被告承担。
双方对于2017年签订《采购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结算货款为47,472,200元,被告已支付3300万元,原告已出具27,415,394.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5,584,605.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被告尚欠货款14,472,2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围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采购合同》、收方单、文化旅行节在沿河开幕的证明图片、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32号、39号文件,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采购合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认为,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案件事实予以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为完成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智慧旅游城市配套工程区的亮化工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灯具设备,合同暂定总价款为47,472,211.50元,最终价款以审计结算为准;支付条件及时间部分内容为:(2)乙方进场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万元货款,乙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甲方。(3)乙方货物到货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1800万元货款,乙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交给甲方。(4)甲方收到乙方交付的本合同项下货物及全部验收结算所需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至货款总额的80%,甲方支付货款前,乙方应提供国家正轨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5)乙方完成本合同项下货物交付经验收合格,且财务审计后,甲方扣除货物审计结算总价(结算总价为:政府审计单价下浮基价标准*实际验收数量)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3年),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总计为政府审计单价下浮基价标准财评审计总价97%。甲方支付货款前,乙方应提供国家正规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甲方在收到合格发票10个工作日内支付。(6)三年质保期满,双方对货物质量无任何争议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无息质保金;合同项下货物的保修期3年,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违约责任部分内容为:如果甲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当按应付货款0.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额为本合同货款总额3%。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底按约提供货物,并完成安装交付工作。2017年11月7日,贵州省铜仁市第六届旅游产业发展大会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召开,案涉亮化工程投入使用。经当地政府审计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确认最终结算货款金额为47,472,200元。期间,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万元,2017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万元,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万元,共计330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472,200元。迄今,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7,415,394.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收货款中尚有金额为5,584,605.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
另查明,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2018年第32号),从2018年5月1日起,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2019年第39号),从2019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调整为9%。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称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按原告的开票计划出具,被告不认可称按合同约定是“先开票后付款”。原告表示可随时按现行税收政策和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合同中约定“甲方支付货款前,乙方应提供国家正轨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但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300万元货款,而原告只向被告开具了27,415,394.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说明双方当事人并未严格履行合同中的付款约定,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存在先支付款项的情形,属于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变更,故被告以原告未出具发票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是否应在支付货款范围内的问题,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三年届满后支付,但合同中未约定质保期起算时间,案涉货物已在2017年11月7日当地的旅游产业发展大会召开时投入使用,原告主张从次日起算质保期应属合理,现质保期已届满,质保金在被告应支付的货款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472,2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也应按现行税收政策根据被告提供开具发票的具体信息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开具发票,但原告未开票至被告付款时间延迟,被告因此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请求,因合同该费用承担的约定,且非诉讼所必需产生,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亚明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久智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4,472,2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久智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182元,由原告贵州久智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40元,被告四川亚明照明有限公司负担53,642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原告同意被告直接向其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