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黔西南州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齐国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民终3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并案被告):黔西南州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办事处瑞金大道富康国际写字楼7层。
法定代表人:钟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连引,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并案原告):张齐国,男,1961年12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系死者赵粉仙之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并案原告):张丹单,女,1995年12月22日生,水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系死者赵粉仙长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并案原告):张得贵,男,1998年4月14日生,水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系死者赵粉仙长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并案原告):张焱,男,1999年4月7日生,水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系死者赵粉仙次子。
张丹单、张得贵、张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国,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原审被告暨并案原告:***,男,1926年11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系死者赵粉仙之父。
上诉人黔西南州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因与上诉人张齐国、张丹单、张得贵、张焱及原审被告暨并案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21)黔2301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齐国、张丹单、张得贵、张焱上诉请求:1判令致远公司给付张齐国、张丹单、张得贵、张焱工伤保险待遇229215元及占用金的利息(从2018年5月31日至今)49281元;2、判令致远公司支付担架费500元(票据8张),病人护理用品204元(票据3张),3、判令致远公司给付张齐国、张丹单、张得贵、张焱在诉讼期间产生的律师费14000元。事实及理由:一、2018年5月9日,张齐国、赵粉仙夫妻二人到贵州省兴义市团工地做木工,约定工资张齐国300元/天,赵粉仙180元/天。二、致远公司迟迟不补交医疗费,赵粉仙病情加重转入重症医学科,十多天不闻不问,张齐国多次催致远公司补交医疗费时,谈到补交医疗费就相互推委,其目的就是让病情加重而死亡。致远公司没有积极交纳医疗费造成赵粉仙死亡,侵害了赵粉仙的生命权,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三、工伤认定及补助是国家强制执行的范围,必须通过劳动保障部门来处理,不能破坏国家关于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致远公司在职工发生工伤后,未向主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上报,因为该行为属于隐瞒不报,逃脱了劳动监管部门的监管,最终破坏了国家的劳动安全制度,也损害了劳动者的健康权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一次性赔偿协议》应为无效。同时,签协议时,用人单位不是把各项补助金一一列明,告知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应享受多少金额的工伤保险待遇,而是利用对方当事人处于危困状,缺乏判断能力和隐瞒、欺骗等手段,让对当事人在他们决定的协议上签字,也显失公平。四、关于律师费和占用金利息问题。张齐国、张丹单、张得贵、张焱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致远公司承担。占用金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九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参照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利息计算,年利息6.46%,即229215元的利息是49281元。
致远公司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齐国、***、张丹单、张得贵、张焱的诉讼请求,判决致远公司无需再支付任何费用。事实及理由:一、既然双方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则当事人之间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赔偿协议的达成而归于灭失,一审判决以“预先达成的补偿协议不能免除或者减轻用人单位承担法定义务”为由判决致远公司再支付张齐国、张丹单、张得贵、张焱229215元明显自相矛盾。错误地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当事人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自愿协商处理作为两个法律关系分割开来,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引起的合同纠纷,双方于2018年5月31日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当天即履行完毕,张齐国、***、张丹单、张得贵、张焱在没有撤销或者变更双方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情况下,不得重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要求赔偿。二、原判认定赵粉仙因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赵粉仙死亡原因作为本案焦点之一,并没有查明赵粉仙死亡是否与工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因张齐国、***、张丹单、张得贵、张焱拒绝进行尸检,所以当时双方确认赵粉仙是在“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意外死亡”,原判按照工伤死亡进行确认赔偿明显自相矛盾。三、原判关于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的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错误。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致远公司与赵粉仙不存在劳动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致远公司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不是承担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责任,也就不存在支付其工资、停工留薪工资的问题。这明显把劳动关系中承包人支付劳动报酬等基于劳动关系的责任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混为一谈,双方《一次性赔偿协议》中致远公司赔偿总金额共计671000元,其中135000元已经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所有其他费用。因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赵粉仙住院医疗费仅为109910.9元,其余25089.1元已经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所有其他费用,无需单独支付。
致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致远公司与张齐国、***、张丹单、张得贵、张焱签署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有效,判决致远公司无需支付丧葬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223382元。
