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20民初7530号
原告:璧山区河宇建材租赁站,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曙光村一社保管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UR5LH7N。
经营者:曾德军,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现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粉粉,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西南州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办瑞金大道富康国际写字楼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322106692P。
法定代表人:钟华。
原告璧山区河宇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河宇租赁站)与被告黔西南州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粉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致远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13706.8元(从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车费3259.82元,维修费2547.69元、保养费3798元,打包带512元,各项费用合计10117.51元;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租赁物:钢管169.8531吨(6.0米2366根、5.5米182根、5.0米1183根、4.5米910根、4.0米910根、3.5米1274根、3.0米728根、2.5米2293根、2.0米910根、1.5米455根、1.2米364根),扣件37980套(十字27180套、活动3270套、直接7530套);若不能退还则按照以下标准计价赔偿:(1)钢管:169.8531吨*4200元/吨=713383.02元,(2)扣件:37980套*6.5元/套=246870元,并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钢管2.3333元/吨/天、扣件0.007元/套/天)计付租金(使用费)至实际退还之日或赔偿之日止;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51862元,另以313706.8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7日起按照每月2%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诉讼中退还了部分租赁物资,故对原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作出如下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增加下车费2874.91元,维修费增加4113元;第四项诉讼请求退还租赁物资的数量钢管变更为23.15吨、扣件1957套、另计算租金的数量和赔偿的数量也作出相应的变化。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8日,被告因贵州省兴义国际生态城工程项目施工所需,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物资租赁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费用及租赁物损毁赔偿金。合同中对租金计算、支付日期和维修费标准、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以及未归还租赁物。原告全面履行出租义务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资的义务。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在合同履行期间,若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若解决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致远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由河宇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致远建筑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首部出租方(甲方)载明为璧山区河宇建材租赁站,承租方(乙方)加盖有黔西南州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义国际生态城6组团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合同尾部出租方处亦载明为璧山区河宇建材租赁站,法人处载明为曾德军,委托人处载明为刘军、杨大忠、徐明勇,并加盖有璧山区河宇建材租赁站的印章。承租方处亦加盖有黔西南州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义国际生态城6组团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委托人处有黄万松的签名,电话处记载为×××。涉案租赁合同骑缝处加盖有璧山区河宇建材租赁站的印章。
租赁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如下,第一条约定“租赁物资名称、数量、单价、租期,物资成本,计重表。详见如下表:
物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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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价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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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金单价(不含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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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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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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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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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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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33元/吨/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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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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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米为一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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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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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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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7元/套/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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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元/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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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0套为一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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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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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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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元/套/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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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元/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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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套为一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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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以上单价为不含税价,以上所租物资经乙方验收合格后即可使用,乙方施工超过本产品承载标准或因地基不实造成事故,由乙方负责。送还由乙方负责。提货退货及数量以提、退货单为准。(保养费是租赁期间只收取一次。)乙方的施工地点是(兴义市)”第一条约定“租赁期限:1、自2018年4月18日至工程竣工,所有款项结清为止……2、租赁物资乙方验收签字之日起,到该物资退回甲方指定地点为止,既为一个租期。”第二条约定“租金计算和给付方法:1、租金计算以物资实际出库数量为准。2、物资从出租当日起算租金,每月25日结账结算当月租金,至物资返还库之日停算租金(退库当日不计)。由两部分组成:租金和维修费(不含损坏、丢失、赔偿)。3、乙方25日到甲方结账确认当月租金。……5、保养费每个租期只收一次。”第四条约定“租赁物资的损坏赔偿:1、乙方承租期间,应对所租物资合理使用,妥善保管。拆除时,要求使用滑轮吊落,严禁空中抛掷,扣损坏、丢失按本合同第一条表中的标准赔偿……2、甲方收到乙方给付的赔偿金之日甲方停算该物资租金。”第六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在合同履行期间,若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若解决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1、若不按本合同所签定时间交纳租金,逾期一天后,每拖欠一天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加收2%违约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费,同时,甲方有权停止对乙方的租赁使用权,如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第八条约定“提货及还货地点:……2、租赁物资提货、还货地点在甲方,其上下车装卸费由乙方承担(其中上货费15元/吨,下货费15元/吨)。乙方指定提货人验货签字,完备手续,其行为属乙方公司行为……注:乙方委托签收人黄万松、身份证×××、电话×××,王美玲、身份证×××、电话×××。”
租赁合同签订后,关于租赁物的租用情况,经本院核算自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8月29日计7张分别由王美玲个人、黄万松个人或与他人共同在发货单承租方(签字)处签字确认共计租用原告钢管169.85吨、扣件37980套。关于租赁物的退还情况,原告确认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2月2日被告共计退还原告钢管146.67吨、扣件36023套。上述所租用的租赁物,截止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尚有钢管23.18吨、扣件1957套未退还。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支付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租金费用计算表、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据,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致远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在本案中放弃其答辩等相应的诉讼权利,且被告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否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作为承租方的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等相关义务。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按涉案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方逾期不支付租金,出租方可以解除涉案租赁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涉案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本院认为应以本院向承租方依法送达含有解除合同内容的民事诉状副本之日即2019年11月21日予以解除,较为适宜。
关于租赁费用,原、被告未进行最终结算,本院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的约定、发货单和收货单核算确认:截至2019年8月20日共计产生钢管、扣件租金313627.45元、上车费2547.75元(169.85吨*15元/吨)。原告起诉后,被告陆续退还了部分租赁物,经核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12月9日(一审开庭审理当日)共计产生钢管、扣件租金61136.72元,下车费2200.05元(146.67吨*15元/吨)。截至2019年12月9日共计产生租赁费用为379511.97元。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钢管2.3333元/吨/天、扣件0.007元/套/天的租金标准支付未退还租赁物从2019年12月1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前已退还的部分则计付至退还清时止)的租赁物占用使用费,较为适宜。
关于保养费,涉案租赁合同中虽约定了保养费的计算标准,但未约定保养费的计算基数。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此另进行过约定,或被告在使用租赁物期间,原告曾对租赁物进行过保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养费3798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维修费,涉案租赁合同第四条中对租赁物的损坏、丢失约定按第一条的标准赔偿。但第一条并未对此进行约定。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此另行进行过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6660.69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打包带,涉案租赁合同约定出租的租赁物种类中并未打包带项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打包带512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未退租赁物的退还及赔偿问题,因原告已要求解除《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未退租赁物。故被告理应向原告退还钢管23.18吨、但原告仅主张退还钢管23.15吨,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钢管23.15吨、扣件1957套。对于未退还的租赁物,原告主张按钢管4200元/吨,扣件6.5元/套的标准予以赔偿,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或未通过其他方式对此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欠付金额多少、时间长短、被告履行义务的情况。本院确认违约金70000元为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璧山区河宇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黔西南州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于2019年11月21日解除;
二、被告黔西南州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区河宇建材租赁站租赁费用379511.97元(截至2019年8月20日的钢管、扣件租金313627.45元及自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12月9日的钢管、扣件租金61136.72元,上、下车费4747.8元);同时按钢管2.3333元/吨/天、扣件0.007元/套/天的租金标准支付未退还租赁物从2019年12月1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前已退还的部分则计付至退还清时止)的租赁物占用使用费;
三、被告黔西南州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璧山区河宇建材租赁站钢管23.15吨、扣件1957套;
四、被告黔西南州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区河宇建材租赁站违约金70000元;
五、驳回原告璧山区河宇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12元,由被告黔西南州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磊
书 记 员 肖 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