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2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顺县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老车站。
法定代表人:罗贵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梅,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龙云,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佳宏,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海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经济开发区镇幸福村。
法定代表人:刘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长顺县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贵州海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9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梅、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龙云、原审被告海利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隆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259631.56元(工程款5032596.46元减去隆顺公司为**代垫保修期内维修费用772964.9元)及利息(利息按4259631.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案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七页四、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乙方要求付款必须提供当地地税局的建安税务发票”的约定,为隆顺公司开具案涉工程款25667596.46元(总额为20635000元+5032596.46元)建安税务发票。**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隆顺公司交付工程施工资料(包括但不仅限于工程竣工图纸及相关竣工资料等);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含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隆顺公司支付全部未付工程款利息(从2017年12月31日起算)缺乏事实、法律依据,造成工程款迟延支付的责任在**,隆顺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就算隆顺公司应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也应将质保金(总工程款的5%)1283379.82元的利息起算时间推迟至**承建工程质保期满隆顺公司应付之日起算。首先,本案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一审认定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并将该时间作为计算未付工程款利息的开始时间无事实依据。其次,**未向隆顺公司提交过竣工结算文件(长顺县住建局的竣工资料是隆顺公司自行聘请资料员准备的)。再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页约定发包给**的顺城国际项目二标段的建筑面积以实际结算面积为准,合同价款也以实际结算价款为准(但未具体约定结算的期限),故在该二标段工程竣工结算前隆顺公司在整个合同中应付的总工程款一直是个未知数。**提交完整、真实、有效的竣工结算资料是完成结算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也是**方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在**未向隆顺公司提交满足结算所需的全部有效资料及未经发包方隆顺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下委托他人进行计算,得出涉案工程款为34749530.56元,价格虚高导致无法结算。工程总造价在一审法院协调下,各方当事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确定案涉二标段工程款仅为25667596.46元,与**自行计算的结果相差1000万元。隆顺公司已向**支付了2000万元左右工程款,而剩余工程款却因双方对工程款总额争议太大而无法支付(很明显隆顺公司不可能按照**方单方的结论支付3400多万元)。最后,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要求付款必须提供当地地税局的建安税务发票”这一约定,在**未开具任何对应金额工程款的建安税务发票的情况下,隆顺公司也不应支付未收到建安税务发票的工程款利息。退一步说,就算隆顺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应付**未付工程款利息,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4、结算审核后留总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余款付清。保修金的支付及返还按照《工程质量保修承诺书》条款执行,乙方要求付款必须提供当地地税局的建安税务发票。”故也应将总工程款的5%也就是工程总造价25667596.46元×0.05=1283379.82元的利息起算时间推迟至**承建工程质保期满,隆顺公司应付之日起算;二、案涉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已出现返修项目,故隆顺公司要求扣除已代**承建工程质量保修支出的费用理应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对其承建的顺城国际二标段建设工程有保修的义务。2018年顺城国际项目交付业主使用后,**所建二标段就陆续有业主反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总工程款的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具体为工程总造价25667596.46元×0.05=1283379.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9条规定,该维修工程款772964.9元理应在**主张的未付工程款中的质保金部分进行抵扣;三、个人只要向税务机关申请均可代开发票,一审认为**作为个人不能开具建安发票不是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认定海利鑫公司在庭审中认可长顺县顺城国际商贸城项目已交税款7800余万元,但却遗漏了海利鑫公司在庭审中同时提到因**承建2标段一直未出具任何税票,导致整个长顺县顺城国际商贸城项目一直未能完成审计的情形。且长顺县顺城国际商贸城项目整个工程总价款是1个多亿,包含几个标段和附属工程,现隆顺公司已缴纳的7800余万元税款中并不包括**承建的2标段。按照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七页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乙方要求付款必须提供当地地税局的建安税务发票”的特别条款约定,**应该先开具建安税务发票给隆顺公司,隆顺公司才支付相应金额的工程款。一审已认定隆顺公司已向**共计支付2063.5万元工程款,按照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是发包方的权利。现因**一直未开具建安发票,导致隆顺公司支付的2063.5万元工程款无法得到抵扣,造成增值税无法抵扣及房地产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等共计约3486817.16元损失,故**理应为隆顺公司开具已收和将收工程款发票;四、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在工程完工后向发包方提供相应的工程施工资料。如合同第九页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故**负有向隆顺公司提供案涉工程施工资料的义务,但截止今日,**仍未向隆顺公司提交上述资料。本案备案资料并不是**提供给隆顺公司的,**因工程款问题离开了长顺县并未移交给隆顺公司任何资料,隆顺公司自行组织资料员准备资料进行验收,且**在施工中产生的资料隆顺公司没有,所以一审判决驳回隆顺公司的该项反诉诉请错误;五、本次诉讼产生主要原因是**虚增工程款,并拒绝长顺县住建局主持调解,导致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的产生,所以上述费用应由**承担。
