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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瑞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瑞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川自治县泥高乡友帮采石场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黔0326执异15号
异议人:贵州瑞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达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花果园项目E区第E7(国际金融街1号)栋1单元19层9号[花果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22269686K。
法定代表人:龙学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务川自治县泥高乡友帮采石场,住所地:务川自治县泥高镇青坪村青坪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60570536131
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执行人***,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被执行人**,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务川自治县泥高乡友帮采石场以下简称“友帮采石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22年3月2日,异议人瑞泰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撤销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326执754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异议人申请载明为:(2021)黔0326执745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应系笔误)及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立即解除异议人在务川自治县洪渡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投公司”)工程款450万元的执行。本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瑞泰达公司称,“务川自治县2018年泥高镇组组通公路项目”中标人为异议人,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异议人与洪投公司,故工程款应归属于异议人,而不是被执行人***、**。异议人收到工程款,部分用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承包人***,部分用于购买建筑材料,从建设资金的走向来看为存在法律规定的借用资质的特征。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不是“借用”关系,只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涉案工程中,***既未参与投标也未直接领取工程款和承担工程成本,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仅由被执行人承接涉案工程全部劳务部分,不是全部工程,不是法律概念上的挂靠人。涉案工程所有的工程款均直接支付给异议人,而不是支付给***、**。涉案工程至今为止多达几十个纠纷,但均认定***为异议人的劳务分包人,并未认定与异议人存在挂靠关系。综上,异议人请求撤销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326执754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立即解除异议人在洪投公司工程款450万元的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326民初467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执行友帮采石场申请执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黔0326执754号之五执行裁定,扣留、提取贵州瑞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务川自治县洪渡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450万元。现友帮采石场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的规定,本案执行中,异议人瑞泰达公司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同时案外人洪投公司并没有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作出的(2021)黔0326执754号之五执行裁定,扣留、提取案外人工程款,应当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21)黔0326执754号之五执行裁定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南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