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2327执365号
申请执行人:贵州册亨湘黔商品混凝土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册亨县纳福街道红旗村。统一信用代码:91522327322046140G。
法定代表人:唐大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执行代理人:覃国栋,贵州同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受权。
委托执行代理人:覃永烨,贵州同概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受权。
被执行人:贵州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义市桔山街道金州体育城**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322667924Q
法定代表人:林光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327民初41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了申请执行人贵州册亨湘黔商品混凝土公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向被执行人贵州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贵州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849440.00元及违约金2155841.00元(截止至2021年1月31日止,之后另计)、迟延履行金164737.00元(计算到2021年1月31日),承担案件受理费20914.00元、申请费5000.00元、执行费5338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21年7月26日,被执行人贵州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履行计划,其承建册亨县高洛大道第三标段在册亨县利优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有未领取的工程款,该工程款已竣工但尚未进行结算,待该工程款拨付时立即履行。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提出的履行计划,并同意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长期履行协议,本案符合终结程序,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黔2327执365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岑生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罗海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