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01民初15681号
原告:***,男,1984年7月8日生,户籍地贵州省三穗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洪、颜峰(实习),系贵州铮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西南州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瑞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55386298W。
法定代表人:黎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被告:黔西南州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办瑞金大道富康国际写字楼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322106692P。
法定代表人:钟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黔西南州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黔西南州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连引,系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云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桔山办兴义大道大商汇B3组团2栋1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MA6H85AL6U。
法定代表人:田维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被告:王明辉,男,1983年3月1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诉被告黔西南州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房开)、黔西南州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建筑公司)、贵州云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康建筑公司)以及被告王明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洪、颜峰(实习),被告富康房开、致远建筑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连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康建筑公司、王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8748元;2.判决三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287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黔西南州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承包被告富康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鹅湾小区”工程建设,将该工程中的支木、混凝土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云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康公司),被告云康公司将支木、混凝土工程违法再次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王明辉。被告王明辉将该工程的支木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负责施工,经与被告王明辉办理结算后确定原告所完成的劳务工资为109861元,并由被告致远公司向原告代为支付。现原告已从被告王明辉、被告致远公司获得劳务工资81113元,仍有28748元劳务工资一直未获得支付。原告经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讨,均被拒绝。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述被告有义务共同保障原告***劳务工资足额支付、先行清偿。但原告至今尚有28748元未得到清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富康房开、致远建筑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黔西南州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南州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诉请答辩人共同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生态城十组团“天鹅湾小区”业主方即发包人系贵州富禾置业有限公司,并非答辩人黔西南州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黔西南州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生态城十组团“天鹅湾小区”总承包人,已经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贵州亚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非贵州云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云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3、本案按照***自述,其施工的支木工程系王明辉分包的,其依法与王明辉存在劳务关系,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诉请答辩人共同支付劳务费不但主体不符,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黔西南州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结清贵州亚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贵州亚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已经支付完毕王明辉工程款,本案***劳务费系王明辉原因拖欠,本案不适用垫付及代付工资的相关法规规定。1、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与总承包人承担垫付及代付劳务费。2、从贵州亚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生态城10组团【王明辉】班组工人工资发放汇总表》、《工程结算书》、《借款协议》及《领条》可以作证黔西南州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结清贵州亚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贵州亚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已经支付完毕王明辉工程款,本案***劳务费系王明辉原因拖欠,并且***只出具了一份《欠条》,并未明确什么原因,什么工程施工欠款,***也未提供合同及结算依据,不能确定为生态城十组团“天鹅湾小区”木工班组欠款。
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对黔西南州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南州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康建筑公司、王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贵州富禾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9日、2018年12月3日、2019年1月9日与致远建筑公司签订《生态城10组团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义国际生态城10组团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兴义国际生态城10组团三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贵州富禾置业有限公司将兴义国际生态城一期、二期、三期施工工程承包给致远建筑公司,后致远建筑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贵州亚瑞建筑劳务公司,贵州亚瑞建筑劳务公司又将其分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王明辉。
2019年11月30日,***与王明辉签订《木工班组单包协议》,约定由王明辉将其承包的兴义国际生态城10组团的模板支拆工程分包给***,劳务费按照28元每平方米计算。***按照约定做工结束后,其与王明辉于2020年9月3日进行了结算,王明辉于结算当日就其尚欠王明辉的报酬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34748元,此款定于2020年春节前支付清,如未支付按国家规定利息支付,备注总款109861元,已支付75113元,实际下欠34748元”,王明辉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原告自认《欠条》出具后,王明辉支付了其部分费用,尚欠28748元未支付。
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木工班组单包协议》1份、《欠条》原件1张、《生态城10组团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义国际生态城10组团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义国际生态城10组团三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生态城10组团(王明辉)班组工人工资发放汇总表》、《生态城(10组团)项目混凝土工程单价确认单》、《生态城(10组团)项目模板工程单价确认单》、《兴义.国际生态城10组团(王明辉班组)主体工程+零星工程结算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云康建筑公司、王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王明辉个人出具的《欠条》原件1张,并当庭出示了于2019年11月30日与王明辉签订的《木工班组单包协议》,虽该协议原告未作为证据列举,但从该协议可见,王明辉将其承包的兴义市国际生态城10组团模板支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在诉状中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由原告自行组织人员合理安排时间施工,原告与王明辉之间不存在支配和服从的关系,不符合劳务关系特征,双方之间实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作为承揽人,已按照定作人王明辉的要求完成工作,定作人王明辉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至于欠付的报酬金额,被告王明辉于2020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本人亲笔书写的《欠条》,载明欠付金额34748元,原告自认《欠条》出具后被告王明辉支付了部分金额,尚欠28748元费用未支付,被告王明辉未到庭抗辩,本院以原告自认的金额予以确认,故王明辉应履行支付原告报酬28748元的义务。
关于其余被告是否需承担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的合同义务应由合同相对人王明辉履行,其余被告富康房开、致远建筑公司以及云康建筑公司不是承揽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致远建筑公司、富康房开以及云康建筑公司与王明辉共同支付其报酬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原告与被告王明辉在《欠条》上约定于2020年春节前将费用付清,如未支付按国家规定支付利息。被告王明辉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其在占有使用该费用期间,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自其起诉之日(2021年9月28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28748元;并以287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费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被告王明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段青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