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兴义市兴能工贸有限公司、贵州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01民初11656号
原告:兴义市兴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大道与峡谷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姚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顺花,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婷婷,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金州体育城**团**。
法定代表人:林光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盘江东路****,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兴义市兴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能公司)与被告贵州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顺花、辛婷婷,鑫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森公司支付拖欠兴能公司的货款217,193.28元;2.判令鑫森公司以尚欠货款217,193.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兴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10月1日起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截至2021年7月30日已产生违约金25,08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鑫森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兴能公司于2020年3月5日与鑫森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XN-MM-2003-03号),合同约定由兴能公司向鑫森公司承建的顶效银桥翠堤湾项目供应加气混凝土砌块、配砖等,合同对加气混凝土砌块质量标准、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兴能公司按照约定向鑫森公司共计供应了337,193.28元的加气混凝土砌块、配砖等,但鑫森公司在收到兴能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砌块、配砖后,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兴能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经兴能公司多次催要鑫森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时至今日,鑫森公司仅支付了120,000元货款,鑫森公司尚欠兴能公司货款为217,193.28元。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第四款约定鑫森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按当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六向兴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该约定过高,兴能公司自愿将违约金降为年利率15.4%进行计算。综上所述,特提起诉讼。
鑫森公司辩称,案涉项目还没有完工,兴能公司没有向鑫森公司进行催要货款,兴能公司从2020年10月份开始就未进行结算,确认人郑焜文只是收材料的人员,并不是鑫森公司财务,到目前为止都没有进行结算,故尚欠的金额不清楚,已经支付的货款120,000元属实,对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无异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鑫森公司对兴能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兴能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5日,兴能公司与鑫森建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兴能公司向鑫森公司供应蒸压加汽混凝土汽块、蒸压配砖、蒸压标砖、透水砖用于顶效银桥.翠堤湾项目使用,合同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和运输方式、付款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兴能公司在合同尾部卖方处加盖公司公章,鑫森公司在合同尾部买方处加盖公司公章,李华(即李鸿雁)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履行过程中,鑫森限公司支付了货款120,000元。
2020年4月2日,双方对供应的前述货物进行对账,确认供货金额为40,155.12元,鑫森公司李华在审核人处签名并加盖贵州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桥.翠堤湾三期(地块二)项(地块二森公司材料员郑焜文在客户确认处签字。2020年5月7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供货金额为46,754.84元,鑫森公司李华在审核人处签名并加盖贵州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桥.翠堤湾三期(地块二)项(地块二森公司材料员郑焜文在客户确认处签字。2020年6月1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供货金额为86,218.32元,鑫森公司材料员郑焜文在客户确认处签字并加盖贵州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桥.翠堤湾三期(地块二)项(地块二020年7月14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供货金额为120,224.24元,鑫森公司材料员郑焜文在客户确认处签字并加盖贵州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桥.翠堤湾三期(地块二)项(地块二020年8月14日,双方再次进行对账,确认供货金额为43,840.76元,鑫森公司材料员郑焜文在客户确认处签字并加盖贵州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桥.翠堤湾三期(地块二)项(地块二/div>
鑫森公司陈述在合同及对账单上签名的李华就是公司授权与兴能公司签订合同的李鸿雁。
本院认为,兴能公司与鑫森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尚欠的货款,兴能公司在供应货物后,双方分别于2020年4月2日、2020年5月7日、2020年6月1日、2020年7月14日、2020年8月14日对供应的货物进行对账,经对账确认供货金额分别为40,155.12元、46,754.84元、86,218.32元、120,224.24元、43,840.76元,供货总金额为337,193.28元,扣减已支付的120,000元后,尚欠货款为217,193.28元,故本院对兴能公司要求鑫森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鑫森公司提出郑焜文仅为公司的材料员并非财务不能对供货金额进行确认的抗辩,郑焜文作为鑫森公司现场负责收取材料的管理人员其对兴能公司供应的货物进行对账确认的行为,视为鑫森公司已对供应货物数量的确认,且从兴能公司提供的销售单来看在实际签收货物时已对部分损坏的材料数量进行扣减,且双方对账单上记载的货物数量与销售单能一一对应,故本院对鑫森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但通常而言违约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同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大小综合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平衡当事人利益角度出发,本院综合确定兴能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进行计算,兴能公司主张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贵州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兴义市兴能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17,193.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7,193.28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兴义市兴能工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4元,减半收取2,467元,由贵州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由贵州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兴义市兴能工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培贵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万 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