**二审辩称,隆顺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请的工程款是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折价返还的款项,相应的款项是**的实际投入所得,不应当向隆顺公司开具任何形式的发票。隆顺公司要求扣除维修费用77万元,无证据予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且经住建局验收合格,**不再向隆顺公司提供任何资料。**诉请的利息系法定利息,应得到支持。故隆顺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应得到支持。
海利鑫公司二审述称,对于隆顺公司与**之间产生的经济纠纷,我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明确陈述了意见,一审也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在本案中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隆顺公司与**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海利鑫公司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4114530.56元;当庭变更为请求判令海利鑫公司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032596.46元;3、请求判令海利鑫公司自2017年12月30日起以14114530.5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2019年9月30日为1076571元);当庭变更为请求判令海利鑫公司向**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31日起以5032596.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358065.7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5032596.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4、请求判令海利鑫公司五日内向**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5、请求判令隆顺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请求确认**对长顺县顺城国际商贸城建设项目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7、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等全部由**、海利鑫公司承担。
隆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七页,四、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乙方要求付款必须提供当地地税局的建安税务发票”的约定为隆顺公司开具总额为2063.5万元的建安税务发票。如因建安税务发票管理较严格,**不能开具上述建安税务发票,则请求判令**赔偿隆顺公司因不能用2063.5万元的建安税务发票抵扣的经济损失,暂预估为700万元(按国家税务规定建安税务发票及房地产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等抵扣合计计算);预估的700万元当庭变更为3486817.16元;2、请求判令**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隆顺公司交付工程施工资料(包括但不仅限于工程竣工图纸及相关竣工资料等);3、本反诉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长顺县顺城国际商贸城建设项目发包方为隆顺公司,2016年7月16日,隆顺公司与海利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60716),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自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合同价款按贵州省2004年定额计价及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竣工结算及结算款:竣工结算完毕后支付整个工程款的60%,三个月内再支付30%,剩余10%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全额付清……,隆顺公司委托代理人为陈伟,海利鑫公司委托代理人为鲍洪波(鲍洪波系隆顺公司销售经理);2016年11月20日,隆顺公司(合同甲方)又作为发包方与**(合同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贰标),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长顺县顺城国际商贸城建设项目,工程内容:图纸设计内容,建筑面积:以实际结算面积为准,承包范围:设计图纸内的土建工程,资金来源:业主自筹,合同价款:以实际结算价款为准,工程款支付:1、主体验收后七天内,甲方按主体单位造价支付给乙方每平方米500元;2、项目竣工验收后十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总价的95%;3、结算后留总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余款付清……乙方要求付款必须提供当地地税局的建安税务发票,合同还对材料设备供应、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与隆顺公司合同签订后,即组织对顺城国际建设项目7号楼主楼附楼、8号楼主楼、9号楼主楼及2号车库进行了施工(合同贰标段),现该工程已于2017年9月18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截止**起诉之日,隆顺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20635000元,后双方就工程余款的支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出对其组织施工的7号楼主楼附楼、8号楼主楼、9号楼主楼及2号车库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鉴定,经鉴定,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建通价鉴字(2020)121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完工的工程造价总价为28137263.40元,其中确定性意见金额为26428489.87元,推断性意见金额为1550133.31元,争议部分金额为158640.22元。鉴定意见书送达后,隆顺公司向一审法院书面提交《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解释、说明、补偿申请书》及《补充》,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针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及补充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26日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察,鉴定公司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和疑问进行了现场核实,并形成现场询问记录。2021年2月4日-5日,双方当事人到鉴定公司参加核对工作,2021年2月8日,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建通价鉴字(2021)02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原鉴定意见书中总价减少2469666.94元,其中确定性意见金额减少1136921.94元,推断性意见金额减少1174104.78元,争议部分金额减少158640.22元。经质证后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总计为25667596.46元,扣除隆顺公司支付的20635000元,隆顺公司尚欠**5032596.46元。另查明,海利鑫公司开立用于支付工程款的账户是隆顺公司在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因**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因此**与隆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起诉要求确认与隆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诉请予以支持,但该工程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再予以明确;对于隆顺公司、海利鑫公司是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应由谁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从一审庭审查明及调查的事实看,虽然海利鑫公司与隆顺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案涉工程是由**实际施工完成的,**是实际施工人,从前期支付的2063万余元工程款看,均是隆顺公司支付的,海利鑫公司是隆顺公司为了完善相关手续(主要为工程验收、缴纳税款及备案)而被借用资质,其并未实际施工,工程款也是由隆顺公司直接支付给**(或者**的财务人员辛均荣),加之**与海利鑫公司并没有合同关系,故案涉工程款应由隆顺公司支付;对于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工程款支付:2、项目竣工验收后十日内支付完成工程量总造价的95%”的约定,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9月18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因隆顺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故对**要求隆顺公司支付以5032596.4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应否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因当事人未约定,法律也无规定,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对案涉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已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不予支持。对于隆顺公司辩称的维修工程款772964.9元应抵扣工程款的问题,从隆顺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1、虽有发票,但费用清单均为隆顺公司自行书写,未通知**,**并不知情;2、从隆顺公司提供的县住建局的《通知》来看,该通知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6日”,而维修费用产生时间自2018年12月至2020年12月,该通知不能达到隆顺公司的证明目的,故该辩解不予支持。