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黔西南州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01民初18432号
原告:黔西南州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办事处瑞金达到富康国际写字楼7层。
法定代表人:钟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男,1983年1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9年8月5日,汉族,贵州省兴仁市人,住贵州省兴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娅,贵州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黔西南州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西南州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荀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致远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并以此计算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30000元;2.请求确认本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伙食补助、检查费、交通费等依法由社保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事实及理由:一、原告已经与被告***签署了《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月工资2000元,本案依法应当按照2000元计算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1.2021年2月23日,原告已经与被告***签署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起,明确***月工资为2000元加每月绩效考核,因***刚到工地务工8天,即2021年3月22日就受伤,没有绩效考核,工资只能按照双方签署合同约定的月基本工资2000元计算,原裁决在原告已经通过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视而不不见地认定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工资标准明显错误。2.本案依法应当按照2000元计算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仅为9x2000即1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仅为6x2000即12000元。
本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伙食补助、检查费、交通费等依法由社保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已经向仲裁庭提供了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只应当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伙食补助、检查费、交通费等依法由社保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现特向法院起诉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辩称:一、从原告的起诉状内容可知,原告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九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按6个月计算没有异议,原告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及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伙食补助费、检查费、交通费计算标准及金额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给予确认。
二、针对原告诉称的答辩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伙食补助费、检查费、交通费应由社保部门从社保基金中支付的问题,答辩人认为这些费用应由原告支付,因为原告提交的贵州省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证明显示保险开始时间为2019年7月18日,保险结束时间为2021年5月18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2月23日,答辩人系原告购买保险之后才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伤保险需进行实名登记,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与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进行了社保实名变更登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已为答辩人购买工伤保险。因此答辩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伙食补助费、检查费、交通费等应由原告支付。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的问题,答辩人认为应按照社平工资5959.58元每月计算,因为双方的合同对于答辩人的工资是按照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方式,且合同对于绩效工资的计算标准没有进行明确约定,且答辩人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没有满一年无法计算答辩人平均工资,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应为社平工资。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3月15日,被告进入原告承建的兴义市珑庭房开项目,从事水电工岗位工作。2021年3月2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7天。治愈后,被告所受之伤经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5月17日认定为工伤,之后被告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其伤情为左髌骨骨折切复术治疗后,无功能障碍。致远建筑公司提交的《贵州省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证明》记载,其于2019年7月18日,以工程名称“兴义珑庭”,参保方式“建筑安装行业参加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处载明“该建筑项目已按规定办理了工伤保险”,保险结束时间为2021年5月18日。经本院向兴义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询问,被告在此次工伤保险范围内,能够享受到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双方争议发生后,被告向黔西南州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黔西南州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后作出州劳人仲案字(2021)第313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案涉仲裁裁决),内容为: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636.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757.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757.4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5757.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4元、鉴定费320元、检查费214元,以上合计161816.66元。此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法律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案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贵州省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证明》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工伤伤残九级待遇如何核定?原告如何承担本案中的相关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被告工资标准问题。本案中,由于被告在兴义市珑庭房开项目工作不足一月就受伤,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有工资标准的约定,但同时也有绩效工资的约定,原告尚未开始实际向被告正常支付工资报酬,若以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核算被告工资待遇,结合水电工工资标准,显然有违公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以2000元作为被告工资标准计算相关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应视为双方工资约定不明情形。参照2020年贵州省私营企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工资标准56322元/年计算,确定被告工资标准为4693.5元/月(56322元/年÷12个月)。另,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推定自双方劳动争议仲裁期间2021年12月解除。
关于被告伤残九级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参照贵州省人社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核定如下:
1.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贵州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82.0髌骨骨折,创伤治疗期和恢复期最长时间合计为180天,与原告认可天数一致,此项核算为28161元(4693.5元/月×6个月);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自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向原告送达仲裁庭审通知时,本院结合在案证据推定为2021年12月,故以2020年黔西南州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此项标准确定为5959.58元/月,案涉仲裁裁决支持6个月不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项核定为35757.48元(5959.58元/月×6个月);
3.检查费。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凭票计214元。
上述合计64132.48。
结合本案案涉仲裁裁决范围,对于案涉仲裁裁决中的其他事项,依法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承担,被告可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并由原告予以协助,对于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黔西南州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21年12月解除;
二、由原告黔西南州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伤残九级工伤保险待遇64132.48元;
三、由被告***向兴义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申报伤残九级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黔西南州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配合。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黔西南州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启剑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骆弟进
书 记 员 朱银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