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6民初3503号
原告:***,女,199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红花岗区人,住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泽宇,贵州降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贵州瑞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项目E区第E7栋1单元19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22269686K。
法定代表人:龙学海,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月,贵州紫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高亚楠,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被告:吴太文,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瑞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瑞泰达公司”)、高亚楠、吴太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泽宇,被告贵州瑞泰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亚楠、吴太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款147392元,并从2019年11月30日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贵州瑞泰达公司因承建务川自治县泥高建设项目工程的需要,于2018年11月21日与原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用挖掘机期限从2018年11月21日起,月租金为2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安排挖掘机进场施工,2019年11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尚欠租赁费14739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如上诉请。
被告贵州瑞泰达公司辩称,贵州瑞泰达公司既未亲自或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过《挖掘机租赁合同》,也未亲自或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更未亲自或委托他人进行过任何形式结算并签署结算清单,原告主张的事实既不客观,也不真实,故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亚楠未到庭参与诉讼,但通过庭审视频连线答辩称,被告老板是吴宗武,吴宗武是被告贵州瑞泰达公司的委托人,被告是受吴宗武或贵州瑞泰达公司的委托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的租赁款应由贵州瑞泰达公司或吴宗武承担,被告只是打工的,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吴太文未到庭参与诉讼,但通过庭审视频连线答辩称,被告老板是吴宗武和高勇,被告是给他们打工的,被告的工资至今都没拿到。本案中原告的租赁款应由贵州瑞泰达公司、吴宗武、高勇承担,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贵州瑞泰达公司承建了位于务川自治县通项目工程。2018年11月21日,贵州瑞泰达公司泥高项目部与***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挖掘机的租赁时限和工资计算标准等事宜。吴太文以贵州瑞泰达公司泥高项目部名义(甲方)签字确认,并加盖贵州瑞泰达公司务川自治县2018年泥高镇组组通公路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2019年11月30日,贵州瑞泰达公司泥高镇组组通项目部向***出具《结算清单》一份,清单载明下欠挖掘机租赁款149392元,预付2000元,尚欠147392元。高亚楠以该项目部现场负责人的名义签字确认,并加盖上述工程资料专用章。后经***催收,吴宗武向***支付挖掘机租赁费2000元,尚欠剩余挖掘机租赁费145392元。现***以尚欠145392元挖掘机租赁费未支付为由将上述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挖掘机租赁合同》原件一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结算清单》原件一份、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一份;贵州瑞泰达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产生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贵州瑞泰达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案涉工程,***作为挖掘机出租方,将自身挖掘机用于案涉工程建设施工,所产生的挖掘机租赁费理应得到支持。至于支付主体,上述《挖掘机租赁合同》和《结算清单》上均加盖贵州瑞泰达公司务川自治县2018年泥高镇组组通公路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虽该用章备注使用权限仅限于业主、设计、监理内部文件使用,但庭审中贵州瑞泰达公司并未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仍然具备对外代表贵州瑞泰达公司项目部的效力,项目部内部专用章的混用,在一定程度上反映项目部内部管理的不规范,其印章管理的不规范不能成为对抗外部的事由,因此,对于贵州瑞泰达公司辩称该印章不能签订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以贵州瑞泰达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和《结算清单》的相对方应是***和贵州瑞泰达公司泥高项目部,无论是高亚楠,亦或是吴太文在《挖掘机租赁合同》和《结算清单》签字,并加盖贵州瑞泰达公司泥高项目部印章,***作为挖掘机的出租方,且挖掘机用于案涉工程的客观实际,即使高亚楠、吴太文没有代理权限,但***均有理由相信二人代表贵州瑞泰达公司泥高项目部行使权力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高亚楠、吴太文进行结算或签订合同产生的法律效力应对贵州瑞泰达公司泥高项目部有效。而贵州瑞泰达公司泥高项目部作为贵州瑞泰达公司为便于案涉项目工程的管理而设置的临时机构,其地位应属于贵州瑞泰达公司的内部机构,当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以自身名义对外负担的义务应由设置它的企业法人承担。贵州瑞泰达公司泥高项目部作为贵州瑞泰达公司的内部机构对外签订确认《挖掘机租赁合同》和《结算清单》,其对外应认定为系代表贵州瑞泰达公司,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贵州瑞泰达公司承担。故,贵州瑞泰达公司应向***承担支付挖掘机租赁费义务。至于支付金额,因双方签订有《结算清单》,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尚欠145392元挖掘机租赁费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贵州瑞泰达公司应向***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45392元。至于利息支付问题,应为逾期付款损失,鉴于在结算后,贵州瑞泰达公司未及时付款,确对***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本院认为贵州瑞泰达公司自2019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瑞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45392元及利息(利息以14539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元,原告***负担21元、被告贵州瑞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水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蔡 滔
书 记 员 申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