对隆顺公司的反诉主张,1、关于开具建安税发票的问题,因在与**签订合同时,隆顺公司应明知**系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当然也不能开具建安发票,经一审法院向隆顺公司合同签订委托代理人调查了解,其认可海利鑫公司是隆顺公司为了完善相关手续才借用其资质签订的合同,且在一审庭审中海利鑫公司认可长顺县顺城国际商贸城项目已交税款7800余万元,故隆顺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2、关于**向隆顺公司交付工程施工资料的诉请,因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资料已交备案,该项诉请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隆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032596.4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5032596.4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29日计为358065.79元,2019年8月30日起以5032596.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案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隆顺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671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95000元,由**负担483728元,隆顺公司负担2729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400元(已减半收取),由隆顺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隆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票据存根、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2017年1月至2019年3月隆顺公司因顺城国际项目分106笔共支付款项1.4亿多元给海利鑫公司顺城国际项目部;(2)转账支票票据存根、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隆顺公司因顺城国际项目二标段分15笔共支付款项2269.6万元(此处仅为部分款项)给一标段的事实;(3)转账支票票据存根、凭证,证明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隆顺公司因顺城国际项目一标段分9笔支付款项1970万元(此处仅为部分款项)给二标段的事实;(4)转账支票票据存根、凭证,证明2017年1月至2019年9月隆顺公司因顺城国际项目三标段分10笔支付款项1340万元(此处仅为部分款项)给三标段的事实。总的证明:2017年-2019年隆顺公司为顺城国际项目部共支付140553582.45元给海利鑫公司顺城国际项目部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海利鑫公司自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12月28日分十一笔为隆顺公司开具总金额为78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2)隆顺公司清缴服务涉税风险清单,证明隆顺公司税款尚未缴纳清楚,存在抵扣的预缴税款大于实际已缴税款等风险的事实。总的证明海利鑫公司为顺城国际项目现开具的发票仅7800万元(海利鑫代付给具体施工人的部分应由具体施工人开具),远远小于隆顺公司为工程支付给海利鑫公司1.4亿元的金额,其中涉及海利鑫公司代支付给**的部分本应由**开具,但因为**未开具发票故导致隆顺公司税款存在诸多风险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从长顺县不动产中心调取的《贵州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顺城国际商住综合体工程验收时间为2018年7月29日。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系顺城国际项目部整体工程中产生的,无法区分**施工工程的相关项目,不能达到隆顺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顺城国际商住综合体共计十五层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7月29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施工的工程造价、已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以及承担责任主体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隆顺公司反诉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建安税务发票、提供施工资料应否予以支持;2、隆顺公司主张代垫维修费用772964.9元应否予以扣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隆顺公司借用海利鑫公司建筑资质,将顺城国际项目7号楼主楼附楼、8号楼主楼、9号楼主楼以及2号车库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两份建设施工合同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进行了实际施工,双方对于工程验收合格均无异议。关于竣工验收时间,隆顺公司二审中虽然当庭提交了其从长顺县不动产中心调取的《贵州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用以证明顺城国际商住综合体工程验收时间为2018年7月29日,但该备案表是对案涉工程整体验收时间进行了明确,本案**实际施工的仅为顺城国际项目7号楼主楼附楼、8号楼主楼、9号楼主楼以及2号车库,一审依据**提交的上述施工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会议结论》,能够证明**施工的工程已于2017年9月18日验收合格,并将该时间认定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施工的劳动成果已物化到施工工程中,对其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其相应的工程造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一审以原告自认的利息起算时间晚于2017年9月18日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隆顺公司主张从2018年7月29日后整体工程完工后起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隆顺公司上诉请求中并未列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隆顺公司反诉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建安税务发票或者承担相应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一条和第三条规定,为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相关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向对方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也就是发票。隆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作为附随义务,收款方**应当向隆顺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但本案牵涉违法分包,**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不能在税务部门开具相应的建安税务发票,但仍应配合隆顺公司承担相应税费,从而完成开具发票义务。但对于具体的税费金额,应当由税务部门依法计算确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隆顺公司自述其计算税费金额系其公司财务预估的,不具有合法性,本院难于支持,也不宜对目前尚不确定的税费予以支持。故,上诉人隆顺公司去税务部门依法开具发票后,可依据其开具发票支付的税费单据,与**协商处理或另行行使追偿权。
关于隆顺公司要求**提供施工资料,考虑到工程已验收合格,工程验收过程中必然需要实际施工人**提供相关施工资料,现双方均认可工程验收合格,**应当履行了相应的提供施工资料义务,且对于需要提供的具体施工资料明细隆顺公司不能明确,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隆顺公司主张代垫维修费用772964.9元应否予以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施工的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9月18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以及建设单位隆顺公司一致通过验收合格。现隆顺公司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其因维修代垫维修费用772964.9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审查相关维修证据产生时间为2018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产生于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且相关材料系隆顺公司单方出具,一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于隆顺公司主张代垫维修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隆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9元,由长顺县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审 判 员 倪 安
审 判 员 袁丽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艳
书 记 员 蒙霆洲