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01民初8397号
原告:黔西南州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
法定代表人:李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坤,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70年04月0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代理人:田茂祥,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黔西南州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建筑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一案,本院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远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茂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致远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黔西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州仲裁委)作为的州劳人仲案字州劳人仲字【2019】第060号仲裁裁决书程序严重违法。2019年7月17日原告的中层负责人王梅到州仲裁委办理其他事务时,州仲裁委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有一份仲裁裁决,让其领回,原告才知道此事。后原告到州仲裁委调阅本案全部材料,发现州仲裁委受理被告的申请后,从未通知过原告,却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州劳人仲字【2019】第60号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州仲裁委在受理被告的仲裁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书副本送达原告,告知原告相关权利与义务;通知原告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开庭日期、地点等,但州仲裁委没有完成相关工作就作出了州劳人仲案字【2019】第60号仲裁裁决书,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原告了相关权利,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
从州仲裁委有关达回执来看,被告所提交的申请及相关材料的签收均不是被告本人签收,其签字为“张必胜”,但从州劳人仲案字【2019】第60号仲裁裁决书中来看,张必胜并非被告的代理人,因此,张必胜为何人,无法考证。
二、被告隐瞒事实申请仲裁,导致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6月9日,被告人在原告承建的兴义国际生态城6组团工地2号楼地下负一楼拆模板时受伤。受伤后原告积极将被告送往医院,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工伤十级伤线,鉴定费用也是由原告垫付的。
被告出现工伤后,原告从未推脱责任,积极送医,并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且于2019年1月2日双方达成一致,在核对原告前期已付费用后,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书》。协议内容对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43.67元)、停工留薪工资(已按月支付完毕)、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等赔偿项目进行了约定,并对其中已付款项及待付款项均作了确认。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就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243.67元支付给被告。原告积极帮助被告到社保机构办理相关手续,2019年7月17日,兴义市社保局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05.6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731.01元,伙食补助费418元,合计52854.70元支付给被告。至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因被告受工伤后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并就相关补偿事宜达成的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已消灭。但是,被告向州仲裁委申请仲裁时,隐瞒了案件事实,对双方已达成的协议及被告已领取的相关款项隐瞒不报。
综相所述,原告认为州仲裁委作出的州劳人仲案字【2019】第60号仲裁裁决书,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原告的相关权利,加之被告隐瞒事实真相,导致案件事实不能查清,因此作出州劳人仲案字【2019】第60号的错误裁决,为还原案件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审查核实后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州仲裁委作出的州劳人仲字【2019】第60号裁决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一)从州仲裁委的“送达回执”可以看出,仲裁申请书、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是仲裁委工作人员温鑫及蒋尚欣直接送达,送达程序合法,至于原告不到庭参加仲裁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放弃,对其不利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州仲裁委依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缺席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作出的裁决程序不违法;(二)对于州仲裁委“送达回执”上有张必胜签字的问题,张必胜系被告之夫,张必胜受被告委托办理仲裁委所有事项,有州仲裁委提交授权委托书为证,张必胜签字代表被告,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仲裁委向被告送达材料的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仲裁委作出的裁决程序不违法。
二、被告未隐瞒事实真相,只是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维护自身正当的合法权益。(一)2018年6月9日14时30分,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兴义国际生态城6组团工地2号楼地下室负一层拆模板时,被钢管砸伤腰部,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绝大部分医疗费,但对被告的伤残赔偿、误工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不予理睬,被告之夫多次找到原告请求解决解决,但原告均未解决。2019年1月2日,被告与其女到原告处协商,但原告用事先准备好的《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书》给被告,并用威胁的口吻要求被告签订之后,原告才赔偿相关损失。由于被告及其女没有文化知识,加上又不懂法律,听到原告说能够在签订协议后处理问题,被告才答应签字,该协议为被告之女代签,被告捺印,协议内容被告及其女均不知情。该协议是原告为了规避责任,减轻负担,加重被告的负担而草拟的霸王条款,对被告极为不公平,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中说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伤残为十级,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为三个月的,且标准也不是5243.67元。且原告并没有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原告支付的仅是被告受伤前正常劳动应得到的报酬,并不是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原告的行为显然是有意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合计58103.37元。但该费用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原告在州仲裁委出具仲裁裁决书之后支付的,所有不存在被告隐瞒事实真相的问题。在签订协议后,原告迟迟不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得已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后,原告据此才支付部分款项,所以被告并未隐瞒事实真相,相反,原告在知道仲裁结果后才向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之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是想通过诉讼规避责任,不支付被告剩余款项,明显有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的嫌疑。
三、州仲裁委未支持被告主张的护理费及交通费系对被告合法权益的损害,为此,请求法院就全案进行审查,依法支持被告实际产生的交通费及护理费。被告受伤住院十九天是事实,同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也是事实,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理应产生护理费,被告主张的护理费2033元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支持。被告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不能因为被告提供不了发票而不予支持,显然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酌情支持。
四、被告住院期间有124.50元的挂号费及检查费原告未支付,被告请求支付。
五、依照仲裁委的裁决金额,加上仲裁委未支持的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原告未支付的挂号检查费后,扣减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费用,原告尚需支付给被告的相关费用,请依法全案审查后,依法判决,以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六、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费用,原告提起诉讼不想支付系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9日,被告***在原告致远建筑公司承建的兴义国际生态城6组团工地2号楼地下室负一层拆模板时受伤,当即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双方对原告已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均无异议。2018年7月20日,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州人社工伤认定[2018]第2-1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之伤为工伤。2018年10月25日,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NO:20180666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所受工伤为伤残十级。2019年7月12日,黔西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州劳人仲案字(2019)第0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致远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731.0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31.01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9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书》,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协议中约定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243.67元。2019年7月17日,被告***已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05.6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731.01元、伙食补助费418元,共计52854.70元。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相互质证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兴义市社保局基金财务管理股出具《关于***工伤待遇支付情况说明》、***身份证明信息、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原、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致远建筑公司和被告***在***受伤后,于2019年1月2日达成的《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书》,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此次工伤保险待遇的承担问题。
关于致远建筑公司提出黔西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涉案仲裁裁决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致远建筑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黔西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州劳人仲案字(2019)第060号仲裁裁决书即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影响本案审查***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被告***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本院依法审理。
关于被告***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因***所受之伤已经过工伤认定,并经过了伤残等级认定为十级,故其应享受伤残十级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05.6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731.01元、伙食补助费418元(共计52854.70元)和原告已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伤残等级鉴定费用的事实,故对于***已经享受的部分应予扣除。本案审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存在遗漏。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还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书》,向被告支付协议中约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43.67元。参照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发生在2019年1月2日,故应以2018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022.33元/月,根据劳动立法本意,为体现充分保障工伤职工的利益,以此标准计算更能体现劳动立法倾斜保护劳动者利益的本意,至于双方对1个月或3个月的争议,因1个月的约定不违反上述规定范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计算,致远建筑公司应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余款为778.66元(6022.33元-5243.67元)。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虽然双方在达成的《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书》中明确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由公司按月支付,但庭审中原告并不确定是否支付被告该笔费用,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被告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起算时间即2018年6月9日,其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在仲裁过程中仲裁部门以此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确定为4.5个月较为合理;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工资按每日130元计算,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4000元,但结合劳动者工资举证一般在于用人单位的规则,本院确定被告月工资为4000元/月,计算被告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000元(4000元×4.5个月)。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黔西南州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
二、由原告黔西南州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余款778.66元;
三、驳回原告黔西南州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黔西南州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启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王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