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民终1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1月28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黔西南州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办瑞金大道富康国际写字楼7楼。
法定代表人:李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连引,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晶晶,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黔西南州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9)黔2301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维持州劳人仲案字〔2018〕第11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之妻赵某与致远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仲裁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由致远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8年5月8日,***与其妻赵某经工友介绍到贵州省××生态城××村工地做木工,该部分工程由致远建筑公司违法分包给胡桂军施工。5月10日,赵某在做工过程中从高架上摔落受伤,因拖欠医疗费错过最佳治疗时间于2018年5月29日死亡,致远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承担有意拖欠医疗费导致赵某死亡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与致远建筑公司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系其受到欺骗、乘人之危,违背***本人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迫使其签订的,显失公平。2.赵某与致远建筑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条件,赵某所提供的劳务属于致远建筑公司工作组成部分,并受致远建筑公司管理,其在该工地做工目的是为获取致远建筑公司的劳动报酬,符合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四条关于劳动关系确定的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与本案案情基本相符两起司法案例,足以说明赵某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赵某在工作中,受致远建筑公司的管理和约束,获取的劳动报酬并非由致远建筑公司直接支付,故认定赵某与致远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
致远建筑公司辩称,1.贵州省兴义市生态城5组团木板工程是由胡桂军具体承揽加工,赵某是胡桂军雇佣的临时工,不受致远建筑公司管理,劳动报酬不由其支付,赵某与致远建筑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施工单位与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农民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死亡报告确认,赵某系心脏病突发导致死亡,并非工伤导致死亡。但因***将死者尸体拖至致远建筑公司工地威胁,在政府部门组织下,双方按照工伤保险等规定,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按照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支付医疗费135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536000元。***及其家属自愿放弃其他赔偿请求,不再向其主张任何权利,致远建筑公司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案例也恰好说明了致远建筑公司只承担保险责任,且其已经履行了前述协议书的义务,现***要求确认赵某与致远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致远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致远建筑公司与***之妻赵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与死者赵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9日,死者赵某经工友介绍进入涉案工地即兴义富康国际生态城5组团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做工,致远建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方,2018年4月6日致远建筑公司与案外人胡桂军签订有《模板分项工程班组承包合同》,2018年5月10日赵某在该工程木工作业过程中摔倒,此后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2018年5月31日胡桂军与***及***、赵某之子张得贵、张炎签署《一次性赔偿协议》,协议中约定,现一次性赔偿乙方丧葬费等共计536000元,该款***方已领取,此外赵某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135000元也由工程施工方承担。此后,***方与致远建筑公司方因赵某与致远建筑公司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经黔西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致远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成立事实劳动关系需同时具备的条件有主体资格、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隶属性,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约束和劳动者所从事工作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且劳动者能从工作中取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但是,本案中,双方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之妻赵某在工作中受到致远建筑公司的直接管理和约束,***之妻赵某所获取报酬并非由致远建筑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故本案致远建筑公司与***之妻赵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致远建筑公司存在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的情形,可能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用工主体责任并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采信致远建筑公司的此观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致远建筑公司与***之妻赵某(死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赵某与致远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系确认之诉,***应举证证明赵某与致远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关系的确认,需结合多方面因素综合判定。本案中,赵某虽在兴义富康国际生态城5组团工程项目工作,但其系由案外人招录的临聘工人,实施案外人从致远建筑公司处承包的项目工程,赵某与致远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赵某提供的劳动亦不是致远建筑公司实际施工的组成部分,双方不构成形式或实质上的劳动关系,***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赵某与致远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其余上诉请求,因基础劳动法律关系已不成立,该其余诉讼请求理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鑫
审 判 员 简 坤
审 判 员 付 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友虎
书 记 员 孙茂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