张齐国、***、张丹单、张得贵、张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致远公司支付其因近亲属死亡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36396元×20倍)、丧葬补助金31462元(62924元/12×6)、抚恤金(父亲***)16200元(30天×180元×12×5)。计775582元;2、工伤职工住院期间工资(180元×19天)34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金1900元(19天×100元/天),计5320元;3、工伤职工住院期间家属护理的护理费(300元×19天)5700元,住院期间做各种仪器检查时担架护送产生的费用500元,购买护理用具89元,计6289元;4、在诉讼中产生的律师费14000元;5、各项合计801191元,并还应支付占用金的利息到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年利息6.45%)。暂算至2021年4月20日1550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致远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主体,2018年4月6日,致远公司将其工程中的模板分项工程发包给案外人胡桂军,并签订《模板分项工程班组承包合同》,死者赵粉仙系胡桂军安排并招用在其承包工程项目中从事房屋高梁底部模板装订工作的工人,2018年5月10日,赵粉仙在工作中从高处坠落,当日即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院治疗19天后,于2018年5月29日因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8年5月31日,胡桂军作为甲方,与张齐国、张焱、张得贵作为乙方,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甲方已向医院支付医疗费135000元,现一次性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536000元(该款于同日由张齐国领取);同时约定,乙方自愿放弃其他赔偿要求等内容。致远公司认可该协议甲方胡桂军系其公司的代表。
后双方因劳动关系确认产生争议,至2019年7月26日,经终审判决,致远公司与赵粉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9月26日,经张齐国申请,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黔西南州工认字[2019]0000009《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粉仙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经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州府行复决字[2019]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予以维持。2020年4月26日,张齐国向黔西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致远公司承担:1申请人护理赵粉仙住院期间、办理丧事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18年5月11日至6月10日,9000元)、工亡职工工资(2018年5月11日至5月29日,3420元)、19天生活护理费2109.5元、伙食补助费1330元(19天×70元)、住院期间担架费用、护理费用589元,此项合计16448.5元;2、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误工费合计31320元;3、一次性工伤死亡赔偿金847180元(42359元×20),丧葬费47100元,配偶抚恤金518400元(5400×40%×12×20),***赡养费97200元(5400元×30%×12×5)。以上各项合计974548.5元(1510548.5元-536000元)。2020年6月5日,劳动人事仲裁部门作出案涉仲裁裁决:一、致远公司支付张齐国丧葬费3146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扣减致远公司已支付的536000元后,还需支付223382元。裁决后,双方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另查明,死者赵粉仙与张齐国系夫妻,二人共同育有子女张焱、张得贵、张丹单,现均已成年。***系死者赵粉仙之父,***共育有包括赵粉仙在内的6个子女,***已于2021年1月18日去世;经释明后,***的合法继承人以通话录音的方式明确表示不继续参与本案诉讼。本案重审过程中,张齐国自愿放弃丧失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申请,从而放弃对配偶抚恤金的主张。
上述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双方当庭举示并经对方相互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原审并案原告主张赵粉仙的死亡系致远公司故意拖欠医疗费用致病情加重而死亡或是医疗事故是否成立;3、原审被告(并案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效力问题。首先,致远公司明确认可该协议签订甲方胡桂军为其代表,且该协议是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张齐国和张焱、张得贵、张丹单在本案中也未予以否认,只是提出仲裁阶段在处理工伤过程中存在漏项、计算标准有问题,故该协议应视为双方就赵粉仙死亡后的工伤待遇问题预先达成的处理合意。其次,该协议从签订双方来看,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齐国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张齐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协议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张齐国主张撤销的意见,不予支持。再次,该《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在未作出工伤认定之前签订,在经工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双方的争议实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虽然双方参照工伤认定标准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但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对于用人单位或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而言,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其法定义务,从责任归责原则来看,属于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故虽然双方预先达成补偿协议,但不能因此免除或减轻用人单位或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其法定义务,即本案中致远公司并不能因双方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减轻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赵粉仙死亡后,原审并案原告未要求进行尸检查明具体死因,现原审并案原告主张赵粉仙的死亡系致远公司故意拖欠医疗费用致病情加重而死亡或是医疗事故,其均只是怀疑,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审并案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致远公司侵害赵粉仙生命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赵粉仙死亡的赔偿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不能使用《侵权责任法》中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被告(并案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张齐国之妻赵粉仙死亡后,被认定为工伤,致远公司被确定为“用人(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致远公司应承担赵粉仙死亡产生的工伤保险责任。职工发生工亡后,其近亲属依法享有从用人单位获得工伤待遇的权利。