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27财保36号
申请人:***,男,1981年8月1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住贵州省册亨县。
申请人:***,男,1985年7月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住贵州省册亨县。
被申请人:贵州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办金州体育城B3组团2-2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322667924Q。
法定代表人:林光玉。
申请人***、***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贵州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森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贵E×××××的英路X7汽车一辆(车辆型号:5UXCW2C5,车辆识别代码5UXCW2C52KL088256,发动机号:10885697B58B30C),限额为246995元。申请人***、***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册亨支公司的保底单保函(保单号:12112153901343214612,保险金额:246995元)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相应担保,依法应予准许。如申请人***、***的申请错误,其应当赔偿被申请人鑫森公司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贵州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贵E×××××的英路X7汽车一辆(车辆型号:5UXCW2C5,车辆识别代码5UXCW2C52KL088256,发动机号:10885697B58B30C),限额为246995元,查封期限为两年。
案件申请费1,755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 判 员 吴永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焱
书 记 员 岑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