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15民初1639号
原告:贵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南路碧海花园阳光香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MA6HP8UH18。
法定代表人:杨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燕红,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182100425。
被告:贵州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义市桔山办金州体育路**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322667924Q。
法定代表人:林光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贵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原告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4元,由原告贵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施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