故对致远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并案原告的各项主张: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经查,受诉法院所在地2017年标准为62924元/年,计算为62924元/年÷12个月×6个月=31462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即时间点为“工伤发生时”,本案工伤发生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故依法应适用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审并案原告所主张标准为人身损害赔偿规范,与本案事实不符,应以工伤标准计算,计算为36396元/年×20倍=727920元;3、死者父亲***抚恤金,因在诉讼过程中,***已于2021年1月18日去世,经释明后,***的合法继承人以通话录音的方式明确表示不继续参与本案诉讼,故该项诉请,不再审查;4、工伤职工住院期间工资,实为工伤职工住院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赵粉仙生前工资收入情况,原审并案原告主张以180元/天计算,不违反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计算为3420元(180元/天×19天);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金,原审并案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22元/天的标准计算支持住院期间19天,为418元;6、工伤职工住院期间家属护理的护理费,实为死者住院治疗期间其亲属护理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为实际产生,因护理人张齐国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参照其他服务行业的工资标准105元/天计算19天,为1995元;7、原审并案原告诉请住院期间做各种仪器检查时担架护送产生的费用、购买护理用品费用,因未能提供证据原件等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8、原审并案原告诉请其诉讼中产生的律师费,因法律有明确规定,赋予当事人双方的相应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权利,其主张是致远公司恶意为之或主观故意造成的意见不成立,故其诉请的律师费不予支持;9、原审并案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除上述费用外,张齐国在仲裁以及原审阶段主张的工亡职工配偶抚恤金,在本案重审时,其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以确认。综上,致远公司应承担支付赵粉仙死亡产生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为:丧葬费3146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和赵粉仙住院期间产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420元,护理费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8元,合计765215元,扣除致远公司已支付张齐国的536000元,致远公司还应支付原审并案原告2292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八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黔西南州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齐国、张焱、张得贵、张丹单因赵粉仙死亡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765215元,扣除已给付的536000元后,还应给付229215元;二、驳回黔西南州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张齐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黔西南州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张齐国、张丹单、张得贵、张焱提供担架费用单据8张,拟证明赵粉仙在住院期间产生的担架费用为230元。致远公司质证认为,该项费用已包含在其支付的135000元中,不应再单独支付。本院认证意见:致远公司对其真实性未予否认,故真实性应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否有效。在私法领域,法律之所以允许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是因为这种协商既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又节省了大量的仲裁或诉讼的成本,节约了社会资源,对社会的进步发展是有利的。劳动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公法直接涉及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排斥意思自治,其法律规范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性,在允许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以合同形式确立劳动关系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同时,又作出许多强制性规定以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是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包括工伤纠纷在内的劳动纠纷进行协商调解的,因此,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与用人单位签订赔偿协议,具有私法性的一面。对职工因伤死亡后,其家属对自己能够获得的利益应该是有所认识,双方进行协商的过程,是各自综合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博弈的过程,对预期的风险都应当有预判能力。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应当有效,反之则无效。
本案中,首先,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过程看,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过程中有一方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从赔偿协议内容看,双方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时,既约定了赔偿金额,又列明了工伤赔偿的具体项目,说明双方当事人对自己能够获得预期利益是可知的,故不能认定张齐国等人在订立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以及协议内容显示公平;且该协议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最后,赔偿协议还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致远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上述赔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张齐国、张丹单、张得贵、张焱所提“《一次性赔偿协议》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致远公司所提“双方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则当事人之间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赔偿协议的达成而归于灭失”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齐国、张丹单、张得贵、张焱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致远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21)黔2301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齐国、张焱、张得贵、张丹单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齐国、张焱、张得贵、张丹单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张齐国、张丹单、张得贵、张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简 坤
审判员 王**敏
审判员 罗 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