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7民初2554号
原告:***,男,1981年8月1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户籍地:册亨县,现住册亨县。
原告:***,男,1985年7月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被告:贵州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义市桔山街道金州体育城B3组团2-2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322667924Q。
法定代表人:林光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同时系本案第二被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8年9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系贵州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现住兴义市。
原告***、***与被告贵州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鑫森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贵EX××××的英路X7汽车一辆,限额为246995元,***、***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册亨支公司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同日,本院裁定查封前述车辆,限额为246995元,查封期限为两年。本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鑫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装载机(铲车)租赁费2469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铲车租赁协议》。被告向原告租赁铲车(山东监工50铲车LG953)一台在册亨县高洛新区施工,双方约定原告“以月租形式将设备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为人民币16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费用负担。被告自2017年4月9日租用原告铲车至该标段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5月15日经双方在场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铲车租赁款246995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租赁费,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
鑫森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作时间及金额无异议,但是我公司现在没有资金,也是因为政府拖欠我们的钱才导致拖欠原告方的租赁费。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9日,鑫森公司(承租方、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铲车租赁协议》主要载明:“甲方根据工程需要,租赁乙方施工机械,签订协议如下:一、车型:山东临工50铲车(LG953)一台;二、租赁使用地点:高洛新区大道第三标段;三、租用期限:2017年4月9日至大道建设完工为止,具体以甲方通知为准;四、机械设备租赁形式及结算方式:1.乙方以月租形式将机械设备租给甲方,月租金为16000元/月,租赁期间设备操作司机由乙方提供,工资由乙方支付。2.机械设备在租赁期间产生的运费、油费由甲方自行负责。3.租金的结算方式:甲方原则上每月10号前对上一个月的租赁费结算。甲方处加盖有鑫森公司册亨县高洛新区项目部印章,乙方处有***、***签名、捺印。**在证明人处签名并捺印”。签订合同后,鑫森公司开始使用原告方机械进行施工。2019年5月15日,经结算,鑫森公司向***、***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欠到册亨县***装机租给高洛大道三标段从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5月15日所欠租金余款大写人民币:伍万壹仟柒佰叁拾元整(¥51731元)。注:另2018年12月31日以前所欠***租金余款大写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贰佰陆拾肆元整(¥215264元),总合计两张欠条,余欠***大写人民币:贰拾肆万陆仟玖佰玖拾伍元整(¥246995元),此据,欠款单位:册亨县高洛新区项目部,2019年5月15日,欠款单位处加盖有鑫森公司册亨县高洛新区项目部印章”。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尚欠租金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铲车租赁协议、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2.租金由谁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鑫森公司与***、***所签订的《铲车租赁协议》是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且实际履行,受法律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之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并未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进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本案当事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查明情况,**系鑫森公司职工。**在《铲车租赁协议》证明人处签名是在履行公司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之规定,尚欠租金应由鑫森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铲车租金2469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2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贵州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方式同上);保全申请费1755元,由被告贵州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贵州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韦正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卢德正
书 记 员 韦如远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